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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人(原审原告)李迎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原审第三人沛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

原审第三人吴某丙。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

原审第三人吴某丁。

上诉人李迎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8日吴某乙向李迎春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李迎春现金壹拾贰万陆仟伍佰元整(x.00),壹年息为壹万贰仟陆佰伍拾元整(x.00),到期合计为壹拾叁万玖仟壹佰伍拾元整(x.00)。吴某乙2006.7.8-2007.7.8。

2002年10月18日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了通达公司,注册资本伍拾万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吴某丙,公司经理吴某丁,公司监事吴某乙,经营范围普通货运,营业期限自200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2007年10月22日吴某乙将股份25万元转让给吴某丁并同意吴某乙辞去公司监事职务。

吴某乙提供了公司帐务清单复印件3份,主张该3份清单分别为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书写,证明借款系第三人通达公司所借,自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李迎春及第三人通达公司均提出异议。证人吴某戊、陈某某均证明吴某乙提供的帐务清单复印件分别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书写,2006年7月8日吴某乙借李迎春x元为通达公司所借。

证人吴某戊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证人吴某戊、陈某某系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父母。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李迎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吴某乙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吴某乙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利息x元,合计x元。该借条系原告李迎春持有,庭审中被告吴某乙认可该借条系自己书写,因此原告李迎春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吴某乙辩称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借款应当由第三人沛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并且该公司已经偿还x元。经查认为,原告李迎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吴某乙出具的借条,被告吴某乙亦认可系自己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李迎春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吴某乙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帐务清单复印件及证人吴某戊、陈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自己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法院认为,被告吴某乙在沛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担任监事职务,虽然其向原告李迎春出具欠条时没有沛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沛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没有认可;但被告吴某乙的父母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吴某乙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笔借款为公司所用。且根据庭审中吴某乙提供的公司对账单可以看出,三份对帐单中均涉及原告主张的款项。虽然该对帐单是复印件,第三人吴某丙、吴某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作为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的父母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该对帐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确定被告吴某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法院释明,原告李迎春坚持要求被告吴某乙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吴某乙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迎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迎春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x元及利息x元,有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通达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首先该欠条无单位公章,事后通达运输公司也不认可。3、上诉人将钱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应还。4、本案事实清楚,就是吴某乙向上诉人李迎春借款,是二个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上诉人与单位之间的关系。5、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具有利益关系,其目的就是不还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x元及利息x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上诉人吴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出具了书面借条,但这一行为是代表第三人通达运输公司出具的,系职务行为,在原来一审、二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出具借条行为系职务行为,通达运输公司之所以不承认上诉人的这笔债权是公司所欠,原因是:本案诉讼的真正原告是通达运输公司,李迎春只是形式上的原告。现在通达公司的两个股东吴某丙、吴某丁与吴某乙反目为仇,他们当然想把通达公司的所有债务推向吴某乙一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通达运输公司答辩称:该笔借款与公司无关,不是职务行为,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向李迎春借款。当时被上诉人只是一个监事,借款不是其职务范围,同时借款当月也没有入帐,公司根本就没有这笔款,公司的所有帐目均不存在此笔借款。所以这笔借款不是公司行为,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次庭审中提供的对账单是被上诉人个人伪造的,完全没有这回事。其父母的证言因为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故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第三人吴某丙答辩意见同通达运输公司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吴某丁未出庭也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吴某乙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公司职务行为。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迎春提供了被上诉人吴某乙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吴某乙向李迎春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及利息x元,合计x元。吴某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李迎春提供的借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该笔借款应该由吴某乙偿还还是由通达公司偿还,关键看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被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还是被上诉人所在单位的名义借款从借条形式上看,只有吴某乙个人签字,而没有通达公司盖章,同时在该借条中没有明示吴某乙代表通达公司向李迎春借款。故该借条只能认定为吴某乙个人借款。另外,吴某乙向李迎春出具借条时,也没有向李迎春出具通达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虽然吴某乙在通达公司担任监事职务,并且提供了公司对账单复印件及证人吴某戊、陈某某的证言,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能证明李迎春明知吴某乙代表通达公司向其借款。即使吴某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通达公司,在此情况下也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亦不能对外对抗吴某乙给李迎春出具借条的效力。

综上,上诉人李迎春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迎春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第三人沛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吴某丙、吴某丁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李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3元,合计6166元,由被上诉人吴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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