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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王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榆阳人民法院(2010)榆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且无子女。由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于2009年9月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经办案法官多次做思想工作,本案被告当时撤回了起诉。但原、被告双方一直再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什么共同财产。从双方的介绍人证词中可以看出:原告家人从原告订婚到结婚花费了不少钱物,但被告有部分不认可。因双方再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拿走的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都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返还财物的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但从双方介绍人王XX出庭证词可以证实:双方从订婚到结婚,原告家人花费了不少钱物。给被告房产抵押金x元,但房子未买,故该抵押金被告应当返还,本院对这一诉请予以支持;给被告本人的衣服款x元,尽管被告否认,但从证人王XX证明,“确实原告家人给了。”且因双方共同生活很短,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的“三金”,被告认为是在原告家人给的x元钱之内购买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购买三金的原始发票,故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的“三金”视为赠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原告给的彩礼是被告的父母,主体不符,应另案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订婚到结婚的其他花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办事,本身也需要花费,至于双方往来的部分钱物,本院认为是一种赠与,故不支持这一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XX返还原告刘XX房屋押金人民币x元,衣服款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王XX上诉认为,双方结婚登记时已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赠与x元用于上诉人购买“三金”、衣服等结婚物品,没有房屋押金之事。原审法院仅凭介绍人的谈话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某项,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x元。

被上诉人刘海园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刘XX婚后因感情不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王XX认为,本案争议x元并非房屋押金款,而是赠与其购买三金及衣服款,经查,双方介绍人王XX在原审庭审时证明,该款为房屋抵押款并给上诉人衣服款x的事实清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房屋押金x元及衣服款x元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妮

审判员薛晓玲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马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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