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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山中、张某、人民陪审员郑文炳组成合某庭,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1月结婚,同年8月生一女李某。2009年10月,被告因赌债缠身,留书信给家人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长达2年时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及其女儿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

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被告李某2009年10月的书写信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离家出走之前给原告留有书信一封,书信中表达了被告对生活已绝望、希望原告照顾好女儿、找个好男人嫁了等意愿。

4、安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的李某失踪登记情况表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因赌债缠身,于2009年10月17日留书信给家人后外出,至今杳无音信。

被告李某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审判人员于2011年7月18日对被告李某的姐姐潘红莲进行了调查。潘红莲证实:李某于2009年10月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的家人没有意见。希望原告抚养教育好其女儿李某。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并与本案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与本院对潘红莲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某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31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2009年10月17日,被告因赌债缠身,给家人留书信后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自2009年10月外出未归,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分居已达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林某抚养教育至成年。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山中

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郑文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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