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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原籍湖南省张家界市X镇喻家嘴居委三组。

原告魏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上网认识后于2010年2月8日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网上各自掩盖自己的缺点,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期间被告一度两次离家出走,原告将其叫回后,不到三个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余地。为解除这一死亡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南由原告抚养。

被告熊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熊某经上网相识,于2010年2月8日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南。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不断生气吵架,造成被告两次离家出外,原告将被告找回后,不到三个月被告便回其原籍湖南省张家界市X镇喻家嘴居委三组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魏某南由原告抚养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举的结婚证、户某、泰安居委证明和证人靳某、魏某建出庭所作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进步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因双方生活习惯不一样导致双方在婚后不能相互理解和沟通,尤其在双方婚生子魏某南出生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由于被告熊某在家庭发生矛盾后多次离家出走,且在离家回其原籍湖南省张家界市X镇喻家嘴居委三组与原告分居生活,致使双方失去对其婚姻的挽救基础,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本院对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婚生子魏某南现已年满1周岁,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要求抚养其婚生子,并请求抚养费自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答辩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书面答辩意见,致使本院无法组织本案调解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即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利及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魏某南由原告魏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魏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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