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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62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蒋某某,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0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某于2000年5月23日下午与夏某某(在逃)等人结伙,由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X路X号等被害单位复旦金仕达计算机有限公司携货物前来销售时,魏某印鉴不符、存款不足的一张华夏某行上海分行空头支票支付给被害单位,骗得对方价值人民币67,200元的联想天鹤720电脑6台及利盟3,200打印机2台。嗣后,赃物均由夏某人销售,所得赃款共同分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姚宝敬、王卫平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魏某某使用的华夏某行上海分行支票及退票通知书等有关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与他人结伙,明知是空头支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万七千二百元应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上诉辩称自己事先不明知是诈骗;一审量刑过重。

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参与伪造形式上完整的金融票据,也没有参与落实诈骗对方的行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魏某某只是根据雇主的指令在已制作好的支票上填写了金额,赃物也由孙某雄、夏某某非法占为己有。魏某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被告人退赔全部赃物折价款于法无据。建议二审法院对魏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魏某某到案以后供述知道是在做骗的生意,一审庭审时,被告人与辩护人也未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表示异议,在二审中,被告人表示不明知是骗,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在本案中具体实施了诈骗的行为,为最终骗得财物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以后供述2000年春节以后到孙某雄的公司工作,开始并不明知孙某雄等人进行诈骗,但知道孙某公司从没有发生过正常的业务往来,没有资金往来。2000年5月中旬为龚某某开具支票“购买”22箱脑白金以后,知道帐内无资金,也知道孙某雄、龚某某、夏某某等人是在进行诈骗。孙某雄的供述也证明了魏某某知道孙某人在进行诈骗。因此应认定魏某某事先明知并参与进行诈骗。魏某某开具空头支票和骗取财物的行为,是票据诈骗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魏某骗得财物的直接实施者,在本案中,不应认定为从犯。魏某某作为票据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人应对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退赔赃物的全部折价款并无不当。又魏某某诈骗的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开具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吴欣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凤英

书记员蒋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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