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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丁、王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刘某甲西组。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居住(略)。系被告王某乙父亲。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居住(略)。系被告王某乙母亲。

被告王某戊,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乙姨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丁、王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被告王某丙、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经其姨王某戊介绍相识,此后通过被告王某戊送给王某乙现金x元,有王某戊出具的收条为据。后来我又先后给被告王某乙见面礼、买某、戒指、礼物及现金等共计x元。此后,被告王某乙不辞而别,我找被告退款,各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现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没有收到刘某甲的婚约彩礼x元。我和刘某甲是经过我姨王某戊介绍认识的,刘某甲确实给我买某几身衣服和一枚戒指,逢年过节也带礼物到我家走亲戚,但谁也没有算过这些物品究竟价值多少钱,况且衣服和戒指都是刘某甲赠与的,而且现在还都在刘某甲家里。我们认识仅一个月,刘某甲的父母就催我们结婚,由于我父母在新疆,嫌我结婚太仓促,刘某甲的父母就给了我姨x元钱,并告诉我姨什么都不用准备,就让我过门和刘某甲结婚。我只收到刘某甲家给的x元钱,没有其它的任何现金。按照刘某甲父母的意见,我们在2010年农历6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后我们共同到遂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由于刘某甲的婶子和民政局的人熟悉,就让我们先走,说稍后就把结婚证给捎回去。此后,我们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刘某甲家人还为我们办理了准生证。刘某甲起诉后我才知道他隐瞒了这些事实,我认为我已与刘某甲共同生活几个月,是他们家明媒正娶的,大家都认为我们已经结了婚,我不应再返回彩礼。我与刘某甲典礼后,由于他家人嫌我带东西少,经常为此事生气,期间我的生活日用品及赶集、买某等花销都是用他们给的彩礼钱,后刘某甲将我赶出家门,啥东西都不让带,连衣服都不让我拿,我只好外出打工,在外几个月,由于没有找到工作,吃住等花销一万余元全部用的彩礼钱。临近春节,刘某甲家人让我回去,说以后不再生气,由于他们仍对我冷眼相看,我只好又回到娘家,后来发现自己已经怀孕,无奈只好在西平县做了人流手术,医疗费花去近千元,这x元彩礼钱基本上花完了。我认为我与刘某甲已经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且已经同居生活数月,大家都认为我们已经结婚,况且原告给付的彩礼x元已经花完,我不应该再返还原告的任何现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刘某甲起诉要求返还的x元彩礼钱,我本人不知道,当时我本人在新疆,就不在河南。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没有见到原告的任何钱,也没有返还的义务。

被告刘某丁未答辩。

被告王某戊辩称,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本案案由为婚约彩礼纠纷,我作为媒人只是介绍原被告认识。原告父母给我x元彩礼让给王某乙结婚用,我已经如数交给王某乙,我本人从中没有收取原告任何钱物,原告以婚约彩礼纠纷起诉我退还x元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在2010年4月份介绍原被告相识,仅过一个月,原告的父母就催促结婚,我将此事打电话告诉王某乙的父母,他们都不同意,原告的父母就给我x元钱,并告诉女方家什么都不用准备,由于王某乙本人同意,我就将x元钱交给了她,他们就举行了结婚典礼。后由我陪二人及被告家人共同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的婶子认识登记处的人,在相关手续办完后,当时就让我们先走了,说把结婚证捎回去,后来还听说他们办理有准生证,我们都认为他们已经结了婚。我已将收到的彩礼钱交给了王某乙,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农历4月经被告王某戊(被告王某乙姨妈)介绍相识。2010年7月15日,原告刘某甲父母将x元现金以彩礼形式交予被告王某戊,被告王某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将该x元现金交予被告王某乙。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农历6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某乙即回到其娘家西平县X村居住至今。原告刘某甲据此提起本婚约彩礼返还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其彩礼现金x元、见面礼现金2000元、买某2000元、戒指1545元、上下车钱1700元、各种礼品4000元,共计x元。被告王某乙对曾收取原告彩礼现金x元及价值1545元戒指一枚不持异议,但认为该x元现金在其与原告同居期间,因其怀孕做终止妊娠手术及日常生活消费已经全部支出,戒指其并未带走,现尚在原告家中,同时被告王某乙对曾收取原告见面礼2000元予以否认,并认为原告所称的上下车钱及买某和走亲戚的花销属于赠与行为,不应属彩礼范畴。被告王某戊对其曾收取原告家人x元彩礼现金及见面礼20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将上述现金如数交给被告王某乙,其本人从中没有收取原告任何钱物,原告以婚约彩礼纠纷起诉要求其退还x元钱,没有法律依据。经查明,原告刘某甲对双方举行结婚典礼时王某乙所带价值3000元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60元饮水机一台系被告王某乙以彩礼钱购买某事实不持异议,该物品现在原告家中。另查明,被告王某丙对原告刘某甲与其女儿王某乙之间彩礼数额及花销支出情况均不知情。原告刘某甲对被告王某乙已将彩礼钱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及支付终止妊娠手术住院费用予以否认,同时其认为被告王某乙已将彩礼钱交予其父母,其父母应承担共同返还义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所提供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作为已达婚龄的青年男女,为步入婚姻殿堂,按照居住地婚嫁风俗,原告刘某甲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向被告王某乙给付一定数额的现金聘礼,该行为虽然我国法律不予禁止,但亦不予主张。鉴于本案被告王某乙收受原告彩礼现金后,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所诉被告王某丙、刘某丁虽然系被告王某乙父母,由于二被告在双方协商婚事及举行典礼仪式时均不在现场,对原告给付的彩礼数额并不知情,原告刘某甲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曾直接收受或经他人转受其给付的彩礼,其认为被告王某乙已将彩礼钱全部交付给二被告的理由,只是一种推测。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作为婚约当事方,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具有直接收受并处分彩礼的行为能力,由于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丙、刘某丁共同返还彩礼的请求,缺少证据支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戊承担返还彩礼义务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戊作为双方婚姻介绍人,其在收受原告给付的x元彩礼及2000元见面礼后,已如数交付被告王某乙,完成中间人应负义务,且其本人在原告所给付的彩礼中未有任何收益,其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戊共同承担返还彩礼义务的请求,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返还买某2000元、戒指1545元、上下车钱1700元、各种礼品40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刘某甲对上述花销除戒指外,均无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且其父亲出庭所证明数额与其请求数额互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为顺利步入婚姻殿堂,原告根据自己家庭经济能力为被告购买某、戒指及支付上下车钱、来往走亲戚等花销,应属一般礼尚往来,符合双方所在地广大农村传承的婚嫁风俗,其目的亦为巩固双方婚姻基础,鉴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实际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某戊对收到原告交付的聘金x元及见面礼2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王某戊作为双方婚姻介绍人,其所陈述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无提供证据以印证其在与原告同居期间,将上述现金已全部生活消费支出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王某乙结婚典礼时所带价值30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60元饮水机一台均出自于该礼金,且电动自行车及饮水机现均在原告家中,上述物品归原告刘某甲所有,但该物品价值应予以减除,被告王某乙行终止妊娠手术花费779元,原告亦应负担。本院根据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举行结婚典礼后已经同居生活,并且导致王某乙怀孕的事实,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酌定支持x元,该彩礼款由被告王某乙予以返还。

综上,本院为倡导文明的公序良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结婚典礼时所带价值30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及价值260元饮水机一台,归原告刘某甲所有。

二、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丙、刘某丁、王某戊共同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1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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