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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玩忽职守、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7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局局长,住(略),户籍在本市X村X号X室。因本案于200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薛某甲,上海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炯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帮开、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1992年10月起,被告人俞某某担任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局局长,全面主持该局工作。

1、1996年2、3月间,被告人俞某某应其朋友上海市南亚房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总经理郭某辛的请求,违反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和重大事项须集体讨论决定等政府、金融、财务的有关规定和工作制度,在未对借款单位上海青云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和担保单位“南亚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还款能力进行认真核查的情况下,擅自决定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将杨浦区劳动局管理的征地养老吸劳等专项资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0万某出借给“青云公司”。

同年6月,被告人俞某某再次违反以上有关规定和工作制度,擅自决定采用上述方式将杨浦区劳动局管理的养老吸劳等专项资金300万某出借给“青云公司”。

上述共计800万某的借款到期后,“青云公司”及“南亚公司”仅归还了本金290万某及利息24万某元,至今尚有485万某元无法追回。

2、1996年2月间,被告人俞某某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和制度,应上海天豪手表厂(以下简称:天豪厂)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请求,不经集体讨论汇报,在未对该厂经营状况及还款能力进行认真核查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杨浦区劳动局管理的征地养老吸劳等专项资金60万某出借给该厂。

同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俞某某再次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和制度,擅自决定将杨浦区劳动局管理的征地养老吸劳等专项资金100万某,以“天豪厂”续借为名,出借给该厂使用。

同年12月间,被告人俞某某又应缪某丙请求,再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和制度擅自将杨浦区劳动局管理的征地养老吸劳等专项资金100万某出借给“天豪厂”。上述出借给“天豪厂”共计260万某的公款,至今尚有55万某元无法追回。

3、1996年12月,被告人俞某某为解决徐某某个人挂靠上海市园林宾馆的出租车营运业务的资金短缺,利用担任杨浦区劳动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乘“天豪厂”向杨浦区劳动局借款100万某之机,指使缪某丙以“天豪厂”名义向杨浦区劳动局借200万某。被告人俞某某擅自决定将杨浦区劳动局管理的征地养老吸劳等专项资金200万某以借款名义汇入“天豪厂”指定帐户后,再通过缪某丙等人转开支票,将其中100万某提供给徐某某用于个人出租车营运业务。后因徐某营亏损等原因,上述100万某公款至今无法退还。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0万某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又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有关规定和制度,擅自出借1,060万某公款给其他单位,造成540万某元无法追回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俞某某在司法机关传讯之前,能向有关部门坦白其玩忽职守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判决。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王某乙、缪某丙、刘某丁、汤某戊、朱某己、张某庚、郭某辛、张某壬、王某癸、张某某、李某、曹某某、澳某某、刘某某、戎某、卢某某、万某某、徐某某、薛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宣读了被告人俞某某以往所作的供述;宣读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俞某某涉嫌玩忽职守、动用公款案的司法会计查证报告》、杨浦区劳动局出具的俞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杨浦区人民政府关于任免俞某某等人的通知、杨浦区人大常委会的任命文件、杨浦区劳动局《干部履历表》、杨浦区劳动局《财务管理制度》、杨浦区X组《议事规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上海天豪手表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天豪手表厂注册登记材料、上海园林宾馆出具的证明、联营协议等书证材料;出示了相关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书、建设银行的支票、进帐单特种转帐贷方凭证、上海天豪手表厂的借条、上海天豪手表厂还款凭证、徐某某书写的借条、杨浦区劳动局贷记凭证存根、相关的支票等书证材料。

被告人俞某某认为,自己是出借钱款给“青云公司”、“天豪厂”经过有关领导同意;出借的钱款大部分委托银行进行委托贷款,手续合法、齐全,出借钱款的目的是为国家创利。俞某某否认犯挪用公款罪,认为该100万某是出借给“天豪厂”的,没有指使缪某丙将钱款提供给徐某某,所有的一切均是缪某丙一人办理,自己没有参与。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俞某某擅自同意“天豪厂”续借100万某一节不属于玩忽职守范围,且俞某某玩忽职守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减轻处罚;辩护人同时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某不能证明被告人俞某某将杨浦区劳动局公款100万某出借给徐某某使用;即便俞某某出借钱款给徐某某的事实存在,由于徐某某经营的单位不属私人性质,所以也不应当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庭审中,对证据均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起至案发,被告人俞某某担任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局局长,全面主持该局工作。

一、1996年12月,徐某某因挂靠本市园林宾馆车队从事出租车营运需资金投入,向被告人俞某某借款。期间,上海天豪手表厂(下称:天豪厂)法定代表人缪某某为该厂向杨浦区劳动局借款100万某。于是被告人俞某某要求缪某丙以“天豪厂”名义借款200万某,并写200万某的借条,其中100万某俞某借给别人。

1996年12月25日,被告人俞某某指示局财务将杨浦区劳动局管理的征地养老吸劳金200万某划入缪某丙指定的上海洲海工贸公司金盾分公司(下称金盾公司)帐户。“金盾公司”收到200万某后开出100万某的支票,俞某将支票交给了徐某某使用。至案发,上述100万某借款因徐某某经营亏空,已无法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缪某某证言证实:“天豪厂”向俞某某借款100万某时,俞某求缪某200万某条,其中100万某某某要交他人使用。200万某借给“天豪厂”后,其中100万某以支票方式交还给俞某某。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园林宾馆汽车服务分部挂靠在园林宾馆,徐某负盈亏,属私人性质。1996年12月徐某俞某某借资金投资车队,俞某某拿了二张抬头空白的支票给徐,金额为100万某人民币,出票单位是“金盾公司”。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后补写了一张借条。

3、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12月25日左右缪某丙又从杨浦区劳动局划来200万某,通过贷记凭证方式进“金盾公司”的帐户,缪某丙要汤某出100万某,汤某公司财务开了二张支票。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被告人俞某某的指示出借200万某“天豪厂”,出借的资金是征地养老吸劳金。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徐某某在杨浦区经营的车队不是上海园林宾馆的分支机构。

6、上海司法会计事务所《会计查证报告》证实:俞某某动用杨浦区征地养老事务管理所的养老费1,000,000元,借给徐某某使用,截至2000年6月1日止,仍未见归还。

7、徐某某书写的借条、杨浦区劳动局贷记凭证存根、“金盾公司”出具的支票印证了以上证人证某。

8、被告人俞某某曾经就挪用公款给徐某某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作了供认。

9、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局“关于俞某某任职期间职务等情况的说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1992年10月23日杨府发(1992)X号任免通知、上海市杨浦区人大常委会1998年5月20日杨会(1998)X号文件、被告人俞某某填写的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局《干部履历表》均证实:俞某某自1992年10月至案发任杨浦区劳动局局长,主持全局工作。

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俞某某挪用公款给徐某某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被告人辩解没有将钱款出借给徐某某;其辩护人称认定俞某某挪用公款事实不清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二、1996年2、3月间,被告人俞某某违反征地劳动力安置养老费等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和杨浦区劳动局的重大问题决策要通过集体讨论等规定;在未向上级汇报及经局领导共同研究决定,也未对借款单位上海青云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青云公司)和担保单位上海南亚房产发展公司(下称:南亚公司)经营、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用委托贷款的形式,二次擅自出借共计800万某给上海青云有色制品有限公司,造成485万某元无法追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南亚公司”与杨浦区劳动局没有业务上的来往,郭某绍“青云公司”从杨浦区劳动局借了二笔贷款共计800万某,签订了委托贷款的协议。后逾期一直没有还,“青云公司”的刘某刚等人都不知去向,郭某出了300万某左右还给杨浦区劳动局,余款“青云公司”没有归还。“南亚公司”已有三年多没有经营,公司的帐册等被法院封存。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青云公司”在1996年3月和6月二次以委托贷款形式从杨浦区劳动局借了800万某。贷款到了“青云公司”的帐上,即被刘某刚划走用于还债。在贷款之前俞某某没有到“青云公司”作过调查。1997年以后刘某刚逐步不做业务,没多久就失踪。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3月初俞某某告知王某进行三方委贷。王某俞某明三方委贷,银行是没有责任的,若有坏帐是劳动局的问题。之后,王、俞某某、“青云公司”张某壬,“南亚公司”郭某辛商定了委托贷款事宜。3月、6月王某杨浦区劳动局两次办了委托贷款手续。杨浦区劳动局划出合计800万某到“青云公司”在建行一支行开设的帐户内。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杨浦区劳动局与“青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俞某某在贷款前没有安排朱某“青云公司”、“南亚公司”调查,这两家公司没有提供有关的资信材料。贷给“青云公司”的款项是杨浦区工人交流所名下的养老吸劳资金中的一部分。

5、杨浦区劳动局2000年10月17日“关于俞某某出借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俞某某所出借的资金系征地养老吸劳金。

6、上海司法审计师事务所《会计查证报告》证实:1996年3月27日、6月19日,杨浦区劳动局先后二次由上海南亚房产发展公司作担保,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第一支行代理处出借给上海青云有色属制品有限公司合计8,000,000元。上海青云有色属制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至12月期间,归还了委托贷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241,410元。上海青云有色属制品有限公司是注册资金美元600,000元的中外合资企业,1997年10月转股后,改为中外合作企业。1999年12月23日,因该公司歇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目前该企业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抵债。上海南亚房产发展公司是注册资金10,000,000元的集体企业。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纳税申报为零。目前该企业下落不明,也无财力足以对上海青云有色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7、杨浦区劳动局《关于我局下属(机构)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浦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和杨浦区征地养老事务管理所财务纳入杨浦区劳动局统一管理。原所属的杨浦区工人交流服务所是为承担市内职工商调职能,于1986年对外挂牌,与局调配科合署办公的局内设机构。1996年底随劳动工作职能转换,局撤销调配科,区工人交流服务所相应停止运行,其帐务、帐号由区征地养老事务所沿袭使用。

8、建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杨浦区劳动局致建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委托书、建设银行支票、建设银行进帐单、建设银行特种转帐贷方凭证等票据证实了出借资金的方式和资金走款过程。

三、1996年至1997年间,被告人俞某某应上海天豪手表厂(下称:天豪厂)法定代表人缪某某的请求,违反规定,三次擅自将杨浦区劳动局管理的征地养老吸劳金共计260万某出借给天豪厂,造成55万某元无法追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缪某某证言证实:天豪厂向杨浦区劳动局借款都是与俞某某商量,每一次借款都是由缪某借条,盖上“天豪厂”的公章并由缪某名。“天豪厂”向杨浦区劳动局借了共260万某,尚有60万某左右没有归还。“天豪厂”自成立以来一直亏损。目前处于歇业状态,无法偿还杨浦区劳动局的借款。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经俞某某决定,出借杨浦区劳动局管理的征地养老吸劳金360万某给“天豪厂”,“天豪厂”缪某丙书写借条,目前“天豪厂”还欠劳动局210万某。

3、上海司法审计师事务所《会计查证报告》证实:杨浦区劳动局局长俞某某,在任职期间,擅自将杨浦区劳动局下属的杨浦区征地养老事务管理所管理的征地养老吸劳金于1995年11月23日、1996年2月13日、1996年12月25日分3次借给上海天豪手表厂,合计2,600,000元。上海天豪手表厂于1997年12月至1998年3月期间,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46,000元,尚余本金1,100,000元未归还。上海天豪手表厂截至1999年底止,历年经营亏损为402,475.57元。2000年1至8月纳税申报为零。

4、“天豪厂”缪某丙出具给杨浦区劳动局的借款凭证及有关利息支付说明、“天豪厂”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了俞某某出借杨浦区劳动局资金的情况。

5、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实:杨浦区劳动局贷给“青云公司”、“天豪厂”的钱款是征地养老吸劳金,应专款专用。上述贷款局领导班子没有讨论过,俞某某也没有介绍有关的贷款情况。款子没有收回,局领导班子也没有讨论过,按照规定应当讨论。

6、证人刘某某、曹某某、澳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俞某某擅自出借资金之前,未向领导汇报。

7、杨浦区劳动局《财务管理制度》证实:各项专用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8、杨浦区X组《议事规则》证实:杨浦区劳动局实行集体领导制度。重大问题决策主要通过党组集体讨论的形式,求得一致意见后执行。

9、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中共上海市杨浦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材料证明,被告人俞某某玩忽职守罪系自首。

10、被告人俞某某就玩忽职守的事实均当庭作了供认。

辩护人提出,“天豪厂”续借的100万某不应认定为被告人俞某某玩忽职守。经审查,该100万某借是俞某某个人擅自决定,应当作为俞某某玩忽职守出借资金给“天豪厂”的总体事实的一部分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00万某出借给个人进行营利活动而无法归还,属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挪用的公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发还杨浦区劳动局。对辩护人提出的即便被告人俞某某挪用公款事实成立,俞某是借款给集体单位使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俞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540余万某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俞某某玩忽职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二、追缴赃款人民币一百万某发还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冯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燕

书记员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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