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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秀,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堵某某,男,38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花,称暂时没有钱,过些时候再偿还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现金款2200元,超过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给予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堵某某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某某提供被告2008年1月27日、2009年1月2日书写的欠条两份及2009年5月13日保证书一份,主张被告欠款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其村开办的一日杂电料门市部,2008年12月27日,2009年1月2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门市部购买烟花,共计欠原告款22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并保证于2009年1月9日还清。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09年6月1日前还清,至今被告未予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门市部购买烟花欠原告22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应予清偿,被告超过约定时间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堵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2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2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共计94元,由被告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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