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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诉何某、南宁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系原告五哥。

被告何某。

被告南宁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志仁,系南宁交运运输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林海大厦X层。

负责人蒋某,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何某、南宁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交运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吓保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3月20日、4月6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梁某乙,被告何某、南宁交运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仁、韦某某,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4月6日至4月25日为双方某外调解时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3日晚上16时某右,原告驾驶桂x号摩托车自东往西方某行驶,与被告何某驾驶的桂x号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后,经医院诊断原告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颞硬膜下血肿;(2)两额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头皮挫裂伤;(6)继发性癫痫。2011年10月19日,经商宁市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南宁市交警三大队认定梁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某驾驶的桂x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宁交运运输公司,该车向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某、南宁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242219.31元,其中:医疗费55985.96元(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营养费1500元、护某2942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3080元、误工费48216.55元、残疾赔偿金25440.8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某、南宁交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30%民事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梁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护某人员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疾病证明书4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9张、预交金收据8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5.交通票据68张;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6.电脑咨询单;7.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被抚养人梁某甲学、李某英的身份证、户口本,被抚养人梁某甲莲、梁某甲奥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登记表。

被告何某、南宁交运运输公司共同辩称:1.何某驾驶的桂x号客车是被告何某全资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南宁交运运输公司进行客运经营的车辆,何某既是该车的司机,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事故期间,桂x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内支付了10000元。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何某与梁某甲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和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3.关于民事责任,我方某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变更车道时某避让在快车道合法行驶在本车道内的客车造成的,与客车制动不合格没有必然关联性。虽然交警认定为主要责任,但根据原告多项违法行为,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是必然的,客车只不过是恰巧在事故发生的时某地点合法途经事故节点时某然成为事故一方,我方某为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和从约束公民依法行为、建立法制社会角度来讲,我方某应承担本次事故10%的赔偿责任;4.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按合法有效的发票面额累加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无合法证据支持,由法院认定。(4)非住院期间的护某没有证据,原告的护某应为17652元/年÷365天×(80天+14天)×1人=4546元。(5)交通费,由法院按发票面额累加计算。(6)住宿费,不合理也无票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7)误工费,应为17652元/年÷365天×(80天+14天)×1人=4546元。(8)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某应为【4543元/年×20年×20%】+【4543元/年×20年×20%】×8%=19989.2元。(9)鉴定费700元,没有意见。(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个小孩没有抚养关系的证明,没有劳动部门对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没有计算依据。(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和伤残程度,1000元的赔偿较为适度。5.被告何某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扣除出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何某提交证据有:预交金收据8张。

被告南宁交运运输公司提交证据有:经营合同书2份。

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1.我方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目下支付给原告100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我方某原告提供的加强营养的疾病证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可。(4)护某,我方某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天数94天,计算1人,共4549.6元。(5)交通费,应按原告提供的具体票据为准。(6)住宿费,原告没有相关票据支持,我方某予认可。(7)误工费,原告误工费计算时某有误,应为6001.6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方某算系数有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543元/年×20年×20%+4543元/年×20年×20%×8%=19989.2元。(9)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某有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因此我方某予认可。(1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我方某为1000元较为合理;3.我公司积极理赔,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阳光财保分广西公司提交证据有:1.赔款收据;2.电子银行转账凭证。

争议焦点:一、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某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某算,有何某据三、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什么样责任

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某事人提交全部证据以及本院依法向南宁市公安局刘圩派出所调取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出具的证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取的梁某甲轼驾驶证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16时,原告梁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沿八鲤路自东往西方某行驶,至南宁市X区X路处从外侧车道变更车道至左转弯车道,适有被告何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x号中型客车同方某在左转弯车道行驶,因原告变更车道时某注意避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桂x号中型客车,致使桂x号中型客车车头左侧撞至桂x号两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后段,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受伤后,原告梁某甲从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3月13日在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80天,支出治疗费用共36841.6元,出院时某嘱全休1个月并在1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复术。原告又从2010年1月10日至1月2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支出治疗费用共13191.3元,出院时某嘱全休2个月。2011年6月23日,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需要陪人护某2名,并加强营养。此外,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费用5953.06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垫付鉴定费700元。同年10月19日,经该中心鉴定,原告梁某甲之伤残等级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

2009年2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认为:梁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某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先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何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较轻,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认定梁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原告梁某甲曾用名为X,系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本案发生时,梁某甲轼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并被行政机关依法注销。原告与农元霄共同生育梁某甲莲(X年X月X日出生)、梁某甲奥(X年X月X日出生);2.被告何某系桂x号中型客车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南宁交运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并为该车向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被告何某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某分的问题。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梁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责任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到庭当事人亦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原告梁某甲和被告何某应按7∶3的比例分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为宜,即被告何某承担本案30%民事责任。被告南宁交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对被告何某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某算,有何某据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梁某甲提供了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其主张医疗费55985.96元(36841.6元+13191.3元+5953.0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梁某甲住院治疗共94天(80天+14天),原告方某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60元,即40元/天×9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疾病证明书,证实了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其主张营养费每月500元,计算94天,共1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梁某甲系农村居民,2011年10月15日定残时某满38周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IX(九)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其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年计算,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8%。原告方某张残疾赔偿金25440.8元,即4543元/年×20年×0.2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父亲梁某甲学、母亲李某英、女儿梁某甲莲、儿子梁某甲奥应分别计算8、7年、14年、18年,梁某甲学,李某英每年抚养费573.83元,梁某甲慧、梁某甲奥每年抚养费1727.5元。综上,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55元/年×前14年+1725.5元/年×后4年)×28%=55280元×28%=15478.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综上,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25440.8元+15478.4元=40918.2元;

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梁某甲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7652元/年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80天,医嘱全休1个月并1个月后第二次手术,误工时某共110天。原告第二次住院14天,医嘱全休2个月,但原告之后因继发性癫痫每月到医院复诊直到定残近30多次,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从2010年1月10日第二次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10月18日共646天。综上,本案误工费为17652元/年÷365天×756天(110+646)=36561.4元。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1个月后第二次住院行颅骨缺损修复术,但第二次庭审又变更为3个月,以证明原告出院需全休3个月,但结合病历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并在1个月后第二次住院,原告第一次出院全休时某应为1个月。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在医嘱1个月期限内第二次手术,其产生的误工损失由其自己承担;

6.护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原告梁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大哥梁某乙、梁某甲勇护某,医嘱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梁某乙、梁某甲勇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护某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7652元/年计算,即17652元/年÷365天×94天×2人=9091.99元;

出院后护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护某意见,证明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某及护某的等级,其主张出院后生活护某2095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梁某甲及其家属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事宜,确实开支了交通费并提供交通票据(共158元),但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其有票据部分即158元;

8.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不属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情形,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了住宿费,因此原告主张住宿费30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某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次住院共94天和IX(九)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被告方某适当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方某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何某已为肇事客车向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先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残疾赔偿金40918.2元、误工费36561.4元、护某9091.99元、交通费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2729.59元;被告何某承担保险公司公司理赔后的医疗费559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61245.96元中的51245.96元(61245.96元-10000元)的30%即15373.7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373.79元。被告南宁交运运输公司对被告何某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残疾赔偿金40918.2元、误工费36561.4元、护某9091.99元、交通费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2729.59元;

二、被告何某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559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61245.9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之后的医疗费损失51245.96元的30%即15373.79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之外,尚应赔偿373.79元;

三、被告南宁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上述第二项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4.7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伤残鉴定费700元,共2414.7元(原告已预交、垫付),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受理费514.7元、鉴定费490元共1004.7元,被告何某负担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10元共1410元,被告南宁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负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吓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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