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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Ⅹ,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安阳县X村农民,住本村。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3年7日出生。

辩护人邓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Ⅹ、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等人闯入赵某Ⅹ家,将赵某Ⅹ家玻璃砸毁,被告人赵某某对赵某喜进行殴打,致赵某喜头部受伤,经鉴定赵某Ⅹ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Ⅹ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7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晚,因被告人赵某某的嫂子不回家,被告人赵某某等人闯入赵某喜(赵某某哥哥的岳父)家,将赵某Ⅹ家玻璃砸毁,被告人赵某某对赵某Ⅹ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赵某Ⅹ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赵某Ⅹ陈述、证人李ⅩⅩ、赵某Ⅹ、赵某Ⅹ赵某Ⅹ、赵某Ⅹ、赵某Ⅹ、赵某Ⅹ证言、伤情鉴定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Ⅹ于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当庭提供有入院证复印件1张,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2575.07元、交通费单据40张,共计740元。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的医疗费及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的交通费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并致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受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Ⅹ赔偿请求中过高部分及无正式单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喜医疗费用、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2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某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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