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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王某与郝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吴某的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29岁,住遂平县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王某与被告郝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王某诉称,2009年1月4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搬出侵占的房屋,后经人民法院调解,二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现如今被告仍无视法律,继续对应由二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侵占,拒不搬出。为此原告依据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搬出应属二原告居住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郝某辩称,我不否认居住吴某福的房子,因为吴某福欠我的钱,如果吴某福还我钱,我立刻搬走。再者当时是王某给我的钥匙让我住进去的,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辩称中涉及的吴某福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1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生子吴某随王某生活,吴某福名下位于遂平县X路的一处房产归原告吴某所有,原告王某在改嫁前对房屋有居住的权利。2008年12月,被告郝某以吴某福欠其钱为由入住到当时由二原告居住的房屋中至今。2009年1月4日,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二原告撤回了起诉。2011年6月,二原告以被告仍在诉称的房屋内居住,侵犯其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法院卷宗材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权利人是特定物的所有人、他物权人以及占有人。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王某在和案外人吴某福离婚时,约定了离婚后房屋的权属和如何使用的内容,对该房屋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侵犯他人权益,其约定的内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该房屋并未实际过户到原告吴某名下,物权并未发生实际转移,但二原告对诉争的房屋仍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出诉争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并不否认居住双方诉争的房屋,但辩称是由于和吴某福的债务纠纷才居住该房屋,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被告郝某并非所诉争房屋的所有人、他物权人以及合法占有人,其居住该房屋的行为并无法定事由,是一种无权占有的行为。对被告郝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书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应由二原告居住的房屋(遂平县X路X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审判员崔海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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