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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佛山市联强电通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蓝岛大厦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094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佛山市联强电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国际商业城A区X座首层212-X号。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北京蓝岛大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佛山市联强电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北京蓝岛大厦(以下简称蓝岛大厦)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马某某,被告联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纬、赵某,被告蓝岛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为“全密封自动多功能电烹锅”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略)。7。经调查,原告发现由被告联强公司生产、销售的、由被告蓝岛大厦销售的型号为SC—1247、SC—1248的“尚朋堂牌”全自动电压力锅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技术方案。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联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判令被告联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1194元,判令被告蓝岛大厦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联强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原告王某某专利的多个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而且我公司仅仅是销售商,并非产品的制造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岛大厦答辩称:我商厦已于2004年11月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9日,王某某就“全密封自动多功能电烹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2年4月8日公开。1993年6月23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略)。7。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

1、一种全密封自动多功能电烹锅,采用“匚”式结构,将锅盖(5)、密封圈(6)、锅体(7)实现压紧密封,所述“匚”式结构及锅盖(5)、密封圈(6)、锅体(7)与电热板(8)、闪动开关(13)共同组成所述电烹锅的压力自动控制机构,其特征在于:

a、所述“匚”式结构可以是“匚”字结构或“口”字结构或环形直立柱式的“桶”式结构,它由直立柱(1)、从直立柱(1)的上部横向设置的刚性臂(2)、以及从直立柱(1)的下部横向设置的弹性臂(3)组成,通过压紧旋钮(12)将锅盖(5)、密封圈(6)、锅体(7)与锅体(7)底部设置的电热板(8)一起,压紧在“匚”式结构的刚性臂(2)和弹性臂(3)之间,实现压紧密封;

b、所述压力自动控制机构由“匚”式结构中的弹性臂(3)、设置在弹性臂(3)远端(或中心)上的位移传递件(17)及设置在直立柱(1)下部的刚性支撑(16)上的闪动开关(13)以及锅盖(5)、密封圈(6)、锅体(7)、电热板(8)共同组成,电热板(8)、闪动开关(13)与电源接成串联电路,由锅内压力使弹性臂(3)向下位移带动电动闪动开关(13)来控制电热板(8)的加热状况,而实现对电烹锅内压力的自动控制,还可以通过闪动开关(13)上的闪动位置调节器(15)选取调节锅内压力。

在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载有如下内容:

1、“匚”式结构中,直立柱、刚性臂、弹性臂除设计成“匚”字形称“匚”字结构外,还可将直立柱、刚性臂、弹性臂设置成“口”字形称“口”字结构,将直立柱设计成环形,即成为“桶”式结构。在“桶”式结构中,刚性臂可与锅盖制成一体,刚性臂与“桶”式直立柱呈可拆卸活动式,“桶”底即为弹性臂。弹性臂可用弹性良好的金属制成,并可与“桶”形直立柱制成一体来满足位移控制的需要。

2、在“桶”式结构中,桶壁相当于“匚”字结构中的直立柱,桶盖相当于“匚”字结构中的刚性臂,桶盖和桶壁设计成可卸的刚性连接,为适应使用习惯,可沿用现有常见日用压力锅的锅盖和锅体的刚性合开盖连接方式。

3、密封的电烹锅加热升温后锅内压力升高,使锅体向下位移而密封圈从受压缩状态向伸张状态变化。这一紧压还应满足对密封圈的压缩量应大于2mm,以便在弹性臂位移控制范围内,保持电烹锅的密封状态。调节闪动位置调节器上的微调螺丝能校准电烹锅的压力工作范围。

4、直立柱实际设计成了一个无底、上沿向内翻边的圆桶,这向内翻的边被分成十二份,切去相隔的六份,空出六个缺口,正好将锅盖的边缘上均布的六个刚性臂放入这六个缺口中,旋转压紧旋钮60°,即构成了环形直立柱与可拆卸的刚性臂。

经公证,王某某于2004年3月1日在蓝岛大厦购买了型号为SC—1247、SC—1248的“尚朋堂牌”全自动电压力锅各一只,售价分别为409元和385元。上述两种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相同。蓝岛大厦已于2004年中旬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庭审中,联强公司从技术角度提出以下不侵权抗辩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仅实现松动扣合,不具有“压紧密封”的技术特征,也不存在“压紧旋钮”的部件;2、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闪动位置调节器,压力不可调;3、被控侵权产品的弹性臂不是横向设置,位移传递件和电热板的支撑均不在弹性臂的远端(或中心);4、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均表现为电加热的高压锅,为实现烹饪及安全操作的目的,二者均采用锅内压力的自动控制技术,但是在结构上,二者存在以下技术手段上的差异:

1、王某某的专利采用“桶”式结构,将锅盖及密封圈压紧实现密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扣牙锁紧结构实现锅体密封。

2、王某某的专利通过闪动位置调节器控制压力;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固封的微调螺丝调节压力。

3、王某某的专利的“桶”式结构由桶壁、从桶壁上部横向设置的刚性壁以及从桶壁下部横向设置的弹性臂组成,位移传递件位于弹性臂的远端(或中心);被控侵权产品的桶底及桶形直立柱下端斜面过渡部分为弹性臂,且位移传递件设置在外锅体底部边侧。

另查,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由尚朋堂(广州)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由联强公司总经销。在产品说明书上也注明联强公司为该产品的总经销人。

再查,王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00元,购买公证物花费794元。

上述事实,有“全密封自动多功能电烹锅”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公证书、公证物、相关票据、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对涉案“全密封自动多功能电烹锅”发明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联强公司虽主张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性,但其应另行通过专利行政程序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王某某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匚”字结构可以是“匚”字结构、“口”字结构或环形直立柱式的“桶”式结构。因此,在本案中,解释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确定权利保护范围时,可以适用“桶”式结构作为保护范围的依据。

王某某的专利技术方案可以分解为以下必要技术特征:1、采用“桶”式结构将锅盖、密封圈、锅体实现压紧密封;2、所述“桶”式结构及锅盖、密封圈、锅体与电热板、闪动开关共同组成所述压力自动控制结构;3、所述“桶”式结构由桶壁,从桶壁上部横向设置的刚性臂以及从桶壁下方横向设置的弹性臂组成;4、锅盖、密封圈、锅体与锅体底部设置的电热板一起被压紧在“桶”式结构的刚性臂和弹性臂之间;5、所述压力自动控制结构,由“桶”式结构中的弹性臂、设置在弹性臂远端(或中心)上的位移传递件及设置在桶壁下部的刚性支撑上的闪动开关以及锅盖、密封圈、锅体、电热板共同组成,由锅内压力使弹性臂向下位移带动闪动开关来控制电热板的加热状况;6、电热板、闪动开关与电源接成串联电路;7、通过闪动开关上的闪动位置调节器选取调节锅内压力。

与上述7项特征进行比较,联强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其中的2、6项。虽然联强公司主张其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压紧旋钮”部件,锅盖扣合后不能体现“压紧密封”,但是根据王某某的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桶”式结构中锅盖的手柄相当于“匚”字结构的压紧旋钮,且“压紧密封”是指压力锅在工作状态下能够实现的功能,因此联强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1项。

关于闪动位置调节器,根据王某某的专利说明书及附图,闪动位置调节器系调节压力的装置,并非必须外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固封的微调螺丝结构即是调节压力的装置,虽然它是由生产厂家已经事先调节完成,但是这与王某某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压力可调这一功能并不矛盾,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具有上述技术特征7项。

关于弹性臂的问题,联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弹性臂为外锅底外边缘铜柱至桶壁侧下方分阶斜面过渡的部分,但是根据王某某的专利说明书,在“桶”式结构中,桶底即为弹性臂,它可以采用弹性良好的金属与桶形直立柱制成一体,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弹性臂恰恰包括桶底及桶形直立柱下端斜面过渡部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具有技术特征3项。它作为卸压安全装置能够在压力作用下产生纵向位移,虽然位移传递件设置在外锅体底部边侧,但是弹性臂的位移能够带动位移传递件工作,以最终实现压力的自动控制功能,该技术手段与技术特征4项相同,与特征5项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达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构成技术特征等同。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王某某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联强公司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联强公司应就其销售行为承担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被告蓝岛大厦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王某某的专利权,亦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鉴于王某某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将结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数量、销售单价、王某某发现侵权时间的长短、联强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联强电通贸易有限公司和北京蓝岛大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型号为SC—1247、SC—1248的“尚朋堂牌”全自动电压力锅;

二、佛山市联强电通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十五万元,赔偿王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一百九十四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王某某负担2923元(已交纳),由佛山市联强电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蓝岛大厦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00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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