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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xx,女,系原告之母。

被告王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xx,男,系被告之父。

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xx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同年10月24日生女王xx。原、被告均属残疾人,性格差异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08年3月27日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重新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再次打伤原告,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同年10月24日生女王xx。2008年1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重新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子女王xx一直在被告家生活。2011年8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要求,同意子女王xx由被告抚养,但其表示自己没有能力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子女王xx由其抚养。因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08)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在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许。子女王xx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同意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准许。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请求,系公民处分其财产的合法行为,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樊某与王某离婚;

二、子女王xx由王某抚养,抚养费用由王某负担;

三、樊某现在王某家中的嫁妆归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小马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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