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5-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4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系澄迈县X镇X村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04年4月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五年一月七日作出(2004)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1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某甲以出车祸和办理银行贷款为由,先后在海口市桃花岛茶艺馆、海口市邮电大厦、海口市泰昌酒店、海口市南庄酒店、海南华侨中学、琼海市爱华宾馆等某,多次骗取梁某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于2001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某甲以出车祸和办理银行贷款为由,多次跟其借款共计人民币(略)元。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01年上半年,周某甲叫其证人到某口市桃花岛茶艺馆找梁某要过钱的事实。

3、被害人梁某某辨认笔录,证实案卷X号相片的人是被告人周某甲。

200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以办理贷款为由,骗取吴某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跟吴某要了人民币(略)元(其中人民币(略)元是汇入帐户内,(略)元是有借款条据的)。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周某甲以办理贷款为由,跟其借款,其叫朋友周某己将人民币(略)元汇入周某甲的帐户内。

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吴某叫其将人民币(略)元汇入周某甲的帐户内。

2004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以办理在中国银行的一笔150万元的土地抵押金需要费用为由,以一张内存有150万元的假中行存折欺骗田某,要求田某借钱。田某先后叫朋友周某庚及其胞兄田某辛于2004年3月6日、3月7日、3月8日、3月10日将人民币(略)元,分别从海口市和湖南省长沙市存入周某帐户((略))内。被告人周某甲分别在海口市红坎坡营业所、文昌市文城城郊营业所、文昌市文城营业所处将该款领取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者田某的陈述,证实于2004年3月份,在北京旅游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以办理一笔150万元的土地抵押款为由,跟其借钱,自己分别叫周某庚、田某辛分别将人民币(略)元存入周某甲的帐户内。

3、证人周某丙、田某丁证言,均证实2004年3月份,田某叫周某庚将人民币(略)元和田某辛将人民币(略)元,分别从海口市和湖南省长沙市存入周某甲的帐户内。

4、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到文城营业所领钱,叫其替周某甲在取款凭证上签名。

5、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证实于2004年3月6日、3月8日、3月10日。周某庚、田某辛先后将人民币(略)元存入周某甲的帐户。

200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以办理一笔150万元抵押款为由,并把一张内存有150万元的假中行存折欺骗符某,先后多次骗取符某某人民币共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符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甲拿一张内存有150万元的假中行存折给其看,多次跟其借款,自己将(略)元存入周某甲的帐户。

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证实2004年3月间,符某先后五次将人民币(略)元存入周某甲的帐户。

4、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将存入其帐户里的款,已支取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民合法财物,计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应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随案移交的科健牌手机一部,折抵罚金款。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与本案被害人梁某、吴某、田某、符某之间纯属私人债务关系,其没有诈骗他人钱财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甲于2001年3月至2004年3月间,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民合法财物人民币(略)元的事实清楚,并有经一审当庭审举、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某,上诉人的供述,银行存款回执、取款凭证,辨认笔录等某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周某甲上诉所提,其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无罪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梁某、吴某、田某和符某某陈述,均证实了上诉人周某甲在2001年3月至2004年3月间,以虚构事实等某段,诈骗其钱财共计人民币(略)元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周某甲对其在作案时间、作案地点和犯罪情节等某面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经过基本相吻合,并有证人邢某某、周某己、周某庚、田某辛、等某壬证言及银行存款回执、取款凭证,辨认笔录等某据相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周某甲在主观上具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又实施了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其上诉辩解意见,与审理所查明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符某敏

审判员郭超光

审判员吴某金

二00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章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