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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赵某甲、赵某、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23岁。

被告赵某甲,女,26岁。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某,男,47岁。系被告赵某甲之父。

被告汪某,又名汪某莲,女,45岁。系被告赵某甲之母。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赵某甲、赵某、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正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甲订立婚约当日给付被告彩礼x元、压岁钱600元,次日,原告给被告赵某甲买衣服、鞋、手机等花费947元。当月赵某甲外出打工前到原告家,原告父母给其路费700元。见面当日购置礼品酒席及2009年走亲戚买礼品共花费5100元。经过一段交往后,被告赵某甲提出终止婚约,但拒不退还原告的彩礼。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总计x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她与原告是2009年农历1月12日见的面,见面礼没经她的手,不知道原告给多少见面礼。见面当日及次日原告给她购买衣服、鞋、手机花费为1392元。2009年中秋节期间,原告约她外出找其父亲的当日晚上,在广州市白云区的一家旅店开房间,在休息时原告对她动手动脚,遭到她的拒绝,原告即对她殴打并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让她退还其见面礼,被告当即将随身携带的8000元现金交给了原告。因原告对她进行了侮辱且她已退还原告部分见面礼,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汪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赵某甲见面当日给付x元彩礼款属实。但原告对被告赵某甲进行侮辱且赵某甲已退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故被告不同意再退还原告的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当日给付被告赵某甲彩礼x元,该款由被告赵某、汪某接收。见面当日,原告父母给付被告赵某甲压岁钱600元、原告伯母给付被告赵某甲压岁钱100元、原告为被告赵某甲买皮靴一双花费280元。次日原告为被告赵某甲买衣服及手机花费1112元。当月,被告赵某甲外出打工前,原告母亲给付被告赵某甲路费600元。2009年秋,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终止恋爱关系。因被告拒不退还彩礼,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退还彩礼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徐s%s%的书面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以与被告赵某甲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应将彩礼款返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另给付被告赵某甲的路费600元及原告为被告赵某甲购买衣服、鞋、手机等支付的1392元,被告亦有义务返还原告。原告父母等人给付被告赵某甲的压岁钱,系长辈依当地习俗对下辈的祝福,具有赠与的性质,被告可不予返还。原告主张置办酒席购买礼品的费用,系双方消费,且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汪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纪平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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