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许某某、涂某某、闻某某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海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民一终字第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启君、杨毅,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滨海新村X号。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湘蓉,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中原,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湘蓉、陈某某,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侨企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颖,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涂某某、闻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海南分公司(下称海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下称中建四局)和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侨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建四局和华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4)琼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做出(2004)海中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许某某、涂某某、闻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许某某、涂某某、闻某某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3年3月8日,海南分公司与华侨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华侨公司将金侨大厦土建工程给海南分公司承包建设。1993年10月15日,海南分公司因没有能力垫资建设,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海南分公司承建的金侨大厦工程,原告作为海南分公司内部职工,以第七工程处的名义进行内部承包;承包的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公司利润。内部承包合同订立之后,原告全面、正确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一切义务。截止1995年9月华侨公司停工时止,原告对金侨大厦工程建设的价款已达到了5591万元。海南分公司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于2000年9月28日与华侨公司签订了《关于处理金侨项目拖欠工程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然明确了截止1995年9月止,金侨大厦的工程价款已达到5591万元,华侨公司尚欠金侨大厦工程款1222万元,但海南分公司却放弃了合同约定的应计算垫资利息共计(略)元的权益。原告除已累计收到华侨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4369.55万元外,余下价款本金1222万元、利息(略)元,海南分公司均以不实之理由拒绝支付。期间,海南分公司还挪用了第三人支付原告留守金侨大厦工地人员的伙食费计10.5万元。同时,原告自行购买的位于金侨大厦工地的设备共价值300万余元,被海口市新华区法院扣押后强制抵偿了海南分公司的对外债务。综上,海南分公司与华侨公司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海南分公司支付三原告对金侨大厦工程的垫资款本金1222万元,利息700万元。二、判令被告海南分公司向三原告承担价值200万元的设备用于抵偿其债务的损失责任。三、被告中建四局对被告海南分公司应付三原告对金侨大厦垫资款的本息及价值200万元的设备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华侨公司将要付给被告海南分公司金侨大厦114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款,直接支付三原告。

原审被告海南分公司与中建四局共同答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备原告的资格。原告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华侨公司述称:我方同意两被告的答辩。原告把我司列为第三人属于滥用诉权。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依法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即只有原告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国家司法保护。在本案中,三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而该合同载明的发包方为海南分公司,承包方为海南分公司的第七工程处,许某某只是作为第七工程处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由此可以确认,许某某等三原告均不是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许某某等三原告依据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向两被告和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许某某、涂某某、闻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某、涂某某、闻某某负担。

许某某、涂某某、闻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三原告持有该工程及借款、工资等的各种资料,作为起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违背客观事实。2、一审仅从书面资料上确认承包主体,而第七工程处只不过是随意命名的一个掩人耳目的承接转包工程的一个名义,没有注册登记和组织机构,而是由许某某等人组建的,与海南分公司没有关联;既不是法人,又不是其它组织。三原告是实际施工者,即直接责任人,依民诉法意见第49条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享有独立的诉权。一审结果,使三原告不能起诉维权,自己的劳动成果被吞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迳行判决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成立,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中建四局及海南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对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许某某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华侨公司答辩称:支持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1、本案诉讼的起因源于海南分公司与其第七工程处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在名称上明确为"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明确为海南分公司的"第七工程处",并在承包方落款处加盖有海南分公司"第七工程处"的公章;在承包方第七工程处代表签字处,为许某某的签字。该合同没有能够证明承包方的主体为许某某或许某某、涂某某、闻某某的内容。2、三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关于第七工程处是由其三人组建的,与海南分公司没有关联,即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实际主体是三上诉人的主张;其举证的施工资料、报施工进度款资料等,也多加盖有第七工程处的公章,亦不足以证明三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3、三上诉人提供的本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海南分公司与其第七工程处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七工程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金侨大厦的施工予以内部承包。三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故本案三上诉人不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承包方主体,不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与海南分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为依据起诉海南分公司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涂某某、闻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刘嘉

审判员张明安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志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