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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北民初字第02433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韩×,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朱×,男,19××年×月×日出生,×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白×,男,19××年×月×日出生,×族,司机,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妻子),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

负责人高×,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女,19××年×月×日出生,×族,保险公司职员,住所地朝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徐×,男,19××年×月×日出生,×族,理赔部经理,住所地沈某市××。

原告韩×、韩×与被告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韩×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白×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3日6时30分,被告白×驾驶辽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老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X区X公里+600米(北炉高家店)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韩×驾驶的辽x号三轮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及车上的水果损坏。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治疗。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被告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韩×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白×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两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万元,本案的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辩称,我们有责任,但我们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我们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负担诉某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白×驾驶辽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老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X区X公里+600米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韩×驾驶的辽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韩×及辽x号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韩×受伤,两车及车上财物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韩×、韩×受伤后,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韩×经门诊诊断为:头外伤、颜面部挫擦伤、双手及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三周。原告韩×经该医院诊断为:面部多发挫裂伤、左眼外伤性散瞳、左眼视网膜震荡。原告韩×住院5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某。2011年8月5日原告韩×委托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作出凌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车祸伤致面部疤痕形成评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5月10日原告韩×委托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辽x号三轮车的车辆损失及水果损失进行鉴定,2011年5月10日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就韩×车辆损失作出凌价认车损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韩×车辆损失为13,075元。2011年9月8日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就韩×车上水果损失作出凌价认评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鉴定标的的价格为4,223元。2011年5月10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无责任,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在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事故押金20,000元,此款原告分五次支取了10,500元。

另查,辽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6日0时起至2012年1月5日24时止。原告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6.20元、误工费1,050元;原告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895.57元、误工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某2,474.97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27,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21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600元、车辆损失13,075元、水果损失4,22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单、病某、诊断、医疗费收据、户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认证费收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按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各自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白×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韩×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韩×及乘车人原告韩×身体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白×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辽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人,应该在该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被告白×为此次交通事故垫付款,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给付。依照《×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人民币796.20元,赔偿原告韩×医疗费人民币9,203.8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误工费人民币1,050元,赔偿原告韩×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48,257.97元,给付被告白×垫付款人民币10,500元,合计人民币59,807.97元。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财产损失2,000元。

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上水果损失、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19,889.77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880元,认证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505元,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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