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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与被告陕西XX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瑞坤,西安市X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

被告陕西XX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林XX与被告陕西XX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XX三期工程X号、X号钢管和扣件的租赁,租赁期限为2005年元月2日至物资还清、租金付清止。并约定被告不按期付款,应承担每天总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30天承担欠款总额10%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过决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款65.9万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原告租赁款35.9万元,截至2011年5月1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租赁款30万元,滞纳金及赔偿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后,2011年5月10日被告承认下欠款项30万元,并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到西安XX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索要此款,但其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费30万元,并承担滞纳金及赔偿金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日,原告经营的西安市X区XX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物资用于工程建设。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2日至物资还清,租赁费付清止。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每天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超过30天仍不付清欠款的,再承担欠款总额10%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双方于2010年1月5日决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款65.9万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租赁款35.9万元,仍下欠30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后,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西安XX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下欠原告的租赁费30万元从被告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原告索要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款30万元以及自2010年1月5日以后产生的滞纳金、赔偿金15万元。另查明,被告公司原名称X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5月2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陕西XX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某、退料单、结算单、工商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物资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后退还了租赁物资,并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目前仍下欠原告租赁费30万元,被告迟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以及滞纳金及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XX租赁费30万元,滞纳金及赔偿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将上述费用预先垫付,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金钱义务的同时将其承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鲁

审判员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石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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