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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451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A类F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海松,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雨樱,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外馆斜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东,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诉称,该公司依约定享有歌曲《两只蝴蝶》的作品专有使用权,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名称为《庞龙•两只蝴蝶》的音乐专辑录音带及CD光盘,同时在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出版发行、飞乐公司经销的《我是超级女声》的光盘中收录了由他人演唱的歌曲《两只蝴蝶》,侵犯了该公司的专有使用权。鸟人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九洲公司和飞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鸟人公司依法取得音乐作品《两只蝴蝶》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鸟人公司在2004年首次使用涉案歌曲录制《庞龙•两只蝴蝶》CD音乐专辑时,对包括《两只蝴蝶》在内的全部音乐作品明确作出了未经授权、不得使用的声明,任何人如再使用音乐作品《两只蝴蝶》录制录音制品,均应依法取得鸟人公司的许可。九洲公司和飞乐公司未经许可,录制了歌曲《两只蝴蝶》并出版发行涉案被控侵权CD光盘,且未支付报酬,该行为侵害了鸟人公司享有的作品专有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两只蝴蝶》歌曲的《我是超级女声》CD光盘;二、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三、驳回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飞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飞乐公司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申请许可使用音乐作品《两只蝴蝶》,交纳了录音法定许可使用费,对该作品的使用合理合法。相关作品的权利人是否为音著协会员,属于音著协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飞乐公司对此不负有注意义务。由于音著协与本案授权事实有直接关系,请求将该协会追加为本案第三人。飞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鸟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鸟人公司及原审被告九州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牛朝阳是《两只蝴蝶》等三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鸟人公司(甲方)与牛朝阳(乙方)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歌曲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以专有许可的方式授权甲方使用乙方作词、作曲的音乐作品《两只蝴蝶》等三首歌曲;除甲方外,乙方不得授权任何第三方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作品;甲方在发表本合同作品时,应当在首次发表时登载版权保护声明;乙方授权甲方可以录音、录像、公开表演、制作并汇编录音录像制品等其他权利;该合同专有许可使用有效期为五年,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算;乙方先前不曾、本合同签署后也不会就合同作品另对他人作与本合同相同之授权;甲乙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合同作品的著作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甲方有权单独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2004年9月,鸟人公司首次使用音乐作品《两只蝴蝶》录制了《庞龙•两只蝴蝶》CD音乐专辑,并由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专辑外包装、彩封及歌词本上均标注有“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歌曲《两只蝴蝶》的词曲署名是“牛朝阳”。

2005年8月18日,飞乐公司向九洲公司出具《节目版权证明》,内容为:《我是超级女声》CD音像版权属飞乐公司所有,现授权九洲公司出版,期限为一年。《我是超级女声》CD光盘由九洲公司出版,飞乐公司发行,该光盘收录了邵雨涵演唱的歌曲《两只蝴蝶》及伴奏音乐。

2005年9月8日,音著协出具《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内容为:“根据飞乐公司2005年8月31日填写的录音法定许可登记表,我会计算应付使用费,并出具如下证明:九洲公司、飞乐公司在CD《我是超级女声》中使用了歌曲‘两只蝴蝶’词:牛朝阳曲:牛朝阳。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2000张,使用期限为一年(自本证明签发之日起),共交付著作权使用费1000元。(上述著作权指作曲者、作词者、继承人等应享有的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等享有的邻接权,使用者应通过合法之方式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歌曲作品许可使用合同》、(2005)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庞龙•两只蝴蝶》CD光盘、《我是超级女声》CD光盘、《节目版权证明》、《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牛朝阳是音乐作品《两只蝴蝶》的词曲作者,鸟人公司依据与牛朝阳签订的合同,依法取得了该首歌曲词、曲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鸟人公司2004年首次使用歌曲《两只蝴蝶》录制《庞龙•两只蝴蝶》CD音乐专辑时,作出明确声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包括《两只蝴蝶》在内的全部音乐作品。在权利人作出明确声明的条件下,如需要使用音乐作品《两只蝴蝶》录制录音制品,应依法取得鸟人公司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九洲公司和飞乐公司未取得鸟人公司的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我是超级女声》CD光盘中使用音乐作品《两只蝴蝶》录制歌曲及伴奏,侵害了鸟人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鸟人公司不是音著协的会员,九洲公司和飞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音乐作品《两只蝴蝶》在音著协进行了作品登记,因此飞乐公司向音著协交纳音乐著作权使用费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应取得鸟人公司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责任。飞乐公司提出的其使用音乐作品《两只蝴蝶》有合理依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音著协向飞乐公司收取音乐著作权使用费的行为与本案中飞乐公司及九州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关系,因此飞乐公司请求将音著协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鸟人公司对音乐作品《两只蝴蝶》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且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企业信誉由于飞乐公司及九州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未予支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参照录音法定许可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九洲公司和飞乐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飞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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