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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不服被告寺庄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寺庄乡人民政府2010年8月28日作出的寺政处字(2010)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于2011年元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元月3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和第三人陈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暂中止诉讼,后经协商无果,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寺庄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寺政处字(2010)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认定证人所述该通道目前现状与原来的宽度一样,且双方在未发生争议之前对过道无异议,经现场再次测量过道宽度为2.06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如下决定“陈某甲与陈某林宅基、李德润宅基中间过道属集体通道”。原告不服向南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乐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做出的寺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2、陈某丁证明;3、刘自轩书证;4、村委会证明;5、询问李振修笔录;6、陈某林房屋所有权证;7、庄基现状图;8、询问陈某习笔录;9、询问陈某修笔录;10、询问潘春山笔录。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边界产生纠纷后,双方于2009年均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在违反法定程序和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处理决定。后被南乐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处理。被告在不尊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28日再次做出了错误的寺政处字(2010)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南乐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原告不服,依法提出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是土地行政部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程序规定,该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之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但是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并没有把申请书副本发送原告,同时原告也曾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也把原告的申请书做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同样,被告也没有把原告的申请书发送第三人,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第三人不是适格当事人,被告受理其申请并作出具体处理结果是错误的。第三人与原告争议过道的使用权,首先要审查第三人对过道东侧的土地是否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中也明确表明是原告与陈某林、李德润宅地之间的过道,因此,第三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三)将通道宽度确定为2.06米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有相关证据支持,但被告将通道确定为2.06米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双方对陈某林、李德润东侧的过道没有异议,那么从该通道的西边测量,在北段减去陈某林的5步2尺,在南段减去李德润的4步3尺3寸,所剩余的就是过道宽度,且通道宽度确定为2.06米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的寺政处字(2010)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

被告寺庄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均于2009年向寺庄乡人民政府提出过确权申请,乡X组介入该案,同时本着邻居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的原则,都告知了彼此双方的要求和权利义务,并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调解成功。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原告已经知道了第三人的确权申请,即寺庄乡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口头告知义务,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二)第三人陈某丁对其伯父陈某林尽了赡养义务,对其伯父庄基及庄基附着物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关于李德润的庄基,经调查应归第三人陈某丁使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将通道宽度确定为2.06米,(1)陈某林土地房产证上显示“过道横一步”,按一步折合1.75米,再加上两边所留滴水应为2.06米;(2)通过现场测量和走访邻居,也证明公用通道宽度2.06米。

第三人陈某丁述称,(一)被告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告在其宅基外修建门台,挡堵过道严重影响第三人顺利通行,因此发生纠纷。(二)寺政字(2010)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事求是,并于本村村委会工作成员结合测量,原告和第三人宅基中间过道实际宽度为2.06米。(三)双方争议过道是第三人必经通道,原告在通道上建门台妨碍第三人通行,因此,第三人有权申请被告乡政府处理。四、2.06米过道是历史留下过道,是原告人想向东扩,侵占他人宅基。请求法院维持寺政字(2010)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认定事实,对被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居住在岳村X村X街北,东西相邻,中间南北向一过道,过道西为原告陈某甲,宅基过道东北为第三人宅基地。2009年11月原告和第三人就公用通道发生纠纷,被告根据申请于2010年1月7日作出寺政处字(2009)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后被本院(2010)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再次调查,于2010年8月28日做出内容为“经现场再次测量过道宽度为2.06米”,“陈某甲与陈某林宅基、李德润宅基中间过道属集体通道”。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南乐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2010)X号维持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做出的寺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原告仍然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定,经现场再次测量过道宽度为2.06米,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认定过道宽度为2.06米,被告所提供的现场图即没有测量人签名,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且该现场图也不能证明过道是2.06米宽。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过道的宽度,过道的宽度是该案的主要事实,被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寺庄乡人民政府2010年8月28日作出的寺政处字(2010)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寺庄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高德润

审判员管永和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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