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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赵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霍某在任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科副科长、科长期间,利用主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袁某、郜某、王某×、王某×、杨某×、李某、杨某×、王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

一、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霍某利用主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便利,在袁某的学员办理驾驶证过程某多次给其提供帮助,袁某分多次送给霍某现金x元。

二、2006至2009年间,被告人霍某利用主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便利,在郜某、王某×的学员办理驾驶证过程某多次给其提供帮助,郜某、王某×分多次经霍某爱人程某的手送给霍某现金x元。

三、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霍某利用主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便利,在王某×的学员办理驾驶证过程某多次给其提供帮助,王某×分多次送给霍某现金x元。其中,经霍某爱人程某的手收受现金x元,霍某经手收受现金3000元。

四、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霍某利用主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便利,在杨某的学员办理驾驶证过程某多次给其提供帮助,杨某分两次送给霍某现金x元。其中,2010年春节前,送给霍某现金5000元;2010年10月份左右,经霍某爱人程某的手送给霍某现金x元。

五、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霍某利用主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便利,在李某的学员办理驾驶证过程某多次给其提供帮助,李某分多次送给霍某现金x元。其中,送给霍某现金6000元,经霍某爱人程某的手送给霍某现金4000元。

六、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霍某利用主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便利,在杨某的学员办理驾驶证过程某多次给其提供帮助,杨某分多次送给霍某现金6000元。

七、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霍某利用主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便利,在王某×的学员办理驾驶证过程某多次给其提供帮助,王某×分多次送给霍某现金4000元。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袁某、郜某、王某×、王某×、杨某、李某、杨某、王某×等人证言、书某、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霍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某对起诉指控的第某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收受袁某周x元现金;对第某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收受郜某峰和王某芹x元现金,并辩称第某、二起供述均是非法取得的口供;对第某起犯罪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对该起定性有异议,认为其中x元不是受贿,称其爱人和王某×爱人是干姐妹,x元是王某×送给其爱人的“暖车费”;对第某起犯罪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对该起定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受贿,称其和杨某是亲戚关系,其中x元是其爱人做手术杨某送给其爱人的,5000元是其父亲去世二十周年杨某送给其的;对第某起认为6000元是事实,4000元其不清楚;对第某、七起犯罪事实、金额及定性均无异议。并称起诉指控的第某、四、五、六、七起犯罪事实均是其主动交待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指控霍某于2007年—2011年收受袁某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二、起诉指控第3起不是受贿是“暖车”钱,霍某之妻与王某×之妻是干姐妹关系,送两万元暖车是情理之中。故该起指控不能成立。三、起诉指控第4起中的x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因杨某和霍某系亲戚关系,该一万元是霍某爱人住院时杨某伟送给其爱人的。5000元应属亲戚间的礼尚往来。四、起诉指控的第某起中李某送给霍某现金6000元、第某起杨某送给霍某现金6000元、第某起王某×送给霍某现金4000元均为中秋、春节的礼尚往来,均不应认定为受贿。五、霍某所受贿款已用于公务开支。六、在侦查阶段对霍某的讯问均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取得的,故该讯问笔录不能认定。七、霍某无前科,属初犯,且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霍某在任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科副科长、科长期间,利用主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袁某、郜某、王某×、王某×、杨某×、李某、杨某×、王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

一、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霍某利用主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便利,在袁某的学员办理驾驶证过程某多次给其提供帮助,袁某分多次送给霍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某供述,证明袁某在我们刚认识的时候为了让我帮助给过我1000元钱。大概在2008年上半年的时候,袁某到我办公室对我说老家有亲戚转业回来,想让我帮忙把军证转为地方证,说完他就把一个档案袋放到我办公桌上,随后就走了,他走后我打开看了一下,里边有4套军证,大概2000多元钱。随后我就叫换证窗口的民警把4套军证拿下去了。大约一周后换证窗口的民警就把转好的地方证给我送到办公室。过了几天袁某去办公室找我时我把证给他了。一个多星期后他又到我办公室一次给我送来5套军换证手续,里边装有3000多元钱。这之后半个月,他又给我送来10套左右的军证手续和5000多元,我都安排民警分几次给他办好了。我给他办军转证手续共三次,一共给了我1万多元钱。在2008年—2010年我当驾管科长期间,袁某为了他的学员能够顺利通过考试,分6次共给了我6万多元,让我帮助他的学员优先安排预约并且顺利通过考试。这6万元大部分用于单位接待,一部分用于个人支出了。2008年至2010年我任驾管科长期间,每年中秋节和春节袁某都要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一个里面装有现金的信封,中秋节一般是1000元,春节一般是2000元,三年共给了我9000多元。

2、证人袁某证言,证明大约2007年12月份,我在内黄县设立的练车场,一天我准备了1000元钱来到霍某的办公室,当时就他一个人在办公室,我先介绍了我自己和我的练车场,并说了一些客气话让霍某多关照我。他没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自此霍某就认识了我,我们两个也慢慢熟识了。我和霍某熟识后,那些想花些钱直接考过去路考或场地考的学员,只要主动找到我,我就收取他们400元钱,然后让霍某帮助我的这些学员通过场地考和路考,另外没有考过的学员不用补考可以直接通过考试,每帮助我的学员通过一次场地考或路考,我就将我收取学员的400元钱中的其中200元送给霍某,一个月我找霍某帮助我办理八九次,一个月就送给霍某1700元左右,就此事大约一年送给霍某2万多元钱,直到霍某离开驾管科共计有三年的时间,一年送给霍某2万多元,三年里就此事我陆陆续续共计送给霍某6万多元钱。大约在2008年夏天,我还通过霍某办理了20个军人驾驶证转地方驾驶证,每转一个驾驶证我送给霍某500元钱,20个驾驶证我共计送给霍某1万元钱。2010年公安纪检部门调查此事时,我才知道这20个军人驾驶证是假证。我和霍某接触的这三年,每年的中秋节我都送给霍某1000元钱,春节2000元钱。三年里共计三个中秋节,三个春节,这样算下来我共计送给霍某9000元钱。

二、2006至2009年间,被告人霍某利用主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便利,在郜某、王某×的学员办理驾驶证过程某多次给其提供帮助,郜某、王某×分多次经霍某爱人程某的手送给霍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某供述,证明郜某岳父是韩某乡X村的,他小舅子后来是梁贡村X村长,我们驾校就是占用他们村的地,再加上他很早就在驾校对面开小卖部、饭店,就这样一来二往我们就都认识了。后来他和他爱人也开了一个驾校训练,他经常来找我帮忙。有一天我下班回到家,我爱人给我一个档案袋,里面是一部分学员的准考证,我爱人给我说,这是郜某学校的一些学员,想让我安排预约一下,另外想办法考过,还有多少多少钱,她已经收起来了,我说好,随后我到单位以后就给负责考试的干警安排好了,然后我给郜某打电话让他把准考证拿走。就通过这样的方式,我给郜某安排过几批,每次基本上都给他安排考过了。我爱人告诉我郜某当时买了一辆车,主动找到她去办过保险,他们是这样认识的。至于郜某通过我爱人而不直接找我,估计是觉得我爱人比我好说话吧。因为这事郜某给我爱人每次几千元钱,大概有1万多元钱吧。除了这些以外,我爱人还给我说过郜某在过年时来我家给我送过一些年货和现金,大概5000元左右,具体数额以我爱人说的为准。

2、证人郜某证言,证明2002年我和我爱人王某×在安阳市齿轮厂办东山驾校报名点,主要是收学员、培训学员,预约考试等关于办理驾驶证这一系列的事情。给霍某是从2006年开始的,当时他是驾管科副科长,我在2008年、2009年这两年每年春节都给他送1000元的现金,两年共计2000元。另外在2006年和2007年这两年期间,一些学员在场地考和路考这两项的考试中怕考不过或考试不合格,就找到我或我爱人王某×,给我们200元,由我们交给霍某,让他安排,让这些学员通过考试。这两年的时间我一共给过霍某的爱人8或9批,每次有10几个,一个200元,共计x元左右。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我从开设驾校练车点至今,我和我爱人郜某共计送给霍某现金大约2万余元。这2万余元,我记得其中有2000元是2008年、2009年春节前,每年1000元,两年共计2000元,这2000元钱是为了和霍某搞好关系,希望他在以后的工作中能给予帮助而送的,剩余的x元钱是分大约8、9次送的,每次将钱和让霍某爱人转交的学员准考证装到一个档案袋里一起交给霍某的爱人,过年送的这2000元钱都是用信封装着放到年货里给的霍某的爱人。

4、证人程某证明,证实郜某有一个练车场,他的练车场挂靠在林州市东山驾校,经我的手共收取了郜某送的现金x元左右。其中,为了让我爱人霍某帮助其学生一次性通过考试,送了x元。因郜某在我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属于我的客户,抹不开面子,我就帮他转交了7、8次,我粗略地算了一下,大约x元左右。郜某和我认识后在2008年春节和2009年春节,就开始给我们家送年货,当时我一看都是些普通的年货,就收下了,谁知道回家一看里面有1000元钱,两年共计2000元。

三、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霍某利用主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便利,在王某×的学员办理驾驶证过程某多次给其提供帮助,王某×分多次送给霍某现金x元。其中,经霍某爱人程某的手收受现金x元,霍某经手收受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某供述,证明2008年5月份左右,我给我爱人买了一辆福特汽车,11万元。有一天晚上我爱人回家,说刚才王某×给她打电话,在楼下给了她2万元钱,说是给她暖车的赞助,我听说了还说了我爱人几句,随后我就给王某×打电话,说他怎么可以这样做,王某×说没有事,就是给我嫂子暖暖车,赞助赞助。王某×给我这2万元钱主要是驾校和驾管科之前存在业务关系,我是驾管科长,他想让我在业务方面多关照一下他们学校,对他的驾校科目考试优先安排。另外在2009年中秋节时,王某×给我送了1000元钱;2009年春节给我送了1000元钱;2010年中秋节给我送了1000元钱。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交大驾校是我在2006年元月份成立的,2008年6月份左右霍某因病住了几天院,我到医院看望了他,后来听说他老婆程某想买汽车,在她买了汽车后的一天,我拿了两万元用报纸包着,到她家楼下给了程某。因她爱人霍某是安阳市交警队驾管科科长,我给程某钱是为了让霍某在学员考试时照顾我、帮助我。他在我学员预约紧张时帮助我的学员多预约考试,还有其他考试中都给予了帮助。另外在2009年中秋节和春节,以及2010年中秋节时分别到霍某的办公室送了1000元钱,计3000元钱。

3、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我购买了一辆福特福克斯型白色小轿车,提了车后我记得大约停了一个月的时间,安阳交大驾校的王某×给我打电话,我们见面后,王某×说:“嫂子你买了车了,给你暖暖车吧。”说着就把一摞用报纸裹着的东西塞给了我,我回到家一看是两万元钱。晚上我爱人霍某回家后,我即将王某×给两万元钱的情况告诉了霍某,霍某立即给王某×打了个电话,在电话里说:“你可不敢给你嫂子钱呢”。王某×具体说什么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记得我爱人用这钱交了车辆附加税和其他费用,剩余的钱就都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了。

四、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霍某利用主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便利,在杨某的学员办理驾驶证过程某多次给其提供帮助,杨某分两次送给霍某现金x元。其中,2010年春节前,送给霍某现金5000元;2010年10月份左右,经霍某爱人程某的手送给霍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某供述,证实2009年春节前一天,杨某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一个信封,说是过年了一点心意,我随后打开信封看了一下是5000元。2010年中秋节还是国庆节前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只记得是10月份的时候,当时我爱人做手术后,有一天我回到家,我爱人给我讲,说杨某来家看她,走的时候留下了1万元钱,我说你先放着吧。杨某给我送这1万元钱是因为世通驾校2010年经营不错,为了表示对我在业务上对他的帮助,表示感谢。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是内黄世通驾校的法人代表,在霍某任驾管科科长期间,我曾经分两次给他送过钱,一次是5000元,一次是1万元,共计x元钱。第某次是在2009年春节前一天,我从内黄赶到安阳,来到霍某办公室,当时就他一个人,我说过节了,来看看领导,临走时我把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到了他的办公桌上,他说你弄这个干吗,我说没有事情,只是我的一点心意。随后我就走了。另外在2010年10月份左右,应该是在中秋节前,我听说霍某爱人前一段时装住院了,我就利用这个机会到霍某家,当时霍某不在家,就他爱人在家,我临走时拿出那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递给她,她当时不要,我给她放到沙发上就走了。

3、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我在医院做了一个手术,术后一直在家康复。大约10月份的一天,杨某来到我家,对我说:“嫂子听说你住院了,一点心意补补身体。“我说:“不用,不能要你的东西。”没有来得及将信封给杨某,杨某就离开了。他离开后,我见信封里有1万元钱。等我爱人霍某回家后,我将此事告诉给了他。

五、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霍某利用主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便利,在李某的学员办理驾驶证过程某多次给其提供帮助,李某分多次送给霍某现金x元。其中,送给霍某现金6000元,经霍某爱人程某的手送给霍某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某供述,证实我和李某是2008年认识的,他当时在林州驾校当副校长。2009年中秋节前他在我办公室给了我一个信封,内装1000元。2009年春节前他在我办公室给我一个信封,内装2000元。2010年中秋节前也是在办公室给我一个信封,内有1000元。2010年春节前在办公室给我一个信封,内有2000元。李某给我钱是因为我可以帮他们驾校办理桩考预约以及其他帮助,是从什么时间开始的我记不清了,有一天我下班回家,我爱人给我一个档案袋,里面是一部分学员的准考证,我爱人给我说这是李某学校的一些学员,想让我给安排一下预约,另外好考过,还有多少多少钱,她已经收起来了,我说中,随后我到单位以后就给负责考试的干警安排了,然后让学校的人把准考证拿走。因为这事李某给我爱人几千元钱,但具体数额我确实记不清了。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8年我承包了林州市运输发展服务中心后,与安阳市驾管科和安阳市部分驾校开始打交道,在接触中我了解到安阳市很多驾校都在霍某爱人程某处购买车辆保险,在购买保险的接触中我和程某慢慢熟悉,熟悉后我想通过程某的帮助,让其爱人霍某帮助我的学员顺利通过驾驶员培训考试。于是大约在2009年5、6月份左右,我事先用一个档案袋装了一些学员的准考证和2000元,在程某单位门口将这个档案袋交给了程某,并对她说:“这是我的学员的准考证,你能不能把这些证转交给霍某长,让霍某长对这些学员照顾一下,让这些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程某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大约在2009年8、9月份左右,我又在程某的单位门口以同样方式给了程某一些我的学员的准考证和2000元钱。我分两次共给了程某4000元钱,且让程某转交了这些学员的准考证后,我的这些学员在霍某的帮助下都顺利通过了驾驶员培训考试。2009年过中秋节前的一天,因为考虑到该过节了,应该到霍某那里去看看,一方面是为了感谢霍某在学员考试方面的照顾,另一方面为了和霍某搞好关系,我便从家里拿了1000元钱到霍某的办公室,我给他说过节了,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说完就把这装有1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到他办公桌上,说完我就赶快走了。到2009年底或2010年年初时,也是过年前的一天,我到霍某办公室,给了他2000元现金,2010年中秋节我到他办公室给了他1000元钱,春节时给了他2000元钱,这样我两年分四次给了他6000元钱。

3、证人程某证言,证实李某是我的客户,经我的手在我公司购买了5、6辆车的保险,所以我们经常打交道,我记得大约在2009年5月份左右,李某到我单位找我,在我单位门口递给我一个档案袋,说这里是一些准考证,想让我转交给我爱人霍某,让我爱人帮一下忙,让这些学员顺利通过考试。因是我的客户,我推脱了一会就收下了,后来我见档案袋里有些考驾照的学员的准考证和2000元钱。回家见到我爱人后,我就将准考证给了我爱人,且说李某给了2000元钱。停了大约两、三个月左右时间,李某又在我单位以同样的方式给了我一些准考证和2000元钱。李某两次共计给了我4000元钱,但共计给李某办理了多少手续我就不清楚了。

六、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霍某利用主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便利,在杨某的学员办理驾驶证过程某多次给其提供帮助,杨某分多次送给霍某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某供述,证实2009年中秋节的时候汤阴县阳光驾校的校长杨×给我送了1000元,春节时送了2000元;他在2010年中秋节时给我送了1000元,春节时送了2000元,共计6000元现金。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是在办驾校后,大约2007年的时候认识霍某的,当时他还是驾管科副科长,后来我们关系慢慢熟悉了,他后来成了驾管科科长,从2009年到2010年他离开驾管科的这两年时间里,我在逢年过节时去他的办公室给他送过钱,一般中秋节1000元,春节2000元,两年下来一共是6000元。霍某主要是考试紧张的时候星期天给我们安排考试,预约的时候找他给多预约几个学员。基本上我找到他给他一说他都想办法给我们解决了。

七、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霍某利用主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便利,在王某军的学员办理驾驶证过程某多次给其提供帮助,王某军分多次送给霍某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某供述,证实王某×是林州市东山驾校的校长,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王某×到我办公室给了我1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王某×给了我1000元现金。王某×给我送这些钱的目的就是想让我在驾校有关业务方面多关照一下他们学校。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林州市东山驾校的校长,2009年中秋节时我到霍某的办公室给了他1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我到霍某的办公室给了他1000元现金。2010年中秋节我到霍某办公室给了他1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我到霍某办公室给了他1000元现金,都是用信封装着。前后一共给了霍某4000元整。给霍某送这4000元钱一方面是因为该过节了,想和他拉近关系,另一方面是为了感谢霍某在学员预约考试方面给的照顾。

另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霍某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另有行贿人所开办驾校营业执照及合同书某份、程某英所购车辆购置税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清单、追赃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在任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科副科长、科长期间,利用主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其没有收受袁某周x元现金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霍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袁某证言均能印证被告人霍某收受袁某x元现金的事实,故其辩解和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霍某关于其没有收受郜某和王某×x元现金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霍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郜某、王某×、程某证言均证实郜某和王某×夫妇二人经霍某爱人程某的手送给霍某x元现金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霍某对起诉指控第某起定性有意见,认为x元不是受贿是“暖车费”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霍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程某证言均能够证实王某×经霍某爱人程某之手送给霍某现金x元这一事实,且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中均未提到这x元系“暖车费”,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霍某认为起诉指控的第某起不是受贿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辩称其和杨某是亲戚关系,其中x元是其爱人做手术杨某伟送给其爱人的,5000元是其父亲去世二十周年杨某送给其的,经查,被告人霍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证言、程某证言均能对杨某伟送给霍某5000元及经程某英之手送给霍某x元这一事实予以印证,并证明霍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霍某对起诉指控第某起关于6000元是事实、4000元其不清楚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6000元属中秋、春节的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霍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证言、程某证言均能证实为让霍某在办理驾驶证过程某提供帮助,李某送给霍某6000元现金、经程某之手送给霍某现金4000元,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第某起的6000元、第某起的4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均属中秋、春节的礼尚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第某、七起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王××证言,均能证实为让霍某在办理驾驶证过程某提供帮助,杨某、王某×分别送给霍某现金6000元、4000元的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告人工作考核手册、烟酒发票及李某、任××等证人证言,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所受贿款已用于公务开支的理由,经查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在刑讯逼供情况下取得的,系非法证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霍某在归案后能够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主动交待的即起诉指控的第某、四、五、六、七起犯罪事实均认定为坦白,采纳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并且在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退出赃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霍某所退出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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