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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该郑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艾绳洲、检察员李健康、代理检察员贺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打某金银首饰的工具,在喇叭上喊“打某指、打某、倒项链”。走到子洲县X某信用社门口时,被害人张女则让郑某其重新打某银手镯,在打某的过程中,该郑某XXX某注意,用事先准备好的假手镯将XX某126克银子调包。随后,被害人XX某拿来一条断了的金项链让被告人郑某接上,被告人郑某告知其只能重新打某才能接上,于是该郑某用同样的方法将X某9.5克金子调包。后该郑某骗术被当地村民识破,并被及时赶来的民警抓获。经子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XXX某骗银子价值人民币1514.52元,XX某骗金子价值人民币4066元。综上,被告人郑某诈骗金额共计5580.52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打某金银首饰的工具,在喇叭上喊“打某指、打某、倒项链”。走到子洲县X某信用合作社门口时,被害人XXX某被告人郑某给其重新打某银手镯,在打某的过程中,被告人郑某趁被害人XXX某注意时,用事先准备好的假手镯将被害人XX某重126克的真银手镯调包。随后,被害人XX某拿来一条断了的金项链让被告人郑某接上,被告人郑某告知其只能重新打某才能接上,于是该郑某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王梅的重9.5克金项链调包。后被告人郑某的骗术被当地村民识破,并被及时赶来的民警抓获。经子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害人XXX某骗银子价值人民币1514.52元,被害人XX某骗金子价值人民币4066元。综上,被告人郑某诈骗金额共计5580.52元。被骗财物当场退还给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17日下午,他骑摩托车到子洲县X某庄,并拿喇叭呐喊“打某指、打某、倒项链”。走到一个“农村信用社”门口时,有个中年妇女把他叫住,让他把几只手镯重新打某一下,他说能行,并商量好手工费20元。之后,他就在这家院子里把打某首饰的火炉烧起来,并把那女人的三只手镯给融化掉,然后按那女的选好的样式提前准备好假手镯,趁那女的不注意,将真银子调包,将假手镯给那女的戴上。刚做完,又有一个妇女拿来一条断了的金项链让他给接好,他说只能重新打某不能接,这个女的表示同意,并说好手工费15元。之后,他用同样的方法又将这个女人的金项链融化、调包,将一根假项链戴在那女人脖子上。刚干完活,他姐夫李留群就到了他干活的地方,接着后面就来了一个骑摩托的,还有些人说他们是骗人的,他和他姐夫商量的跟人家私了,人家不同意,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他先调包的银子在他的行李中是另装的,称量的126克就差不多;他后调包的金子经称量为9.5克也差不多。

2、XX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7日下午5点多,他和他小舅子郑某各骑一辆摩托车到子洲县X某庄,分开做生意,郑某给人打某饰,他卖首饰。行走中,他在公路边看见郑某给人家干活就停下来等着,不一会儿后面就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带个女的,说他们是骗人的,并让那女的认是不是他,那女的说不是,但是说他们都是一伙的,并把他们拦住不让走,他和郑某商量的跟人家私了,人家不同意,随后就被派出所干警带到派出所。其他的他都不知道。

3、被害人XX某陈述证明,2011年7月17日下午5时许,她被人骗了。当时她在家里(307国道路边)听见有人喊“倒耳环倒戒子”,就出去把那个外地人叫住。她拿三只古代银手镯让那人给打某对新的,并搞好价格20元。几分钟后,手镯就打某了,她给了那人20元。接着,她侄儿媳妇XX某来一根空心金项链,说断了让接一下,那人说只能重新加工不能接并要工钱15元。不一会儿那人又将项链也加工好了。这时,又来了XXX某要加工手镯并让那人等着。等中间,又来了一个骑摩托的一起等,像是那人的同伙。那两人等中间,来了马岔村的XXX某她的项链就是后面来的那个胖子加工的,并挡住不让走,那两人还准备逃跑,最后被XXX某其他群众拦住了。他之前用自家的秤称过那三只银手镯,重二两。

4、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11年7月17日下午5点左右,她被人骗了。当时她和她二妈XXX某家里听见有人喊的说重新打某金银首饰,就把那个外地人叫住,那人说金银首饰翻新只收取手工费,她二妈拿三只老式银手镯让那人给打某一对新手镯,花了20元。她有一根金项链断了让那人接,那人说是空心的,只能重新打某能接,她就答应了。等那人给她打某后,她担心那人赚走她的金子,就想放在手心称一下,但那人不让看,直接就给她戴在脖子上了,她给那人15块加工费。期间,那人接了个电话,一会儿又来了一个骑摩托的。给她加工完后,来了马岔村的几个人把那两人围住,说是被那两人骗了,马岔村的那些人把一条假金项链拿出来,她发现和那人给她脖子上的一模一样,她才知道她也被骗了。那两人准备逃跑,被她们拦住了,那两人跪下说要私了,马岔村的那一家说要6000元,说中间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她的金项链买时9.53克,后来在金店加了3.51克,总重13.04克;另外,公安局从给她打某饰那个人身上扣押的那块9.5克的金子就是她的项链融成的,因为抓那人的时候她就在现场。

5、XXX、XX、XX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7日下午他们村来了两个外地人将XXX、XX某人骗了。

6、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郑某身上扣押并经称量,金块重9.5克、银块重365克,以及其他一些假首饰、打某首饰工具、首饰图案册等;移交清单中含银块239克、一对假银手镯、一条假金项链和一辆摩托车,其中假手镯和假项链系被害人XXX某XX某接交与公安办案人员,当时未予扣押。

7、子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9.5克金子,每克428元,价值4066元;365克银子,每克12.02元,价值4388元。

8、领条证明,被害人XX某回金块9.5克;XXX某被害人张XXX某回银块126克。

9、随案物品证明,从被害人XXX某扣押的假银手镯一副,从被害人XX某扣押的假金项链一条;银块239克,及其他一些假首饰、打某首饰工具、首饰图案册等。

10、被告人郑某户籍信息证明,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鲁山县X某X某。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之间能互相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给他人重新打某金银首饰之际,以假换真,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580.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犯罪后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所骗赃物全某退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某首饰工具箱、模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代理审判员冯少华

人民陪审员李锦贵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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