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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建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胜利油田天宇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三终字第1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建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忠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天宇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胜利石化总厂。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超,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建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赵忠生、胡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证明卖给被告价值(略).96元的钢材,提交廉秀林于2002年3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内容:收到发票(略)-(略)共7份,面额(略).96元,款未付。原告为证明被告的总经理冯国泉同意被告支付原告(略)元,提交东营市建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天宇公司交来钢材款(略)元。该收据背面冯国泉签字注明请财务审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廉秀林系被告单位职工,且其向原告出具收据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廉秀林的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价值(略).96元的钢材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冯国泉系被告单位总经理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东营市建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虽然有冯国泉的签字,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同意被告支付原告(略)元的事实。综上所述,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略).87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营市建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东营市建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廉秀林、冯国泉的行为均系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欠款属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单位的电话号码表及网上资料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廉秀林、冯国泉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廉秀林和冯国泉的行为是否系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以上两人系其职工,对一审期间两份证据上的签字是不是其两人所签,不清楚也不申请鉴定,故应认定上述两份证据上的签字系廉秀林、冯国泉所签。从廉秀林出具的收条的内容结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来看,应认定廉秀林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从冯国泉在收款收据上注明“请财务审核”字样的情况来看,更能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并已部分履行。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上注明(略).96元未付,现上诉人只主张(略).87元未付(其它已付清),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原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胜利油田天宇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东营市建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略).8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25元,均由被上诉人胜利油田天宇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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