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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丙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30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因妨害公务于2010年11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某十日,同年11月19日转为刑事拘某,同年12月1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1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系被告人高某甲胞兄。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8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9月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同年10月23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再次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1月10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乙,被告人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郴州市X街X和X号房屋原系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之父高某丙1和叔父高某丙2共有的私房。1959年,该房产经社会主义改造后,除了留给高某丙1兄弟少部分自留房外,其他部分成为国家直管公房。2010年,(略)第三期改造工程,需要拆迁该房产中国家直管公房部分,郴州市房产公司动员租住该公房的承租人陈某2和倪某某已从房内搬出。同年9月,被告人高某甲和高某丙以该房系其祖房为由,撬门强行进住该房,企图阻止该房被拆迁。为了顺利完成郴州市X街改造拆迁工作,郴州市房产局经请示郴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强占公房进行强行清退。同年11月10日上午,在郴州市X组的统一指挥下,郴州市房产局会同郴州市公安局、郴州市城管局、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消某大队、南塔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清退工作,遭到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及其家族人员阻挠和谩骂。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点燃事先准备好的液化气罐,对着拆迁组的工作人员喷烧,阻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清退工作无法进行。后经(略)消某大队战士将火焰扑灭。在灭火过程中,消某战士唐某1举被烧伤(未作伤情鉴定)。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辩称,房子是他的祖业,他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辩护人黄某乙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判处两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某丙辩称,房子是他家的祖业,他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郴州市X街X和X号房屋原系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之父高某丙1和其叔父高某丙2共有的私房。1959年,该房产经社会主义改造后,除了留给高某丙1兄弟少部分自留房外,其他部分成为国家直管公房。2010年,因(略)第三期改造工程,需要拆迁该房产中的国家直管公房部分,郴州市房产公司便动员租住该公房的承租人陈某2和倪某某搬出。同年9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以该公房系其祖业为由,撬门强行进住该公房,欲阻止该房产的拆迁。为了顺利完成郴州市X街改造拆迁工作,郴州市房产局经请示郴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强占公房进行清退。同年11月10日上午,在郴州市X组的统一指挥下,郴州市房产局会同郴州市公安局、郴州市城管局、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消某大队、(略)南塔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工作人员到该公房现场进行清退工作,遭到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及其家族人员阻挠和谩骂。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将事先准备好的液化气点燃,并向进行执行清退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喷烧,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后虽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消某大队战士将火焰扑灭,但消某战士唐某1举在灭火过程中被烧伤(未作伤情鉴定),致使清退工作被迫停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高某丙3的证言证明,他参加了听证会,接到强拆通知后10月19日写了房外的横幅。拆房当天他就坐在门前,用身体堵着门。同时证明,在裕后街高某甲现住的房子里,他弟弟高某甲、高某丙告诉他市房产局下了强拆通知,要拆他们的房,问他怎么办,他妹夫陈某3讲:他们要是开推土机来,他们就用燃烧弹。他问:哪里来的燃烧弹。陈某3讲:他们屋里有煤气罐,可用煤气罐喷火,他们要拆房子,他们就去灌气,他们冲到屋里来了,他们就点燃煤气罐自卫。他们几兄弟听了都同意了。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弟弟何某所租住的裕后街X号附X号公房,在2010年7月份被高某甲以房子是他的,是社会主义改造没收的,他现在要回来为由而强行占用。2011年11月10日,她以裕后街社区干部身份参与了这次执法,看见一70岁左右的老人坐在铁门门口,大骂工作人员,讲谁要进去就和谁拼命。高某丙柳站在二楼大骂,并讲谁敢进去就从二楼跳下来,把房子烧了,还从楼上往下丢玻璃砸下面工作人员,一楼住房从防盗门里点燃了煤气罐,大火喷出来,她看到高某丙点的火,当日下午3点多,工作人员强行把门外的70多岁老人带走,高某丙又点燃煤气罐,去烧工作人员,消某人员上前灭火,强行把高某丙带出来,高某丙自己也被烧伤了,其他人员做了什么她没看到。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裕后街X号、X号是国家直管公房,之前有二名公房租住户居住,每年交房租。高某甲、高某丙贵讲这两套房及周边一块房是他们祖产,所以强占了,她们找他们谈了多次,均不肯搬,并讲要是强拆,就炸了。他们以这样的极端行为阻止拆迁。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裕后街X-X号、X号是房产局直管公房,因裕后街改造,在该公房租住户没有搬完家的情况下,高某丙和高某甲两家强行撬门进入裕后街X号公房。2010年11月10日上午8点40分,他们在市政府统一指挥下到郴州市X街X-X号、X号公房执行强搬任务。当他们工作人员进入他们占用的公房时,高某丙、高某甲等人将煤气罐打开点燃,火苗向外喷出达2米远。当日下午4点钟,武警消某支队开来了消某车,强行进入时,高某丙、高某甲两兄弟又将两瓶煤气罐点燃,消某战士用水枪将火扑灭。同时证明,他们几次找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丙3、高某丙柳一家做清退思想工作。

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他们工作人员刚到门口,在房屋内的高某丙点燃了煤气罐,把工作人员吓得走开了,高某丙又把煤气罐的火熄灭了,这样一直僵持到下午4点多钟,消某人员撬开X号铁门想进入时,在房屋内的高某甲又点燃了屋内的煤气罐,这时火就烧起来了,火苗很长很粗,从房屋内喷到屋外,消某队员立即向燃烧的煤气罐喷水灭火,把火扑灭后,消某队员进入房屋,高某甲自己也被烧伤。之后,他们便撤离。同时证明,裕后街X号附X号、X号是经1959年社会主义改造为郴州市房产局的直管公房。

6、证人黄某丁证言证明,裕后街X号附X号、X号原属高某丙1、高某丙2私房,经1959年10月份社会主义改造成了国家的公房。现高某丙等人以该房屋是其祖屋为由强占该公房。他们多次口头通知他们搬走,他们拒不搬走。后来又下了书面通知,要求他们搬离,仍拒不搬走。2010年11月10日上午9点多钟,他们房产局组织市城管局等多家单位对高某丙3一家进行清退。高某丙3和高某丙在房子外面,他们劝两人走,但是他们不愿意走,他们准备强行带他们走时,X号房子里面有人将煤气罐点燃,他们赶快退开,房子里面的人就将火熄灭了。下午他们叫上了消某武警,准备了灭火器和消某水管再次进行清退工作,到了下午4点多钟,他们将高某丙3强行带走,准备强行进入X号公房,高某甲在X号房子里将煤气罐点燃,将火苗对着门外,但是火苗不大,消某队员赶紧用灭火器将煤气罐上面的火扑灭了,接着消某人员撬开X号房子的门,准备进入时,高某甲又将煤气罐点燃,这时候喷出来的火苗有3米多高,将正准备进入房子的一个消某队员的脸部烧伤。”

7、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当他们走到X号公房时,陈某3从过道里面冲出来说:强拆房子是法院的事情,他们不能乱搞,他已经打电话给市法制办了,不准他们进去,在那里乱喊一通,并说他们这样做是会出人命的,然后他回家拿了一个摄像出来,对着拆房的工作人员摄像。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他们所有执法人员来到裕后街对高某丙家族强占国家公房进行清退。房内一个50多岁的男子点燃了屋内一个液化气罐,当时火势凶猛,从外面都能看见大火喷射到门外,外面领导见状,便命令所有工作人员停止清退工作,房内的人就把液化气罐关掉了。下午4点多钟武警官兵进入房内,另一个见状就马上点燃了液化气罐,并把点燃的液化气罐推向武警官兵,武警官兵马上用水枪灭火,并把房内的人进行了安全转移。

9、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负责把整个拆迁过程摄像,曹某负责照相,高某丙兄弟对执法行动极为不满,2010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执法人员想进入高某丙兄弟的房屋内,房内的人点燃液化气罐往铁门方向喷火,将工作人员阻止在室外,具体是哪个点燃的他没有看到,火焰喷到铁门外有2、3米远,燃烧了1、2分钟。到下午3点多钟,工作人员再次进入把人清除出房屋时,高某丙家里的人再次点燃了液化气罐,朝铁门外喷火,致使一名消某队员被烧伤。看到这种情况,执法行动暂时终止。

10、证人曹某证言证明,他负责现场拍照。2010年11月10日上午,市房管局工作人员到郴州市X街X、X号公房进行清退,他看见公房内突然窜出火焰,像是液化气点燃的火焰,楼上一名中年妇女拿起一块玻璃站在窗户边准备往下砸。受到阻碍后,现场执法领导决定暂时将工作人员撤离。下午15时许,现场消某战士准备进入时,突然从公房内又窜出火苗,将消某战士烧伤。

1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0日,他到郴州市X街X号、X号拆迁现场看到曹某等人在做工作。

12、证人唐某1、臧某、张某、邱某某、李某、姜某、程某、唐某1举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参与灭火的事实和被告人高某丙、高某甲点燃了液化气及消某战士唐某1举的脸部被火烧伤的情况。

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高某丙、高某甲等人将自家的煤气罐点燃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情况。

1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她家是1960年或1962年住进去的,2010年8月4日从郴州市X街X号公房搬出的。

15、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住在郴州市X街X号有四某年了。因裕后街拆迁,2010年9月9日白天,她从该房搬出来,还有些东西没有搬离,到了晚上,高某丙就把房子的门撬了,并强行住到里面,不肯搬出来。

16、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当时是上午8点30分,听讲是来拆房的,他当时对着那拆房工作人员讲:他们这样来拆房是非法的,他们讲他强占房子,他们可以向法院起诉他们。他在讲话的同时,他用他自己的那台小摄像机对着来拆房子的工作人员摄了像,他又怕拆房子的人从X号后门进去,他马上跑到后面去了,防止拆房子的人从后面进入拆房子,他从后门进去后,就上到后栋二楼,对那城管的讲:他们不要上来。

17、郴县人民政府郴房地字第02022、02023、X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和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证复印件证明,房屋产权登记和发证的情况。

18、郴县郴州市私有出租房屋接受社会改造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申请社会主义改造的情况。

19、郴州市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郴房全有字第X号所有权证证明,郴州市X街X号、X号房系市直管公房。

20、郴州市房产管理局通知、特快专递邮件收据、邮政业通用发票证明,郴州市房产局向高某丙贵、高某甲两次下发通知,要求两人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退出强占公房的情况。

21、(略)改造项目拆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2010年10月22日,会议研究议定了如下事项:依法维护市直管公房所有权;加大项目区域内违法违章建筑拆除力度;尽快启动市X区域拆迁工作。

22、郴州市房产局关于高某丙兄弟强占公房事情经过的函证明,被告人高某丙、高某甲强占公房的事实和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做高某丙兄弟工作情况及2010年11月10日现场清退工作情况。

23、郴州市房产局出具的关于落实私房政策有关规定证明,国家没有否定和调整对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规定。

24、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室郴房办函(2010)X号关于裕后街X号房屋落实私房政策问题的复函证明,裕后街X号房屋因出租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符合当时的政策,应某肯定。改造后文革期间该房的自留房虽被接管,但是从1979年后至1987年11月29日止,被接管的自留房已全部退还,即裕后街X号房屋落实政策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因此,裕后街X号房屋不属于郴州市房产局落实政策范围。

2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点燃液化气阻碍执法情况。

26、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27、被告人高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28、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3日,他家里的人就搬进去要他守住那房子。隔了二天,市房产局的局长和法制科的黄某丁长到他们那里说X号和X号为公房,他们就拿起他们发的X号文件给局长看,市房产局的就走了。到8月底9月初,市房产局的到他们那里讲要拆房子要他们搬出去,他们当时还没谈拆迁的问题,就没有搬出去。10月25日,市房产局的到他们那里讲,X号、X号属公房,他们讲是私房,不肯搬。之后。市房产局连续下了五道通知给他俩,要求他们搬出去。10月18日市房产局下了一份裁决书给他们,要强拆他们的X号X号。11月10日上午8点多,他听说公安、消某、城管要来拆他的房,他和他小哥高某丙从房子里拿起两个煤气罐放在X号门面铁门里面一点,他妻子就到房子里面,他姐姐一个人就到X号楼上,他们将房子的防盗门锁了,不让他们拆。当时拆房的来了后,就用手指着他们的X号、X号讲就拆这两个房子。当时他大哥高某丙3守在防盗门外,他哥哥高某丙拿起一个煤气罐把阀门打开用打火机点燃气体朝防盗门外喷烧,外面拆房的人用灭火器把火灭了,之后又有人来夺铁门,他就把煤气罐的气体点燃,但点不燃,他把煤气阀开大了点,用打火机点燃了气体朝外喷,拆房子的人就吓走了。下午2点多,消某武警拿撬棍和水龙头到他房外,之后,两个武警又来撬门,他从防盗门里的一个窗户边拿起一个煤气罐到防盗门后的木门边用打火机点燃煤气,他哥哥高某丙站在门边上与他站在一起,火朝门外喷,有一个武警已把防盗门撬开进来抢他的煤气罐,他死抱不放,谁知那煤气罐的火对着他的脸,火很大,他哥和他老婆吓得就往里面房跑。

29、被告人高某丙的供述证明,他和他弟弟将液化气罐摆放在房子里面中间,两个罐子相距一米远,上午十一点左右,他哥哥被带走,接着要强行开门,他和弟弟就点燃液化气,对着开门的人,液化气火吓起他们退了。到下午3点多钟,他们要从铁门进,他和弟弟每人点一个液化气罐,吓他们吓不倒,就想和他们同归于尽,他和他弟弟各拿一个打火机,他点那个已用过的液化气罐,他弟弟点另外那罐,对着门外喷火,他是左手开阀门,右手点火。他们一撬门,他和弟弟就点液化气罐对着铁门方向喷火。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在进行清退工作,仍以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黄某乙关于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犯罪情节均轻微,且考虑到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已主动退出公房,依法均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高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黄某丁勇

人民陪审员胡贵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某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某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某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某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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