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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陈某、裴某、谭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裴某,曾用名陈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裴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奉先章,垫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XX,系吴某之父,汉族,农民。

指定辩护人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在校学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3月1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谭XX,系谭XX之父,汉族,初中文化。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谭XX表兄。

指定辩护人程飞鹏,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裴某、谭XX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XX、指定辩护人高某、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琼、指定辩护人奉先章、被告人谭XX及其法定代理人谭XX、刘某、指定辩护人程飞鹏到庭参加诉讼。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5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陈某、裴某、谭XX商量抢劫作案后,几人来到垫江县X镇X路宇田花园“一往情深”网吧附近,对王某潜实施殴打和语言威胁,抢走其人民币35元。

二、2011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陈某、裴某、谭XX又到垫江县X镇X路宇田花园“轻舞飞扬”网吧附近,对罗某实施殴打和语言威胁,抢走其人民币15元。

三、2011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吴某、裴某、谭XX将路过的学生刘某、刘某池强行挟持到垫江县X镇建委附近原工商局家属院坝子内,对二人采取殴打、威胁、搜身的方式,抢劫现金16元,步步高某机一部。所抢手机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15元。

四、2011年1月31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吴某、裴某伙同兰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商量抢劫作案后,几人来到垫江县X镇“轻舞飞扬”网吧天桥底下后面卫生服务站处,对王某宇和谢某二人采用语言威胁和殴打的方式,抢走人民币35元。所抢物品销赃后所获现金用于住宿、玩游戏。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裴某、谭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多次抢劫,但四被告人在被抓获后能坦白认罪,被告人吴某、裴某、谭XX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谭XX系在校学生。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吴某、裴某、谭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裴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第三次抢劫时谭XX没有参与,且还在劝阻他们不要抢。其法定代理人胡某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裴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其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不大,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裴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吴某出生于旧历的1995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某的指定辩护人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阳某、黄某、何某某的证言、一孩生育证、云阳某人和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实际生于X年X月X日。并提出指控的前三次抢劫事实发生在同一天同一时段,应把这三次抢劫事实认定为一次,且吴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XX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第三次抢劫时他没有动手打人。其法定代理人谭XX、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谭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应把指控的前三次抢劫事实认定为一次,并提出谭XX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在校学生,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谭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月17日晚上八九时许,被告人吴某、陈某、裴某、谭XX因无钱上网,便共同商量去抢劫学生的钱。四被告人在垫江县X镇X路宇田花园“一网情深”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潜(生于X年X月X日,在校学生)喊出网吧,将其带到迎风桥台球室外,对其采用打耳光和语言威胁的方法,抢走王某潜10元。四被告人将赃款共同用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潜陈某:2011年1月17日晚上8点左右,他在“一网情深”网吧上网,亲戚陈某和谭XX,还有另外两个男的走到他面前,其中一个男的,后来听说叫吴某的人,问他身上有没有钱,吴某打了他一耳光,吴某说陈某叫他出去,他就跟着他们出了网吧。因为吴某说不拿钱给他们的话,就要打他,他就把身上的10元钱给了吴某。在迎风桥附近的那条路上,吴某对他进行搜身,搜出10元假钱后又还给了他。

2、被告人吴某供述: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9点,他和陈某、谭XX、裴某一起在“一网情深”网吧上网,裴某说这个男孩是他亲戚,他不好出面抢,裴某叫他们三人去抢。他和谭XX就去喊那个男孩,那个男孩不出来。裴某就给男孩说找他有事,男孩就跟着出来了。他们把男孩带到迎风桥台球室边,叫男孩把身上的钱交出来,男孩不干,他们就说不拿要被打。裴某还把男孩拉到一边劝了一阵。那男孩就掏出10元钱交给他。他又问男孩还有没有,男孩说只有10元假钱。他们把10元钱拿去买了烟和零食。

3、被告人裴某供述: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他和陈某、吴某、谭XX到垫江县X镇X路“一网情深”网吧,看见他的亲戚王某潜在上网,他和王某潜吹了阵,就到网吧外面对陈某、吴某、谭XX说那个男孩是他亲戚,他不好出面抢,叫他们三人去抢。吴某、谭XX到网吧喊王某潜出来,没喊出来,还把他吓哭了。后来,王某潜出网吧上厕所,陈某、吴某、谭XX把男孩带到迎风桥台球室旁边,他也跟着一路过去。陈某、吴某、谭XX叫男孩把身上的钱交出来,男孩不干,吴某就打了男孩一耳光,他把王某潜拉到一边,劝男孩把钱拿出来,否则要遭挨打,男孩就掏出了10元钱交给吴某。抢的钱他们大家一起用了。

4、被告人陈某供述内容与吴某、裴某供述内容一致。

5、被告人谭XX供述: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点钟,他和陈某在网吧耍时碰到吴某和陈某。吴某叫他们到网吧一条街去找些小男孩抢钱。他们四人就到“一网情深”网吧,看到陈某的一个亲戚正在上网,陈某就叫他们去抢他那个亲戚。他和吴某就去问那个男孩身上有没有钱,那个男孩就给了他1元钱买水喝。吴某又问那个男孩还有没有钱,男孩说没有了,他就和陈某把那男孩喊出网吧,一直跟着他们走到一家台球室旁,他们把男孩围在中间,吴某去搜男孩的身,搜出10元,吴某吓那个男孩说到底还有没有钱,不拿的话要挨打,男孩就说他身上还有10元假钱。抢的钱他们大家一起用了。

6、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吴某、陈某、裴某、谭XX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情况。

7、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害人王某潜生于X年X月X日。

二、2011年1月17日晚九时许,被告人吴某、陈某、裴某、谭XX在抢劫被害人王某潜后,来到垫江县X镇X路“轻舞飞扬”网吧,被告人吴某让王某潜到网吧内将被害人罗某(生于X年X月X日,在校学生)叫出网吧,四被告人将罗某带到网吧外天桥下,由被告人吴某、裴某对其采用打耳光、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罗某现金15元。四被告人将赃款共同用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陈某:2011年1月17日晚9时许,他到垫江县X镇X路“轻舞飞扬”网吧上网,看到他同班同学谭XX等四人从网吧出来。他上了一阵网,有个男孩进来对他说谭XX喊他下去,他便跟着男孩一起出来。走到天桥下面,看见谭XX他们在等他,谭XX把他拉起往巷道后面走,并叫他不要把钱给和他一起的另外三个男孩。走到一个社区医疗服务站处,一个男孩问他有没有钱,他说没有,一个高某子男孩说要搜,他就说有15元车费,不拿出来,一个男孩就打了他一耳光,他就把15元给了他们。

2、被告人陈某供述:2011年1月17日晚上,抢了“一网情深”那个男孩后,他们四人又来到“轻舞飞扬”网吧外面,开始被抢的男孩从网吧内喊了个男孩出来。谭XX认识那个男孩,是他们一个学校的学生,他们把男孩带到网吧下面小巷一楼梯间,叫他把钱交出来,男孩不干,吴某打了男孩一耳光,谭XX来求情,叫他们不要抢男孩,裴某给谭XX一耳光,叫他不要管。那个男孩害怕了,就拿了15元出来。钱他们一起用了。

3、被告人吴某供述:2011年1月17日晚上,在抢了“一网情深”网吧那个男孩后,他们又走到“轻舞飞扬”网吧外面,他问谭XX他那个在网吧内上网的同学有没有钱。谭XX说有钱,他们就决定去抢他的那个同学。开始被抢的那个男孩到网吧里面以谭XX的名义喊那个男孩出来,他们把男孩带到网吧下面小巷一楼梯间,叫男孩把钱拿出来,男孩不干,他就打了男孩一耳光,谭XX来求情,叫他们不要打男孩,裴某给谭XX一耳光,让他不要管。那个男孩害怕,就拿了15元给他。

4、被告人裴某供述:在抢了“一网情深”网吧男孩的钱后,他们四人又走到“轻舞飞扬”网吧外面,吴某问谭XX有没有认识的人在上网,谭XX说有个同学在里面上网,吴某又问他那个同学有没有钱,谭XX说应该有钱。他们就决定去抢谭XX那个同学。吴某叫王某潜到网吧里面以谭XX的名义喊那个男孩出来,男孩出来后,他们把男孩带到网吧下在小巷一楼梯间,叫男孩把钱交出来,男孩不干,吴某打了他一耳光,谭XX来求情,叫他们不要打那个男孩,他就用手在谭XX脸上舞了一下,叫他不要管。那个男孩害怕了,掏出15元交给吴某。

5、被告人谭XX供述:在抢了“一网情深”网吧男孩钱后,他们就到“轻舞飞扬”去耍。吴某就说干脆去把罗某的钱抢了,问他知不知道罗某身上有多少钱。他说罗某身上只有他明天坐车的钱了。吴某就叫刚才被抢的男孩去网吧将罗某叫了出来。他就悄悄对罗某说,一会态度好点,给吴某他们说点好话,以免被打。他们四人就把罗某叫到网吧下楼梯后面的一条巷道里,吴某就对罗某说快点把钱拿出来,否则要挨打。罗某就拿了几块钱给吴某,吴某看到罗某手上还有钱,就叫罗某把钱全部拿出来,陈某也叫罗某快点把钱拿出来。罗某说那是明天坐车的钱,他就帮罗某求情,叫他们不要抢,陈某就打了他一耳光,叫他不要说话。罗某就把剩下的钱拿了出来,共是15元。他们四人吃饭用了。

6、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陈某、吴某、裴某、谭XX指认作案现场概况。

7、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害人罗某生于X年X月X日。

三、2011年1月17日晚十时,被告人陈某、吴某、裴某、谭XX在抢劫被害人罗某后,继续来到“轻舞飞扬”网吧寻找作案目标。将上网后准备回家的被害人刘某(生于X年X月X日,在校学生)、刘某池(生于X年X月X日,在校学生)强行挟持到垫江县桂溪近原工商局家属院坝子内,对二人采取打耳光,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刘某现金6元,型号为i508的步步高某机一部,抢走被害人刘某池现金10元。之后,四被告人将所抢手机销赃获币30元共同用去。所抢手机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15元。案发后,已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陈某:2011年1月17日晚上10点多钟,他和刘某池、郑某从宇田花园出来准备回家。在转盘处,后面跟了四个人,要走到建委时,后面的人喊他们站住。这四个人问他有没有钱,他说没得钱,他们四人就把他和刘某池带到原工商局家属院巷道里,叫把身上的钱摸出来。刘某池把身上的10元钱递给了他们,他当时害怕,把身上的6元摸出来交给了他们,因为他们说不拿出来,被他们搜到,就会挨打。他们几人又准备搜他包,从他上衣口袋把手机搜走了。

2、被害人刘某池陈某:2011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10点,他和刘某、郑某从“轻舞飞扬”网吧上网出来。在人民商场转盘处,有四个十五、六岁的男孩跟着他们。四个男孩叫他们站住,一个男孩把他拉到里面巷子,问他有没有钱,他说没有,男孩就打了他几耳光,这时刘某也被另一个人带进来,那两个男孩问他们有没有钱,他因为被打,就把身上的10元钱交给他们。刘某说没有钱,那两个男孩就要搜,说如果搜出来就要打人,刘某怕被打,从身上掏出6元钱给他们。两个男孩又问有没有手机,并准备搜,刘某就把身上的手机交给他们。

3、证人郑某证实:2011年1月17日晚上10点,他和刘某、刘某池从“轻舞飞扬”网吧往建委方向走。有四个十五、六岁的男孩追上他们,叫他们站住。他认识其中一个男孩,这个男孩就对另外三个男孩说,这个人他认识,不要抢他。另外三个人就把刘某和刘某池带到车站里面巷子里,说不把钱拿出来就要被打。过了一阵,刘某和刘某池出来,那四个男孩就走了。听说他们被抢了个手机和10多元钱,刘某池的脸是红的,可能被打了耳光。

4、被告人陈某供述: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裴某说没有钱用了,出去找点钱。他和裴某、吴某、谭XX就走到“轻舞飞扬”下面人行道,看见三个小男孩往人民商场转盘走。他们四人就跟着走,到“锦源宾馆”时,他们叫三个男孩站住,男孩们不听,快速往前走。他们就追上去问三个男孩有没有钱,男孩说没有钱,吴某和裴某说如果搜出钱的话,就要挨打。这时,他看到其中一个男孩他认识,他就说不要抢他,抢另外二个人。吴某也认识那个男孩,上前去把男孩抱住,表示相互认识。裴某和谭XX就拉着其中一个男孩到建委车站后面巷子里去,他和吴某在巷子外面把另二个男孩看到起。过了一会,裴某出来喊他进去,裴某叫那个先被带进来的男孩拿钱,那男孩说没有钱,裴某又打了男孩几耳光,那男孩就从身上掏出10元钱给裴某。他们又和另一个男孩要钱,并说不拿出来就要搜,搜到就要挨打,那男孩拿出6元零钱给裴某。他们又问那男孩有没有手机,男孩就把一部白色手机交给他,裴某从他手上拿过来,叫那个男孩过后拿50元来取。当晚,裴某以30元价格把手机卖给“隆鑫招待所”老板邓某。钱大家用于吃饭和上网。

5、被告人吴某供述:2011年1月中旬,他和裴某、陈某、谭XX在“隆鑫招待所”,裴某说没钱用了,出去找点,他们都同意。随后,他们四人走到“轻舞飞扬”找目标,看到三个小男孩出来,在人民商场转盘,他们叫三个男孩站住,三个男孩反而加速往前走,他们就追上去,把男孩带到建委公交车站处,问男孩有没有钱,男孩说没有。他们就对男孩说如果搜到钱就要挨打。这时,陈某给其中一个男孩打招呼,并说认识这个男孩,不要抢他,抢另外两个。他听后仔细一看,他也认识这个男孩,于是上前搂住男孩,并叫男孩不要管,自己走。那男孩说是要等他另外两个朋友一起走。陈某、裴某、谭XX把其中一个男孩带入巷子里,然后又把另一个男孩带进去,他就和那个认识的男孩在外面等。过了一阵,他们和两个男孩一起出来,陈某说抢了个手机和16元钱。他把手机拿过来,叫男孩以后拿50元取手机,然后把手机交给裴某。过后,裴某把手机以30元价格卖给邓某。

6、被告人裴某供述: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陈某、吴某、谭XX在“隆鑫招待所”,大家都说没有钱用了,出去找点钱来用。随后,他们四人走出招待所,在“轻舞飞扬”网吧寻找作案目标。约晚上10点,看到三个小男孩走出网吧,他们四人就跟上去。在人民商场转盘处,他们叫三个男孩站住,男孩们不听,快速往前走。他们在“锦源宾馆”处追上他们,他和谭XX把其中一个男孩带到巷子里坝子,随后陈某也进来,他们问那个男孩有没有钱,男孩说没有,他扬手假装要打,但陈某一挥手打了男孩一耳光,那男孩就把10元钱交给他。过后,他们问另一个男孩有没有钱,并说如果被搜出来就要挨打,那男孩就把身上的6元钱交给他。他们又问两个男孩有没有手机,后进来的男孩就把一部白色翻盖手机交给陈某,后吴某把手机拿过去,叫那男孩拿50元来取。当晚,吴某、陈某把“隆鑫招待所”老板邓某喊来,以30元的价格卖了。所有的钱被他们上网吃饭用了。

7、被告人谭XX供述:在抢了罗某之后,他和陈某、吴某、裴某吃完饭后,又抢了两个小男孩的钱和一部手机,并把手机卖给邓某,四人一起将钱上网用去。

8、证人邓某证实:在吴某等四人手中以30元价格购买过一步步步高某机。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陈某、吴某、裴某、谭XX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概况及被抢手机概况。

10、辩认笔录载明证人郑某对被告人吴某进行辩认。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害人刘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刘某池生于X年X月X日。

12、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邓某处扣某步步高某机一部,已发还刘某父亲刘某洪。

1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步步高某机价值人民币915元。

14、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载明被抢手机购买时间及价格。

四、2011年1月31日晚7时许,被告人裴某提议抢劫,被告人吴某、陈某、兰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表示同意后,几人来到垫江县X镇“轻舞飞扬”网吧外,将在此上网的被害人王某宇(生于X年X月X日,在校学生)、谢某(生于X年X月X日,在校学生)挟持到网吧天桥底下,采取语言威胁和殴打的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宇20元,抢走被害人谢某15元。被害人谢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破案后,公安机关在兰某松处扣某赃款11元,发还被害人谢某;在被告人裴某处扣某赃款15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宇。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宇陈某:2011年1月31日晚上,他和谢某约好到“轻舞飞扬”网吧去找张某乙耍。进到网吧,看到四个男的跟着谢某一起,就站在张某乙上网那个地方。他走过去看到谢某在哭,其中一个男的非常凶的说,再给几分钟时间,他们在楼下等。四个男的就把谢某押到网吧外面去了。听张某乙说,那几个人要抢他们的钱。这时,谢某进来让他到网吧楼下去。当时他害怕那四个男的打他,就只好走出网吧。下楼后,那四个男的把他和谢某押到万鑫药房旁边的一个黑巷子里,其中一个男的对他说,有没有钱,把钱拿出来。他说没有钱,那个男的就来搜他的身,从他内衣包里搜出20元。然后他们又去搜谢某的包,搜出15元。那四个男的就对谢某说,你还不老实,身上有钱不拿出来。其中一个男的就打了谢某两个耳光。四个男的就对他们说可以走了。他和谢某回网吧让张某乙快点走,以免被抢钱。他们三人出网吧后,又被那四个男的追,他和谢某被追到后,又被搜了身,并被威胁交出钱。接着四个男的都把谢某按在墙角,用手打谢某的脸,并用脚踢谢某的背。

2、被害人谢某陈某内容、证人张某乙证实内容与王某宇陈某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陈某供述:2011年1月31日下午,他和吴某、高某、陈某在隆鑫招待所,吴某说现在没得钱用了,怎么办,陈某说出去逛一圈,找小崽儿抢点钱。后他们四人就来到“轻舞飞扬”网吧准备抢一个在上网的男孩,结果喊那个男孩喊不出来。他们四人就在网吧外面商量对策。这时,先后又来了两个男孩,问了知道是来找前面上网那个男孩的。陈某就说干脆把这两个男孩抢了。然后,他们四人就围着这两个男孩走到楼梯口旁边一个巷子,问两个男孩有没有钱。陈某打了其中一个男孩一耳光,说再不老实,就拿砖头打,那个男孩就掏出25元给陈某。高某打了另一个男孩几耳光,还踢了几脚,那个男孩就掏出10元给高某。他捡起地上的砖头继续吓两个男孩,两个男孩说已经没有钱了。高某就让这两个男孩到网吧去把那个上网的男孩喊下来,如果把那个男孩喊下来的话,这两个男孩就没事了。一会,那三个男孩一起出来了,那个上网的男孩看见他们就转身往西门跑,他们四人去追没追到。后来他们在星海网吧上网时,被男孩的家长抓了。

4、被告人吴某供述:2011年1月31日下午六点多钟,他和陈某、高某、陈某四人在北银桥邓某经营的隆兴招待所里耍,陈某提出晚上上网上通宵,大家说没得钱,陈某提出去抢小孩的钱,大家都同意。他们四人就出来逛到“轻舞飞扬”网吧,在楼梯口处,看到有个小男孩准备去网吧上网,陈某就喊那个小孩站住,陈某上前去把那小孩捉住,拉到楼梯下面巷子里,并问小孩身上有没有钱,小孩说没得,他又问,没得钱怎么来上网。小孩说耍得好的请他上网。他叫小孩去看他耍得好的在没有,陈某就押着小孩进了网吧认了人,又押转来问小孩,那人身上有没有钱。小孩说应该有,陈某就威胁那小孩说:给他三分钟喊人下来,否则就要挨打。那小孩进了网吧一直没下来,他和陈某就进网吧找人。一会,另一个小孩也进来找前面两个小孩。陈某将最开始那个小孩带出网吧,问最后来的这个小孩身上有没有钱,小孩说应该有。他就叫小孩去把最后进来的小孩喊出来。他们把两个小孩带到天桥下,陈某问小孩要钱,他出手打了最先那个小孩一耳光,同时陈某和高某搜最后来那个小孩的身,从包里搜出20元在陈某手里。高某又去问最先那个小孩有没有钱,并举起手做出要打的样子,小孩说莫打,自己从身上摸出15元给高某。他看到这个男孩拿出钱后打了男孩几耳光。他们搜到钱后让这两个男孩走,一会,这两个男孩和在网吧上网那个男孩一起从网吧跑下来并往长安新城跑,他们四人就在后面追。被他们抢了钱的两个男孩被陈某抓住,并问男孩为什么要跑,他们以为是男孩身上还有钱,陈某朝最先抓到那个男孩踢了一脚,他走上去用手打了最先被他们捉到那个男孩几耳光,陈某捡起一块木板板来威胁男孩,高某用脚朝最先捉到那个男孩的背部踢了两下,他们问那两个男孩到底还有没有钱,男孩说没得了,他们才让男孩走了。他们就到星海网吧上网,约半小时,男孩带着三个大人来网吧将他和陈某抓到公安机关来了。

5、被告人裴某供述内容、证人兰某某证实内容与被告人陈某、吴某供述内容一致。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陈某、吴某、裴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概况及扣某赃款情况。

7、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兰某松处扣某赃款11元,发还被害人谢某;在被告人裴某处扣某赃款15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宇。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谢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害人谢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王某宇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谭XX系垫江十中初2013级17班学生,被告人吴某、陈某、裴某于2011年1月31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裴某、谭XX的家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0元。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秋云系被告人吴某母亲。证实:吴某生于X年X月X日,初中辍学后吴某都在外面耍,2010年9月,吴某就离家出走了,她也管不住吴某。

2、一孩生育证、云阳某人和街道办事处证明、证人阳某证言、证人黄某证言、证人何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吴某生于X年X月X日。

3、证人裴某法系被告人裴某爷爷、证人胡某琼系被告人裴某母亲。证实:裴某生于X年X月X日,平时没有人管裴某,并且有几个月没有回家了。

4、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吴某、陈某、裴某于2011年1月31日被抓获。

5、常住人口登记表、学籍卡载明被告人陈某、裴某、谭XX出生年月日。

6、学生信息载明被告人谭XX系在校生。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吴某、裴某于2009年辍学在家,其父母平时疏于对二被告人进行管教,一心只想不劳而获,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裴某、吴某、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使用暴力、语言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裴某、谭XX因家长们疏于引导,且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导致最终触犯刑律。被告人吴某、裴某、谭XX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裴某、吴某、谭X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吴某、谭XX的法定代理人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作案对象均为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裴某提出第三次抢劫时谭XX没有参与,且还在劝阻他们不要抢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XX提出第三次抢劫时他没有动手打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本案中,各被告人基于共同抢劫他人钱财的犯罪故意,相互配合后造成了劫取他人钱财的危害结果,每个被告人的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XX的指定辩护人程飞鹏提出对谭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辩护意见,不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其余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裴某、吴某、谭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XX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谭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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