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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

被告张某乙,女。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3月3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蒙x的北京现代悦动轿车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54公里加75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辽NXXX挂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此事故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是肇事车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辽NXXX挂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赤峰市某汽车行有限公司下属的赤峰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经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67,376元。原告支付修车费用及拖车费2,997元。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7,376元、拖车费2,997元、交通费870元,合计71,24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赔偿。

被告张某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车辆损失,原告及被告张某乙应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及相关的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20时10分许,李某驾驶的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辽NXXX挂号车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54公里加750米路段时,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与原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蒙x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受损的蒙x小型轿车由李某负责修复(凭票),受损的辽NXXX挂车由李某自行修复。肇事车辆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NXXX挂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某乙,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6日24时止。2011年3月5日,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杨某的车辆损失为67,376元,残值作价1,000元。原告杨某受损车辆被拖至赤峰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原告支付拖车费2,997元及车辆修理费67,3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责任划分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更换项目清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后的数额;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2枚、施救费发票3枚,证明支付修理费用及施救费数额;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辽NXXX挂号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单抄件各2份,证明该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分别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辽NXXX挂号车与原告杨某驾驶的蒙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且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杨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车辆修理费中应扣除残值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7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修理费4,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剩余辆修理费62,376元、拖车费2,997元。

上述赔偿款项合计70,37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邮寄费66元,合计857元由原告杨某承担22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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