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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范某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来访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21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为了增加感情,主动去被告工作的城市与被告相处,不料反遭被告的打骂,原告伤心之极,遂返回老家,双方就此分居,已长达一年之余,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范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刘某怡的身份情况。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原、被告结婚后打架仅一次,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某、和本院认证的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陈述一致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被告于2008年4月7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怡,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范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江来访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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