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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长民初字第1164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师范大学就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根放,上海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00年4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根放、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荣、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原告与同学陈佳维于1999年底寒假期间就聘于上海永亨食品有限公司,并被派往被告所属的家乐福古北店从事奶酪促销工作。2000年1月1日上午,陈佳维上班途经二楼化妆品区,促销小姐赠送给其二罐定型水,原告即在条形码扫描仪上扫了一下,显示价格无效,表示确为赠品,但为避嫌,原告将定型水放置在非本工作区的水果摊位上。当天傍晚原告被叫到被告所属保安部,在众保安人员的喝斥、威逼下,原告被迫承认自己有“类似偷窃的行为”,并违心接受被告的罚款人民币470元。因原告支付钱某不够,打电话让同学送钱,为此事原告在同学、亲戚及熟人面前无端背上“偷窃”黑锅;虽通过媒体与被告交涉,但无果。由于被告无端指认原告偷窃;且在处理过程中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侵害,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登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70元和赔偿精神损害费人民币(略)元。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上海永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亨公司”)的促销人员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与“永亨公司”签有治安、消防协议,原告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有关促销纪律规定原告是明知的,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经过被告有关人员培训上岗的,对被告处的规章某度也是“清楚的。该天促销小姐并未赠送过赠品喱水给陈佳维,不购买产品是不送赠品的。被告保安人员找原告谈话,原告当时也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客观地写了事情经过,被告并未有威逼、胁迫之情况。原告认可自己是类似偷窃的行为,并自行选择了罚款的处罚方法,被告也以此对原告进行了处理。双方依约处理是依据行业惯例来执行的,因此是合理的;并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侵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收据一张。2000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旨在证明被告当时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支付了罚款人民币470元。

2、调查笔录二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永亨公司”职员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聘用的促销员,于1999年12月份被派往被告所属的古北购物中心促销奶酪,其于今年1月3日得知被告对原告的罚款之事,被告是以偷一罚十的办法处理该事件,此事被传播到“永亨公司”,且被告也以此为由要求“永亨公司”根据协议缴5000元罚款的事实。

3、证人曹某甲证言。旨在证明2000年1月1日晚上7点多,曹某兰应章某某的电话要求,送钱某古北店的保安部,见原告在哭,她的旁边站着许多男性保安人员,并说原告偷东西,原告交钱某被告开具了收据的事实。

4、《解放日报》、《新闻报》的报道文章。旨在证明原告曾就该事件向上海电视台、上海日报社、东方广播电台、解放日报社、新闻报社进行了投诉,有关报刊发表了文章,上海电视台到实地进行了拍摄,但交涉未果,被告也不承认其过错。

5、金钟辉的证词。旨在证明被告对消费者的处理与对原告的处理办法是一致的。

6、证人李某、徐某某、朱某乙证言。旨在证明听他人传说原告偷东西,说明此事已为第三人所知,损害后果已经发生。

7、王某、任懿、吴雯琼证词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事发后情绪低落,精神负担很重的事实。

8、孟某的证词。旨在证明今年1月1日是茅若愚在被告处搞销售“风采”美发系列产品,且开展购买产品赠送喱水促销活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除确认470元收款文据及曹某兰的调查笔录外,对其余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另外认为金钟辉的证词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提供以下证据:

9、家乐福古北店厂方促销单位治安、消防安全协议。旨在证明被告与“永亨公司”协议约定:“……偷窃本店商品者,除给予本人十倍赔偿处罚外,该公司将处以人民币五千元的赔偿……”等制度,原告在登记表上也有签名,说明原告是清楚促销纪律的,且根据行业惯例,处罚是有依据的。

10、茅若愚的证言。旨在证明1999年12月17日起证人在某告处做“丰采”喱水促销工作,没有将任何赠品送给顾客,要得到赠品需购商品,从而反驳原告赠品定型喱水是促销小姐赠送的事实。

ll、证人曹某丁证言。旨在证明今年1月1日证人担某“风采”美发系列的厂方促销小姐,并没有将赠品喱冰赠送给陈佳维的事实。

1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旨在证明证人处某原告是以违纪行为来处理的,且系原告自行选择了处理方式。同时证明对章某某作了上岗培训,规章某度是明确告知的事实。

1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并未有威吓原告的行为。

14、证人戴某某的证言。旨在证明原告在事发当天下午2时30分左右将赠品从二楼带到三楼,查完价格后,先将赠品放在自己促销工作台下,后又将其移放到原告促销地点正对面水果摊上的事实。

15、证人孟某某证言。旨在证明证人单某在被告处有促销活动,事发当天是曹某当班。如消费者消费40元以上该单位商品将赠送喱水,赠品是不作为商品出售的,也不单独计算成本的事实。

16、古北店保安部报告暨收据。旨在证明事发当天以产品单价人民币47元的价格,由原告自行选择了购买商品的方法来解决该问题,并非被告逼迫下的行为。

17、原告当天书写的事情经过。旨在证明原告承认自己的行为是一种类似偷窃的行为等,被告并未威逼原告。

18、厂方促销人员工作程序。旨在证明原告事先知道且必须遵守被告的规章某度,但原告违反了“促销人员在促销期间,不允许进入非促销楼层或部门购物”的规定,擅自进入二楼促销楼层,以及违反了“严禁在工作时间内将不是本人的促销商品拿至自己岗位,违者将被视为有盗窃之嫌疑”等规定,被告处理是有依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其中对证据16“古北店保安部报告暨收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有关“永亨公司”与被告的协议,确认签名是原告所为,但具体协议内容没有看过;对证据12、证据18,认为是以偷一罚十的方法进行处理,被告没有对原告作上岗培训,有关厂方促销人员工作程序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代;对证据“、证据15,原告认为戴某宇、孟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对证据17,确认事发经过是自己所写,但认为部分内容系在被告威逼、喝斥下所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内容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的陈述又认可了该证据的事实,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关新闻单位对事件曾作过报道,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由于该份证据系传来证据,时间上具有模糊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损害后果的程度,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由于证人的某述具有模糊性,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证据18,原告对自己的签名无异议,根据原告年龄和智力,对上列2份证据内容没有看过或者没有看到过的陈述缺乏真实性,且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此节辩解不予采信,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证据11,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7,原告对系其自己书写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证据14、证据15,证人在某述中均有不确定性,前后不一,因而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对被告有关厂方促销办卡登记情况进行查证。在登记表上,原告姓名被被告删除,并注上“偷窃,卡已收回”字样,双方对此书证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在校学生,1999年12月受聘于“永亨公司”并被往被告所属的家乐福古北店从事奶酪促销工作,期限为1999年12月22日至2000年1月2日。1998年12月1日,被告自行制订《厂方促销人员工作程序》,该程序第1l条规定“严禁在工作时间内将不是本人的促销商品拿至自己岗位,违者将被视为有盗窃之嫌疑”。1999年12月21日,被告所属家乐福古北店与上海永亨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家乐福古北店厂方促销单位治安、消防安全协议》,该协议第3条规定“为切实抓好此项工作,我们将采取重金赔偿的办法来控制商品被窃。凡经本公司保安系统查获,偷窃本店商品者,除给予本人十倍赔偿处罚外,该公司将处以人民币五千元的赔偿,或超过商品价值一百元的作五十倍赔偿处理。”2000年1月1日,原告从二楼化妆品区将二瓶85毫升“丰采”定型喷雾喱水带到三楼其促销楼层,并在条形码扫描仪上查看,确认价格无效,系属赠品。嗣后原告将赠品放在其正对面水果摊位上;当天傍晚6时左右,原告被被告的保安人员叫到保安部谈话,并由原告自书事情经过,在此过程中原告写下“……我这种是不尊重家乐福制度的行为,不想写但也得承认,这是一种类似偷窃的行为……我愿接受家乐福的赔偿”等字句。原告将事发经过写完后,选择了“按特定价格购买商品”的方法,即交付特价金额(罚款)人民币470元。由于原告未带足钱某,即打电话让同学曹某兰送钱某被告处。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据。该罚金系被告按照自行认定的商品的价格以一罚十标准计算。与其同时被告的保安人员告诉曹某兰原告偷了商场东西。嗣后被告又与“永亨公司”联系,要求该公司按双方所签的协议赔偿人民币5000元。为此事,原告先后向解放日报社、新闻报社、上海电视台等新闻单位进行了投诉,《解放日报》、《新闻报》于2000年1月26日进行了报道。事发第二天,原告未上班,被告在厂方促销换卡登记表上将原告名字划去,并注上了“偷窃,卡已收回”字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任何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另外,企事业单位制订规章某度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自行制订的《厂方促销人员工作程序》中的第11条规定以及被告与有关厂方(促销单位)签定的治安、消防安全协议中的第3条规定,有悖于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将赠品拿到自己岗位对面水果摊上的行为认定为偷窃,并处以赠品价值十倍的罚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财产权。另外,被告又将原告所谓“偷窃”商品的行为向第三人传播,使他人对原告产生不信任感,从而降低了社会对原告的评价,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和范围,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在侵权范围内(即在“家乐福古北店”及“永亨公司”内部)并以书面形式进行。被告对原告处以的罚款,应予返还。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视原告名誉受损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侵权范围内(即被告所属的“家乐福古北店”及“永亨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章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某人民币470元。

三、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8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人民币404.05元,由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宓秀范

代理审判员陆某庆

代理审判员金练红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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