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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丁。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鹏。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万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鑫金汽车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系死者吴某兰的子女。2010年5月30日11时35分许,吴某兰在范某新港进出港路段检拾地上散落的煤炭时,被过往的机动车辆碰撞死亡。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调查。经过调查,在事发时间范某内,刘某驾驶的徐州鑫金汽车队的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李某戊所有的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李某己驾驶的陈某所有的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董某驾驶的吴某所有的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杨某所有的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过事发现场。但因为死者吴某兰及上述五辆车上均未发现有明显碰撞接触痕迹,凭现有证据,铜山交巡警大队无法确定该起事故为上述五辆车中哪辆所为。无证据证明死者吴某兰有违法过错行为。

另查明,苏x号、苏x号、苏x号、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徐州人保公司以及其铜山分公司、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30日11时35分许,吴某兰在范某新港进出港路段检拾地上散落的煤炭时被肇事车辆碰撞后死亡,而肇事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在事故发生时间段内,有被告所有或驾驶的苏x号、苏x号、苏x号、苏x号、苏x号五辆重型自卸货车经过了事发现场,由于肇事车辆逃逸,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明系该五辆车中的哪一辆车辆致吴某兰死亡。由于肇事车辆肇事致吴某兰死亡后逃逸,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已构成犯罪行为,应由公安机关继续进行侦查,进一步查找犯罪嫌疑人和肇事车辆。而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并没有碰撞死者吴某兰,对吴某兰的死亡并没有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原告陈某各被告所有的五部车辆共同构成危险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等人仅凭现有证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一审判决书第六页:原告等人仅凭现有证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有悖于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被上诉人只有证明谁是具体加害人,其他危险行为人才能免责,从而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一审中五部车辆驾驶人都没有证据证明谁是具体侵权人,由于机动车是高速运输工具,被上诉人举证不能,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书第6页:由于肇事车辆逃逸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明系该五部车中的哪一辆车致吴某兰死亡。由于肇事车辆逃逸,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已构成犯罪行为,应由公安机关继续进行侦查,进一步查找犯罪嫌疑人和肇事车辆,有悖客观事实。(1)新的证据“交通事故现场图”可知是在90度弯道上发生本事故,依车辆行驶的原理可知,车辆转弯前后车轮不在同一转弯半径,而产生内轮差,驾驶员对车辆后半部分产生视线盲区,驾驶员不知道发生事故而驶离现场,不能认为肇事逃逸;(2)受害人吴某兰已年逾80,手里拿着两块不规则三角板,在弯道上来往的车辆由于内轮差原理,车后半某一部分碰着三角板,都会产生死亡的后果。公安交警的询问笔录可知,事故发生时正下着雨,轻微的接触痕迹也会被雨水冲刷干净。3、本案为民事诉讼,公安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证据,应结合案情全面分析。4、铜山公安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证人和事故责任人的询问笔录及范某港磅房的过磅记录可知,在事故发生时只有五部车在事发时间段内进出范某港。因此锁定五部车的驾驶人为共同侵权人。5、这五部车超载幅度170%,加大了冲击力和损害后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严禁超载的规定及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7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五部车的驾驶人疏忽大意,违反规定是有过错的,依据铜山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兰颅脑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死亡。

被上诉人徐州鑫金汽车队、刘某、李某戊、李某己、陈某、董某、吴某、杨某答辩称:1、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到底哪辆车对死者进行侵权行为,目击者证人蔡继楼报案称范某新港国道处拉煤货车撞死人后逃逸,无车号。公安机关交警认定书中已明确指出五部自卸车均没发现有明显碰撞接触痕迹,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起事故为上述五部车的哪一辆车所为,不能构成共同侵权,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无事实、无依据的。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充分肯定公安机关的认定书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真实性、权威性、合法性,是无可非议的。公安机关应当知道车辆在90度转弯时前后内轮差。事实上,死者吴某兰倒在距离90度拐弯处10几米远,与上诉人说的完全不一样。五部车辆进出港的时间:第一、二辆车苏x号车和苏x号车进港时间是2010年5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出港时间是上午11点,两位驾驶员都没有发现事故的发生。第三辆车苏x号车进港时间是上午11点左右,这时候事故没发生,出港时间为上午11点30分以后,也就是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某己已发现有一人躺在路上死亡,车是绕道而行的。第四辆车苏x号进港时间是上午11点左右,驾驶员董某当时发现一位老太太在范某新港门前活动,在11点30分以后车辆出港时已发生事故,该车没有出港,退回港内。第五辆车苏x号车进港时间为上午11点20分,这时已经发生事故,驾驶员发现有一人躺在路上死亡,他是绕道进港的。报警时间是11点30分,通过这五辆车的进出港时间来看,哪一辆车都不具备肇事空间,也没有违章行为和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此案应退回公安机关继续查找肇事车辆和肇事者。

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的记载,目击人蔡继楼所说死者吴某兰的死亡是一辆无号牌车辆造成,从这个事实可以看出死者的死亡是一辆车造成,明显不符合共同侵权的特征,并且这五辆车都有车牌,能够说明肇事车辆并非这五辆车中的车辆。我们认为还是需要公安机关继续查找肇事车辆,希望上诉人能向真正的肇事人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十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四上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5月30日11时35分许,吴某兰在范某新港进出港路段检拾地上散落的煤炭时被肇事车辆碰撞后死亡,而肇事车辆逃逸。根据本起事故的报警人蔡继楼在公安机关的陈某,没有看到吴某兰为什么趴在地上,也没有看到车辆和行人与吴某兰接触,只是看到在其经过事发地点时蔡继楼车前面20米左右的地方有一辆拉煤的车进港,并没有看到这辆车碰到吴某兰。对于这辆拉煤车的特征也记不清了。铜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分析得到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起事故为五辆车中哪量车所为。

四上诉人认为既然公安机关已经锁定了造成吴某兰死亡的就是五部车中的其中一部车,那么这五部车就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各被上诉人基于共同危险行为而应对四上诉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中对于危险的形成,各行为人应存在共同的过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李某戊、李某己、董某、吴某各自驾驶机动车对吴某兰不可能都存在危险行为,即使都存在危险行为,在危险行为发生上也不存在共同的过失。故四上诉人主张刘某、李某戊、李某己、董某、吴某驾驶机动车对吴某兰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四上诉人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和肇事车辆,被上诉人刘某、李某戊、李某己、董某、吴某驾驶机动车也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故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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