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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某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榆林市宏远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乙。

原告榆林市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宏远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由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生产的四台三一牌x挖机,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后,尚欠某告购机款本金489.44万元、利息58.73万元,共计548.17万元,一直不予偿还,并称该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诉讼等相关费用并聘请律师,起诉生产厂家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待领取判决书、调解书或者撤诉之日将所欠某告的全部购机款及垫付的诉讼等相关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诉讼费用并聘请了律师,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将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诉至贵院,2011年3月30日,在贵院的主持下,被告与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贵院依法出具了调解书,由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将被告的四台三一牌x挖机更换为x挖机,并补偿被告停工损失20万元。现该案早已终结,被告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某告的购机款和垫付的诉讼等相关费用,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机款489.44万元、利息58.73万元,共计548.17万元;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代理费14万元;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购车合同、欠某、公证书各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车辆以及欠某告车款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代被告垫付诉讼、代理等费用,由被告起诉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待案件结束之日,被告将其所欠某告的全部购机款以及为其垫付的诉讼、代理等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3、(2010)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已终结,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购机款以及所垫付的诉讼、代理等费用。

4、(2011)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律师费用14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始书证,相关印签齐全,真实可信,且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价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被告为所购买原告的四台工程车每台车欠某(115.2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某并经公证,为被告欠某,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就被告购买的工程车质量问题,被告委托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待案件结束之日,被告将原告垫付的诉讼费、鉴某、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及所欠某告的购机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本院对工程车的生产者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更换全部工程车并由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0万元的协议,原告为此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经本院调解)等事实,均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是依法登记经销工程机械及配件、汽某、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等销售等的企业法人。2008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四份购车合同(每份一台工程车),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由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生产的四台三一牌x型SANY液压挖掘机,整车单价144万元;乙方提车时首付28.8万元(每车),下欠126.4万元(其中一车为111.84万元)分24个月还清,每月应还4.66万元;违约一方应向对方支付车辆总价值20%的违约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甲乙双方只能在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在保证人王建军的保证担保下,就上述四份合同所涉四台挖掘机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欠某并均经榆林市X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欠某中栽明“欠某人张某乙因购榆林市宏远商贸有限公司车辆一台,欠某林市宏远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15.2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欠某人应在24个月还完,从2008年10月12日到2010年10月11日,如逾期不还,欠某人愿承担月欠某以10%的违约金及利息。”上述合同、欠某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了每车首付款并接收了约定车辆。之后,被告在使用机械过程中,以该机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未按约定偿还欠某。为此,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购买的挖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乙方要求退机,厂家至今不能解决,乙方准备起诉,乙方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损失等相关费用,要求甲方垫付;乙方授权甲方代其聘请律师,甲方与所聘请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全部内容,乙方完全认可;起诉后,甲方为乙方垫付诉讼费、鉴某、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待案件结束之日(领取判决书、调解书之日或者撤诉之日),应将甲方给其垫付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及所欠某方的购机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果法院判决厂家退机或者赔偿乙方的损失,全部款项由甲方代领,在扣除甲方为其垫付的上述全部诉讼相关费用和所欠某方的购机款后,剩余款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本协议自起诉之日起生效;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诉讼费用并聘请了律师,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原告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诉至本院,2011年3月30日,在贵院的主持下,被告与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0)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由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将被告购买原告的四台三一牌x挖机更换为x挖机,x挖机由该公司收回,并补偿被告停工损失20万元。为被告的该诉讼,原告按协议约定垫付部分代理费为被告委托了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代理,该事务所要求支付代理费19.35万元,原告认为太高而拒绝支付,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支付代理费14万元的协议,原告垫付了全部代理费。以上被告共欠某告购车款460.8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现上述调解书内容均已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所欠某告的购机款和垫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经催要无效后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购车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为全面履行该合同而形成的欠某、签订的协议书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有效,由此形成双方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支付欠某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购车款后,特别是原告按照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后,拒不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某乙被告偿还购车欠某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所欠某车款的数额,原告计算有误,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关于原告主张某乙购车款利息,虽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某中都有约定,但事实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车辆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说明双方对原合同、欠某中有关条款作出了变更,正如前述理由,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前的相关约定已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而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支付款项及付款时间,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依法应视为双方就被告所欠某车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某乙被告承担该欠某原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但考虑被告拒不履行巨额欠某的违约事实,因此必然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双方约定应付款之日起到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乙一次性偿还所欠某告榆林市宏远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款460.8万元并支付该欠某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榆林市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4万元。

三、财产保全申请费x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四、驳回原告榆林市宏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x元,由原告榆林市宏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卫东

审判员贺锦丽

审判员王成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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