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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诉tmt贸易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489-X号香港工业中心b座十二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郭某某,被上诉人tmt贸易有限公司(简称tm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简称广东轻工业品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4年3月3日,广东轻工业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tmt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的申请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电风扇、电冰箱、电灯、电气炊具、日光灯管、炊具、圣诞树电灯、取暖器、矿泉壶、电热水瓶、消毒碗柜、电压力锅、电筒、空调设备、空调装置。

tmt公司以其是“tmt及图”商标的真正拥有人,且已于1985年在中国获准注册,而被异议商标于1994年才申请注册,应驳回被异议商标为由提出异议。1998年7月2日,商标局[1998]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略)号“tmt及图”商标异议的裁定》(简称[199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认定tmt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广东轻工业品公司不服[199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之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略)号“tm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5]第X号裁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指定在电风扇、电冰箱、电灯、电气炊具、日光灯管、炊具、圣诞树电灯、电热水瓶、电压力锅、电筒、空调设备、空调装置等十二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对指定在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注册。tmt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原审第三人没有以上述规定为理由提起异议复审,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裁定的依据。因此,tmt公司以第三人系其代理人为由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X号裁定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由于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及图形与tmt公司在先注册的第(略)号商标的文字和图形相同,被异议商标在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三种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的关键在于该三种商品与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就本案而言,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商品,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三种商品也属于第11类商品,且上述产品的销售渠道相同,功能和用途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三种商品与tmt公司在先注册的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三种商品上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第X号裁定;二、广东轻工业品公司申请的第(略)号“tmt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理应受到尊重,一审判决认定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三项商品与吊扇、电水壶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005]第X号裁定。

tmt公司、广东省轻工业品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18日,tmt公司向商标局提出“tmt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1985年12月30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灯泡、台灯,日光灯支架。该商标经续展的专用期限自1995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29日止。

1994年3月3日,广东轻工业品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的申请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电风扇、电冰箱、电灯、电气炊具、日光灯管、炊具、圣诞树电灯、取暖器、矿泉壶、电热水瓶、消毒碗柜、电压力锅、电筒、空调设备、空调装置。

tmt公司以其是“tmt及图”商标的真正拥有人,且已于1985年在中国获准注册,而被异议商标于1994年才申请注册,应驳回被异议商标为由提出异议。1998年7月2日,商标局针对tmt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199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认定tmt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广东轻工业品公司不服该裁定,于1998年7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tmt公司针对该复审请求提交了答辩书,该答辩书中“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载明:“tmt及图”商标由其于1979年首创和所有,并于1985年在中国获得注册,使用在“灯泡、日光灯支架、台灯、胶线及其附件”等商品上。广东轻工业品公司申请商标的文字和图案与tmt公司的商标文字和图案完全一样,申请使用的商品类别也一致,依商标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2000年5月26日,tmt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的(1998)知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广东轻工业品公司是tmt文字及tmt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等相关商标的名义上的权利人,tmt公司是实质上的权利人并判令广东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注册的tmt文字及tmt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归tmt公司所有,广东轻工业品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协助tmt公司办理商标注册人的变更手续。该项判决已经执行,包括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在内的上述tmt文字商标及tmt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已经变更为tmt公司。

第(略)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是1983年4月15日,核准注册日是1983年11月15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1类的电炉、电吹风、电冰箱、吊扇、台扇、电热丝、电水壶。目前,该商标经续展的专用期限自200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

2005年8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广东轻工业品公司与tmt公司在第11类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曾经有相同商标同时并存注册。在最高人民法院对“tmt及图”商标的权属做出终审判决后,广东轻工业品公司已经将其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给tmt公司,历史上的相同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的矛盾已经解决,所以依据tmt公司先后获得的商标权,对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与tmt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电风扇、电冰箱、电灯、电气炊具、日光灯管、炊具、圣诞树电灯、电热水瓶、电压力锅、电筒、空调设备、空调装置等十二项商品显然不应再核准注册。同时,由于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商标法以及2002年9月15日开始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对异议程序增加了异议部分成立的规定,而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三项商品与tmt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且tmt公司也未提供其在这些商品上在先使用“tmt及图”并已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该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注册。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指定在电风扇、电冰箱、电灯、电气炊具、日光灯管、炊具、圣诞树电灯、电热水瓶、电压力锅、电筒、空调设备、空调装置等十二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对指定在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注册。

本案在一审诉讼中,tmt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或者其他的商家将取暖器与电风扇,矿泉壶与电水壶,消毒碗柜与电吹风、电水壶、电风扇等作为同类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相关页复印件,其中显示矿泉壶和消毒碗柜属于第11类商品中的第10群组,取暖器属于第11类商品中的第11群组。

另查明,tmt公司在先注册的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炉、电水壶属于第11类商品中的04群组,吊扇、台扇属于第11类商品中的06群组。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199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2005]第X号裁定、tmt公司1998年9月8日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最高人民法院(1998)知终字第X号判决书、第(略)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第(略)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第(略)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转让公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相关页的复印件、tmt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第三人或者其他的商家将相关的商品作为同类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三种商品与tmt公司在先注册的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及图形与tmt公司在先注册的第(略)号商标的文字和图形相同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三种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的关键在于该三种商品与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商标局是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法定职能部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该商标主管部门在长期总结商标审查工作并结合我国国情而形成的区分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的依据。该区别表在区分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时,综合考虑了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因素。作为商标审查人、商标管理人、商标代理人及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从事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商标申请、审查等事务时,为保证申请、审查的有序、一致,必然要求对商品和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判断标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具有公开性、一致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因此,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在判断申请注册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时,要依据商标管理部门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决定是否提出注册商标的申请;同理,商标管理部门则要依据该区分表对申请注册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进行判断,以作出是否核准该申请的决定。本案取暖器属于第11类商品中的第11群组,其主要功能为取暖,而吊扇属于第11类商品中的第06群组,其主要功能是通风,虽然取暖器其中的一种名为风扇式取暖器,外观与风扇有相似之处,但仅此不足以推定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也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矿泉壶属于第11类商品中的第10群组的消毒和净化设备群组,其主要功能是对水进行净化、磁化、矿化等,从而改善自来水水质,而电水壶属于第11类商品中的第04群组,其功能则仅限于用电加热水,二者的功能、用途有显著的差别。消毒碗柜亦属于第11类商品中的第10群组的消毒和净化设备群组,其主要功能在于利用红外线、紫外线等对餐具进行消毒,而电炉属于第11类商品中的第04群组,其主要功能在于利用电力加热,二者的功能、用途明显不同。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三种商品与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家用电器,通常都在家电区域内销售,但同在一个销售区域内并不必然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之间存在一定联系并容易造成混淆。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于取暖器与吊扇、矿泉壶与电水壶、消毒碗柜与电炉的一般认识已经发生了变化,认为两种商品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容易造成混淆,且tmt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时未提供在涉案商品上在先使用“tmt及图”已有一定影响,也未提供相关公众会认为上述商品之间存在一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证据,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涉案商品是否类似进行判断并无不妥。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tmt公司在先注册的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三种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对涉案商品是否类似的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略)号“tm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2000元,均由tmt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00元,其余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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