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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

诉讼代理人杨化旬,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9日15时许,自诉人与被告人因占地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将自诉人右手食指远端咬掉。后自诉人被送往当地卫生院和汉滨区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自诉人伤为:右手第二指远端缺失。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4440.44元。出院后,自诉人在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10级。后自诉人向本院提起指控,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x.56元,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李xx同被告人李某同组居住又系同族亲戚,在因修路占地一事引起矛盾后,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缺乏冷静的态度,采取了简单粗暴的方法,从发生争执到互相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将自诉人右手食指远端咬伤,造成了自诉人轻伤的后果,应负刑事责任,但鉴于本案是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同时自诉人对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犯罪有一定的责任,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被告人李某主张自己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因其行为是在双方斗殴过程中实施的,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自诉人李xx各种经济损失x.82元的70%,即x.97元(其中医疗费4440.44元、误工费5145.38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2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鉴定费1400元、打字复印费5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其行为原已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不应受到两个司法机关两种处罚;原判民事赔偿标准过高。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自诉人的身份。

2、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自诉人被被告人咬伤,于2010年3月23日转入汉滨区第一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二末节远端缺损,住院治疗20天。

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自诉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4、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自诉人先后在玉岚乡X区第一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4440.44元。

5、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在永衡司法鉴定所所作的伤情、伤残鉴定费用共1400元。

6、交通费票,用以证明自诉人因受伤后,治疗支出的交通费65元。

7、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自诉人因复印资料支付的费用56元。

8、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汉)决字(2010)第X号对李某将李xx右手食指咬伤给予行政拘留十日。

9、被告人李某2010年3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和李xx发生争执后,李xx就扑过来封住我领口推拉我,我就拿塑料杯打了李xx肩膀,当时杯子就打烂了,李xx就把我往地上按,我就往后退,我身后的石坎子把我绊了下就绊倒了,我倒了后李xx用手把我按着,膝盖压在我腔子上,李xx用手在我脸上指,嘴里骂我,我被李xx压的动不了,就用嘴咬李xx的手指头,过了一会李xx松手了我也从地上起来,起来后李xx说:你把我手咬断你给我看伤,我就带李xx去附近诊所去……。

10、2010年3月19日自诉人李xx在公安机关陈述…..我们俩就吵起来,说我不是我父亲所生,我就去把他拉着去我二叔家给我说清。把他拉到了我家房屋时候他不走了,我就走后把他往前推着走。他当时手里有一个杯子就打在我的头上,把杯子也打坏了,他就去地上捡石头,我就去拉住他的手,他就把我的手抓住用嘴把我的右手食指咬住,就把我的手指前第一节给咬掉了,我看我的手被他咬了,我就拉他去给我看伤……。

11、2010年3月19日证人宁xx在公安机关证实:今天下午两点左右我站在李xx家蒜苗地菜园干活时说修路可以,但不能占我的宅基地,李某说修的宅基地是自留地,我说我不知道界石在哪里,李某说,这事我知道,李xx说,那是我的地,你李某指给别人,李某和李xx这时开始对骂起来了,李某骂李xx是别人家的种,李xx问李某你凭啥这样说我,你给我说清楚,李xx这时把李某往回拉,拉到枇杷树下的时候,两个人就撕扯在一起了,李某这时拿手中喝水的杯子砸在了李xx左肩上,杯子当时就砸烂了,撕扯时李某向后退,他背后刚好有一道石坎子,石坎子把李某给绊倒了,李某倒地后,李xx抓住李某的两只手按住李某,我上前去把他们往起拉,这时我听了李xx说李某把他的手指头咬了,我这时看到李xx的手鲜血直冒,食指第一关节断了,我拉不动他们两人我就把修路的杨志生叫来拉架……。

12、2010年3月19日证人李x辉在公安机关证实:……他们两个人又骂了一会,李xx把李某拉到院坝的树跟前,李某用手上喝水的杯子打了李xx三、四下,杯子都打烂了,李某又从地上捡了一个石头打了李xx肩膀一下,李xx就把李某按在地上,我就回到我家给我妈说:“李xx和李某打架了”我妈赶快过来看之后,看见李xx右手指在流血。….。

13、2010年3月19日证人罗xx在公安机关证实:2010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我在家里看电视,我儿子和侄子来喊我说李xx和李某打起来了,叫我去看,我一出门就看李xx和李某走过来了,我看他的手,他的右手食指断了一截,长流血的,他说是李某咬的。他们又吵了起来,李xx就让李某给看伤,李某不给看,李xx就扑上去抱李某的腿。….我就说:“李某,你好当过干部的,这么聪明的人,咋去咬他指头”李某说:“我也不知道,打起来,我也胡了,就是一口。”之后,我与向xx就报警了。

14、2010年3月19日证人李x坤在公安机关证实:2010年3月19日15时许,我和李xx去摘茶叶,我到公路时,就看见我大哥(李某)跟我二爹(李xx)在吵,吵了一会,我大哥李某就拿水壶打我二爹李xx,打了五、六下都打到我二爹肩膀头上。我二爹就把我大哥朝开推,两个就在那互推,我大哥就顺手捡了个石头要打我二爹,被我二爹给夺下来,我二爹把我大哥给推倒了,就把他按在地上,我和我弟李某辉看他们打起来了,就赶快跑到屋去喊我二妈(罗汉云),我们和我二妈返回来的时候,他们已经散开了,我就看见我二爹的右手食指的拇指不见了,还长流血的,我大哥嘴角也有血。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因相邻琐事引发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将李xx右手食指咬伤,致李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李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且已经公安机关处罚,同一违法行为不应受到两个司法机关两种处罚;原判民事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打架斗殴,都有侵害对方故意,均系不法侵害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范畴;同一违法行为,先前行政处罚不足以免除其犯罪行为,故原判对其定罪科刑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依法核定赔偿数额是正确的,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二)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某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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