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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陈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系被告陈某女儿。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7月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家中协商讨要运费时,被被告家中的狗咬伤。期间原告住院花去各种费用4800多元,被告仅支付疫苗款300元,下余4500余元拒绝支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我家的狗没有咬伤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中午,原告刘某与他人一同到陈某家协商催要运费,陈某设酒席招待刘某。下午4点左右刘某到厕所方便,在往厕所走时,被陈某饲养的拴在院内的家犬咬伤会阴部。经协商,陈某当即给付刘某300元注射疫苗费用。当天下午刘某到遂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因刘某妻子在西平县工作,为了方便,刘某第二天到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刘某共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583.13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刘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被陈某饲养的家犬咬伤后,双方及时进行了协商,陈某给付刘某300元注射疫苗费用,证明刘某确系被陈某饲养的家犬咬伤。被告陈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对动物管理不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陈某答辩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原告刘某花医疗费2583.13元,由原告所举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8元计算,原告刘某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4天×39.37元/天=551.18元。原告刘某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审理中原告刘某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刘某经济损失共计3185.31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3185.3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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