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11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0年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华(在逃)预谋以替他人运送货物的方式来骗取财物。为实施诈骗,李某华为李某甲办理了一张化名为"陈某明"的假身份证。2001年5月,李某甲与李某华到广西百色市用人民币(略)元购买了一辆二手货车(车牌号为桂C.(略)),驾驶该车到广州市准备骗取货物。2001年6月4日,李某甲和李某华得知广州日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通公司)有一批货物要找车运至广西南宁市,于是决定由李某甲以化名"陈某明"与日通公司签订了承运协议,后二人驾驶车号为桂C.(略)的货车从日通公司运走了一批价值人民币(略)元的服装等货物。李某甲与李某华将诈骗得手的货物运至云南省昆明市区一服装批发市场内销赃,共销得赃款人民币4万多元,李某甲分得人民币2000元。
(二)2004年春节前,李某甲认识广西博白县X镇的凌永(在逃)后,凌永为李某甲办理了化名为"李某平"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以及车号为桂A.(略)的假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证、养路费收据等证件,并以李某平的名字买了两张手机卡(卡号分别为:(略)、(略)),伺机诈骗。同年2月17日,李某甲和凌永得知马某某、段某某有一车八角要运到山东腾州,于是李某甲通过李某明将伪造的"李某平"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以及有"李某平"名字的车号为桂A.(略)的假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证、养路费收据等证件提供给段某某,并以李某平的名义与段某某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并于当日运走了货主马某某、段某某的一车八角,共852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略)元),并收取运费人民币6000元。诈骗得手后,由凌永负责销赃。
(三)2004年2月20日,李某甲和凌永驾驶桂A.(略)货车到海口市。次日,李某甲以"李某平"的名义与曹成巡签订一份"货物运输介绍单",承诺以每吨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为货主从海口运输饮料至广西玉林,然后又向曹提供了一系列的伪造证件。当日,经曹成巡介绍,李某甲和凌永将海南椰树联运公司委托海口金轮货运有限公司承运的价值人民币(略)元的椰树牌系列饮料装上桂A.(略)货车,并收取曹成巡预付的运费人民币4100元后驾车离开海口。李某甲和凌永将货物运至广东省廉江市,卸在廉江市X镇X村X路X号。后李某甲和凌永将桂A.(略)的假车牌换下,并连同其他假证件一同销毁,开空车回到广西玉林市。案发后,被骗的椰树牌系列饮料大部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伪造假身份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以严惩。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随案扣押的货车、摩托车各一辆由海口市公安局执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其骗取的一车八角不是干的,是新鲜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价值过高;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饮料等货物,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侦查机关的破案报告表、破案经过记录,证实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过程;
2、被害人陈某乙、张某某的陈某,证实日通公司被一自称陈某明的男子以承运货物的方式诈骗一车价值人民币20多万元的服装及百货;被害人段某某、马某某的陈某,证实被一自称李某平的男子以承运货物的方式诈骗一车八角;被害人周鹏、曹成巡证实被一自称李某平的男子以承运货物的方式诈骗一车饮料;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买卖车协议,证实将一辆车牌号为桂(略)的货车卖给一自称陈某明的男子;
4、证人李某丙、冯某某、田某戊的证言,证实李某平给段某某运一车八角;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委托曹成巡办理运输一车饮料被骗;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屋里存放的饮料是两名男子用货车运来的;
5、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伪造其身份证诈骗;
6、货物承运协议,证实李某甲以陈某明名义与日通公司签订运输一车服装货物的合同,以李某平名义与马某某签订运输一车八角的合同,曹成巡介绍李某平运饮料的合同;
7、文检鉴定书,证实承运协议上陈某明的签名是被告人李某甲的笔迹;
8、货物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收条,证实李某甲诈骗货物的价值,以及追回部分货物发还被害人;
9、身份证申领表、相关证明、假证件,证实李某甲伪造假身份证的经过;
10、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其对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作案现场的位置。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化名"李某平"骗取被害人马某某、段某某的信任,将向马某某、段某某承运的一车八角卖掉潜逃,骗取八角共852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某,被害人提供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农用特产税完税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行收费专用收据》,还有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证明、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证实,足资认定;李某甲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追回骗取的大部分椰树牌饮料,不能构成立功,不具备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李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其认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假的身份证件,以为他人承运货物时卖掉货物逃匿的方式诈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系累犯,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宁
审判员黄某绅
代理审判员段某彬
二00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陶永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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