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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盗窃,张某某、韩某窝藏赃物案

时间:2005-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7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16日被昌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9月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老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海钢公司选矿厂工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窝藏赃物罪,于200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犯窝藏赃物罪一案,于二00五年一月十日作出(2004)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符某甲和一名叫"阿弟仔"(身份不详)的人在昌江县X镇时,"阿弟仔"提出去盗窃,符某甲表示同意。次日凌晨,二人窜至海钢选矿厂材料仓库内,用仓库内的6个尼龙袋将约32捆铜蕊塑线(其中约12捆规格为(略)长度约1200米,20捆规格为(略)。长度约2000米,共计人民币5680元)装好盗出仓库外,然后二人把铜线搬到海钢选矿厂公路旁的树林某藏放。符某甲、"阿弟仔"马上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用车。张某某接到电话后在海钢新东区桥头处拦了杨某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叫杨某摩托车开到赃物藏放的地点。符某甲、"阿弟仔"用该车分两次将赃物运到张某某家的小房藏放。当天上午7时许,符某甲、"阿弟仔"又将赃物运到红林某待所旁的收购站销卖,然后将所得的赃款三人分赃。

2002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符某甲又伙同"阿弟仔"窜到海钢选矿厂材料仓库将35捆铜蕊塑线(规格为(略),长3500米,价值人民币(略)元)用仓库内的尼龙袋装好盗出,二人将该铜线搬到海钢选矿厂公路旁的树林某藏放。然后二人走到海钢新东区处拦了杨某亮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叫杨某车到赃物藏放处把部分赃物拉去收购站。当车开到海钢公司北十字路口时,因装赃物的尼龙袋破,铜线掉在公路路面上,符某甲、"阿弟仔"赶紧叫停车,并另拦一辆三轮摩托车将赃物拉到红林某待所旁的收购站销卖,得款人民币800元。

200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符某甲伙同一名叫"草包"(身份不详)的人窜至海钢物质供应公司仓管科仓库内将存放在仓库的铜漆包线(规格分别为QE0.59,16.4公斤;QE0.64,69.4公斤;QE0.77,75.56公斤;QE0.80,66.3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8103.8元)盗出,并搬到该仓库外的芭蕉树里藏放,尔后符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开摩托车到藏放处,并分四次将赃物运到韩某家藏放。当天下午,符某甲、"草包"、韩某三人将赃物运到石碌镇河南桥头收购站销卖,但收购站老板不收购。符某甲、"草包"、韩某便拦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把赃物装上车,然后由韩某骑二轮摩托车载符某甲带路,将赃物拉到韩某家附近时,被守侯在该处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秘密手段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符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赃物罪。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判决:1、被告人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赃物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3、被告人韩某犯窝藏赃物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审被告人符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将上诉人第一次盗窃22捆铜蕊塑线认定为32捆和将第二次盗窃的铁认定为铜蕊塑线,夸大上诉人第三次盗窃铜漆包线的数量,造成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符某甲伙同一名叫"阿弟仔"的人分别于2002年2月9日和2月18日凌晨二次窜到海钢选矿厂材料仓库盗取铜蕊塑线,2004年5月8日凌晨符某甲又与一名叫"草包"的人窜到海钢物质供应公司仓库盗取铜漆包线,以及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韩某参与窝藏上述赃物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海南钢铁公司选矿厂材料科科长谢展林某报案及陈述,证实2002年2月18日上午,其发现选矿厂材料科仓库被人盗走一批铜蕊塑线,其中有(略)捆,1200米;(略)捆,6400米;(略)捆,3500米,共价值人民币约(略)元。

2、海南钢铁物资供应公司仓库管理科的报案,证实2004年5月8日凌晨,该仓库内四种规格的铜漆包线(QE0.59,16.4公斤;QE0.77,75.56公斤;QE0.80,66.3公斤)被盗走。

3、上诉人符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的供述,分别证实符某甲伙同他人三次盗窃电线及张某某、韩某帮助销赃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2月9日凌晨5时许,他开摩托车经过海钢公司新东区小桥处时,被张某某拦住并叫他将车开车到海钢选矿厂一号公路旁的树林某,张某某便与两个男青年人抬出6个尼龙袋,并分两趟将6袋电线之类的东西拉到新东区大桥头的楼房下面小房处,张某某及同伙把6袋东西搬到小房里,并付25元车费。2002年2月18日凌晨,他在新东区小桥又被张某某的两个同伙(上次拉他们的6袋东西认出)拦住,叫拉他们到选矿厂一号公路附近的树林某停下,那两个人便走进树林某抬出三袋电线放在摩托车上叫他开往收购站,当途经海钢公司北十字路口时,因尼龙袋破电线掉下,那两名男青年人又另拦住一辆三轮摩托车将货拉到红林某待所旁的收购站。当时,他开着摩托车跟在后面。当天,他本人返回藏放地点时,发现还有三袋电线藏放在该处,于是就拿了一捆电线放在摩托车上开回家。但途中被矿区公安局干警当场扣押。

5、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同他们打牌,至凌晨5时许张某某才离开,到下班时都不见返回单位。

6、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2月18日凌晨5时许,她在海钢公司北十字路看到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开到该处时,车上有一尼龙袋破了,里面的电线掉下来,坐在车后的那名男子赶紧把电线放进公路边的一垃圾筐里,后拦了一辆三轮车将电线拉走。证人李某证实,2002年2月18日凌晨,他拉客到海钢公司北十字路时,被两名男青年人拦住拉东西,当时他看见电线装在筐里,接着就把这些电线拉到红林某待所旁的收购站。

7、证人符某乙、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8日下午,符某甲销卖赃物的事实经过。

8、现场堪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海钢公司选矿厂材料仓库和海钢物质供应公司仓管科仓库。

9、涉嫌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略)铜蕊塑线,长度3500米,每米3.4元,价值人民币(略)元;被盗的(略)铜蕊塑线,每米1.4元,(略)铜蕊塑线,每米2元。被盗的四种铜漆包线,价值人民币8103.8元;

10、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杨某某对8名男性辨认,准确指出符某甲就是两次盗窃后将赃物交给其用摩托车装运的人。

11、海南省矿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经现场试验,用尼龙袋进行试装相同规格的铜线(该尼龙袋与符某甲盗窃时所用的尼龙袋规格相同),每袋可以装下8捆(略)或8捆(略)的铜蕊电线,以5袋半计算,至少可以装下32捆铜蕊电线,价值不少于人民币5680元。经一审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没有异议。

12、常住人口登记表,分别证实上诉人符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韩某出生年龄。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符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盗窃财物的数量、价值及第二次盗窃的是铜线与事实不相符,但经查,上诉人符某甲所窃取的财物损失,有失主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某、估价鉴定结论以及三原审被告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符某甲对其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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