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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非法买某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郭某与同村村民许某有感情纠葛,为了让派出所追究许某,其于2011年7月5日凌晨4时许,将装有201枚雷管的塑料袋放到许某家院子里一简易小屋内。当日早晨,郭某打电话到许某沟派出所举报许某,8点,许某沟派出所民警在许某家院内搜查处201枚雷管。后经查实,该201枚雷管系被告人郭某私自储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李某×、李某×、李某×证言、许某沟派出所证明三份、扣押物品清单、付××在逃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爆炸物的相关规定,非法储存雷管201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从何处购买某批爆炸物,故指控罪名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被告人郭某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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