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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洋浦天创实业有限公司、谢某某名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0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晓强,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天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澄迈县X镇X村X路口。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49岁,洋浦天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路生,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4)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8月24日被告洋浦天创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作出解聘并除名的公司决议,并于2004年10月11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声明》,这是企业单位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其内容与原告2004年8月28日在澄迈县公安局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没有严重失实,不具有故意捏造事实、诋毁、诽谤、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也没有故意宣扬原告隐私,而是根据企业的管理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本案。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行为构成侵权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洋浦天创实业有限公司、谢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向社会散发公司决议的行为。因此,其主张被上诉人损害了其名誉权,是没有任何证据的,一审裁定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福山天福种植园是被上诉人在澄迈投资的农业项目,从租地、招工、建房等所有资金投入全部是被上诉人实施,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聘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任何投资,也没有技术场地投入,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天福种植园虽登记注册在上诉人个人名下,但无证据证明该种植园系上诉人个人所有。2004年8月24日,被上诉人洋浦天创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李某作出解聘并除名的公司决议,并于2004年10月11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声明》,这是企业单位对其下属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其内容与原告2004年8月28日在澄迈县公安局反映的情况基本相同。公司决议作出后,即在公司内部作了通知。并未在社会上广为散发。被上诉人不具有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上诉人名誉或侵害上诉人隐私的故意。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向社会散发决议,故意诽谤上诉人名誉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了其名誉权,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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