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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又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无证驾驶京x桑塔纳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安阳县永和集中国移动缴费厅附近时,撞到史××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尾部,造成史××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常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史××系头、胸、四肢多发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于2011年2月24日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和被害人家属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婵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左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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