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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与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告被告)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上诉人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6年6月15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郑州市电线厂作出的郑电厂字【2006】X号文和郑电厂字【2006】X号文;2、郑州市电线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应自郑电厂字【2006】X号文下发之日至该案审理结束止,为原告补缴养老统筹,失业保险金以及补发原告的基本生活费;4、被告承担管劳仲裁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李某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7月从郑州市开关厂调入郑州市电线厂任副厂长。1996年1月1日,原告与郑州市电线厂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月1日止。2001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郑州市电线厂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6年3月16目,郑州市电线厂作出“关于终止李某乙、楚景龙二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的郑电厂字【2006】X号文,内容为“郑州市电线厂与李某乙、楚景龙二位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及厂集体合同第十条之规定,经厂务会2006年3月16日专题会议研究决定:企业自2006年3月17日起,终止李某乙,楚景龙二位同志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再续签”。2006年6月9日,郏州市电线厂又作出“关于终止李某乙事实劳动关系的通知”的郑电厂字【2006】X号文,内容为:“经厂务会2006年6月9日专题研究决定:终止郑州市电线厂与李某乙同志的事实劳动关系”。

2006年4月3日,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6月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仲裁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撤销郑州市电线厂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2、驳回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诉;3、郑州市电线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原告应缴养老保险单位部分5046.80元;4、郑州市电线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失业保险金;5、仲裁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郑州市电线厂承担4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12月30日,郑州市电线厂在《大河报》上发布公告,内容为:凡郑州市电线厂劳动合同到期的职工请于2006年1月10日前到单位办理有关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到的职工视为本人自愿与郑州市电线厂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已发放至2006年3月,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已交至2006年3月。郑州市电线厂原为集体企业,2008年6月13日依法进行产权改制,改制后的公司名称为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93年7月调入原郑州市电线厂工作,199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1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原郑州市电线厂工作,郑州市电线厂未表示异议,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截止2006年3月16日,原告已在郑州市电线厂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2005年12月30日郑州市电线厂在《大河报》发布公告,该公告的内容应视为郑州市电线厂同意与原告续延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此规定,郑州市电线厂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郑州市电线厂已改制为现在的被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子以支持。因2001年1月1日原告与郑州市电线厂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市电线厂2006年3月16日作出的郑电厂字【2006】X号文中涉及关于终止李某乙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应无效。因原告具备与郑州市电线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郑州市电线厂作出的“关于终止与李某乙同志事实劳动关系”的郑电厂字【2006】X号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撤销,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2006年4月至今的养老统筹和失业保险金,因郑州市电线厂已为原告建立了社保关系,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强制征缴。自2006年4月起,原告未在郑州市电线厂领工资,2008年6月郑州市电线厂改制后,亦未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生活费应当从2006年4月起,按照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标准支付。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所缴纳的仲裁费5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电线厂2006年3月16日作出的郑电厂字【2006】X号文中涉及关于终止李某乙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二、撤销郑州市电线厂2006年6月9日作出的郑电厂字【2006】X号文。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被告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郑州市同期最低生活保障金支付原告李某乙自2006年4月起的生活费(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具体标准如下: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为每月22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为每月260元;2008年7月1日至今为每月275元)。五、被告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仲裁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上诉称,是否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上诉人不同意与被上诉人延续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不需要和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2006年4月终止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自2006年4月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06年4月起的生活费合理合法。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截止2006年3月16日,已在郑州市电线厂连续工作13年之久,符合法律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自1993年7月调入原郑州市电线厂工作,199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1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仍在原郑州市电线厂工作,郑州市电线厂未表示异议,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截止2006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已在郑州市电线厂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因郑州市电线厂已改制为现在的上诉人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6年4月起,被上诉人未在郑州市电线厂领工资,2008年6月郑州市电线厂改制后,亦未在上诉人处领取工资,故上诉人应当从2006年4月起,按照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基本生活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鑫电线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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