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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1月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到被害人池某位于郑州市X区X街的住处,趁无人之机,持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门锁,将室内2盒“金砖四果”牌酸奶、7罐“六个核桃”、6个米多奇雪饼、3个米多奇香米糕、两块肉松蛋糕、一条金属项链盗走。

2011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到被害人都某位于郑州市X区X街的住处,持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房门,进入该房间实施盗窃。因屋内未存放贵重物品未果。

2011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到被害人姚某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住处,趁无人之机,持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房门,将姚某家中的x型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1500元)、C01型音箱一组(经估价价值100元)、x型调制解调器一部(经估价价值30元)、S668型朵唯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600元)、M8型x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1500元)、N83型诺基亚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50元)、X17型MP3一部(经估价价值6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证明、被盗赃物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证明及年龄证明、证人池某证言、被害人姚某、都某、池某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崔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崔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崔某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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