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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李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剑峰,沁阳市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李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龙、被告王某、李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阴历四月初九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二被告为此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后经媒人王xx手给付二被告x元,和价值7000元的金戒指、金项链。在定亲仪式当天,原告父母分别给付被告600元,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二被告还向原告索要了方便面4箱、火腿肠4箱、营养快线6件、糖果40斤以及衣服价值1800元。2011年阴历6月初5,原告到被告家中望夏,被告再一次要求原告补足x元。双方发生争执,不再维持恋爱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2、二被告返还原告金戒指和金项链计7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不对,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王某x元,被告王某返还888元。订婚仪式当晚,原告让被告支付歌厅唱歌费用760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让被告买衣服费用14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李某乙住院医疗费1717.68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请求,金戒指和金项链价值7332元是被告购买的。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原告应起诉王某。原告应赔偿我住院医疗费1717.68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乙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被告所争执的彩礼的具体数额及二被告是否应该返还。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8月29日沁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共收取彩礼x元及金戒指和金项链。2、证人王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索要彩礼x元及两金价值7000元。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5月9日金九福钻石质量信誉卡一份,客户名称是王某。拟证明王某购买的两金,出价是7010元。2、被告王某买衣服的单据,在鸿星尔克购买的衣服花费1315元,发票是1400元。拟证明被告用彩礼钱购买了衣服。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对原告李某甲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杨村村委会证明是先盖章后书写,没有负责人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据2,证人是原告的亲戚,有利害关系,证言部分不属实。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一致。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王某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王某的证据1,两金的价格是7032元,不是王某说的7332元,客户名称写成是王某是为以后调换修理方便,被告认可钱是原告交给金店的,农村风俗都是由男方购买。被告的证据2,发票没有客户名称,不能证明这个钱是谁支付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仅从金九福钻石质量信誉卡上书写的客户名称是王某,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王某购买的两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阴历四月初九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甲索要彩礼x元和价值7010元两金(金戒指一枚重5.17克、金项链一条重12.86克),被告王某回奉888元。后双方发生争执,不再维持恋爱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金戒指和金项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甲索要彩礼x元及金戒指一枚重5.17克和金项链一条重12.86克,回奉888元。双方解除婚约,因此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x元和金戒指一枚及金项链一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彩礼和金戒指、金项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金戒指和金项链是被告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辩称的被告李某乙住院医疗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x元及价值7000元的两金:金戒指一枚(5.17克)和金项链一条(12.86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原告李某甲负担63元,被告王某负担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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