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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易某与被告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彭国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1年上半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后由于被告生活比较困难,双方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又生育一子取名叫徐某航。从2009年开始,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甚至变卖家庭财产。现原告为供养子女上学,欠下10万元的债务。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徐某航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徐某航系原、被告双方的儿子;

二、安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6月离婚后,一直未办理复婚手续。

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1994年下半年结婚,2001年6月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一起。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航,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同居期间,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双方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已法共同生活,特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而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离婚后又未办理复婚手续,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属法律保护。在案件受理前,本院已书面通知原告补办结婚登记,而原告未办理,故本院依法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非婚生子徐某航现只有2岁且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明确表示要求其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要求被告承担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晓晓丽与被告徐某同居所生子徐某航由原告易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徐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易某有协助的义务,被告徐某每月支持小孩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分两次给付。

二、驳回原告易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国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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