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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诉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

被告王某。

原告颜某与被告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张西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巧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颜某将其所有的半挂大货车(车号为陕x、挂牌车号为陕x)承包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每月14日前支付承包费x元,期限自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仅支付了x元承包费,也未按期返还车辆。经原告颜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立即返还承包原告颜某豪沃牌、驹王某挂牵引车一辆;判令被告王某支付承包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承包车辆属实,但自2010年4月起该车已由张耀旭实际经营,应由张耀旭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陕x/陕x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颜某系实际所有人。2010年3月1日,原告颜某(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以及见证人张耀旭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陕x号半挂大货车承包给乙方,乙方每月14日前支付承包费x元;2.车辆手续如存在问题由甲方承担,承包期内所有车辆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承包合同签订之后所有责任事故均由乙方承担;3.承包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合同期限届满车辆交付时必须保证车辆完好无损,如造成车辆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4.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等。合同订立后,原告颜某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6月,陕x/陕x挂号车辆在陕西省彬县发生交通事故。时止起诉之日,被告王某仍未向原告颜某返还租赁车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追加张耀旭为本案当事人。原告颜某认为其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王某仅支付x元,现要求被告王某返还车辆并支付租赁费。被告王某则认为虽与原告颜某签有车辆承包合同,但自2010年4月该车经原告颜某同意已由张耀旭实际经营至车辆发生事故,其仅支付x元租赁费,下余费用为张耀旭支付,故被告王某不应再承担责任。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承包合同、(2011)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即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王某应于合同期满即2011年3月30日返还陕x/陕x挂号车辆并按月支付租赁费x元,但被告王某仅支付了x元租赁费,亦未在合同期满亦返还车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颜某据此要求被告王某返还陕x/陕x挂号车辆并支付x元租赁费(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某关于该陕x/陕x挂号车辆经原告颜某同意自2010年4月已由张耀旭实际经营至车辆发生事故,应由张耀旭承担责任的辩解,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王某当庭承认原告颜某在2010年4月以后仍向其催要过租赁费及车辆,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某陕x/陕x挂号车辆;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某租赁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即4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因原告颜某已预交,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亓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素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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