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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XX诉被告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庞XX

委托代理人:林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庞XX诉被告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诉称:2009年5月至9月,被告租用我的钩机为深井镇X村建大棚,被告应支付我工时费177,541.51元。因被告在租赁期间为我垫付油料费等费用,同时我也支取部分现金,后经双方结算并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我余款78,361元。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78,361元。

被告王XX辩称:一、原告起诉我不合法,原告应起诉宽昌沟村X村是发包人,原告是为村施工所欠工程费。现宽昌沟村违约,工程完工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费,现尚欠40余万元,原告对此知情;二、原告施工前,我与原告有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宽昌沟村不一定全部付清工程款,所以村里给多少工程款,我按比例给付。经发包人付清工程款后,我也及时给付原告,此事经介绍人张XX可以证明。现发包方还欠工程款40余万元,有欠条为证,因此我没钱给付;三、原告起诉我欠工时费78,361元,我为原告出具算账便条,还有待摊费用(招待费、管理人员工资费7179元),应从原告起诉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建平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XX签订合同,将建大棚墙体工程发包给王XX。该工程于2009年11月20日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后,宽昌沟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出具欠条,工程款仍有50万元未结。被告承包该工程后,与原告庞XX达成租用原告钩机的口头协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结算单,被告仍欠原告租用费78,361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自愿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68,36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租用钩机费78,361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证明被告已将1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钩机费由被告负责,且被告承诺起诉村委会要工程费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其与宽昌沟村委会承包协议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XX承包建平县X村民委员会建大棚墙体工程后,与原告庞XX达成租用原告钩机的口头协议,使用钩机实施其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又与原告出具结算单据,由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租赁钩机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享有要求被告给付钩机使用费的请求权,被告负有给付原告钩机使用费的义务。被告虽然提出使用费应由宽昌沟村X村委会给付工程款比例向原告支付钩机使用费的抗辩意见,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能以第三人未向其履行义务而拒绝履行自己负有的义务,同时原告提出按村委会给付工程款比例向原告支付钩机使用费的约定并不明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待摊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的事实,故其要求原告承担此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XX钩机租用费68,361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保全费82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7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晓庆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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