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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姚品成,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XX,女。

委托代理人蒋一波,安化县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人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XX诉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就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的价值申请签定,于2012年3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品成、被告姚XX及委托代理人蒋一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199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按农村风俗习惯办理了结婚酒,在安化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不好。1999年1月13日婚生一女孩周X,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由于某、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不和长期两地分居,被告每年回来一两次,但一回来就与原告争吵。最近三年,双方闹过三次离婚。2004年至2008年不愿意与原告生育合法第二胎,而在2010年11月10日,在外养生一女孩周X(未办理落户手续),被告与原告婚后总共生活只有一年多的夫妻生活,不安心在家,长期私自在外,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周X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2万元;3、共同债务即装修房屋的费用7160元共同承担;4、亲子鉴定5000元共同承担;5、要求被告补偿抚养周X的费用3000元、周X的医药费2000元、原告母亲带周X的费用3000元。

被告姚XX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不愿意补偿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安化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1月13日婚生一女孩周X,现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2010年11月10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周X(未办理落户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财产有:增修的房屋、地下室,价值64300元,在邮政银行梅城镇支行以原告周XX的名义存的存款共计13986元。周X表示愿意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及小孩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益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的抚养问题,婚生小孩周X现随原告生活,并表示今后愿意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为有利利于某孩的健康成长,周X宜由原告周XX抚养,由被告姚XX按农村人均收入的25%给付小孩抚养费即3980元一年,给付五年,合计19900元,小孩周X宜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某同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增修的房屋、地下室及坪归原告周XX所有,由原告周XX补偿一半价值给被告姚XX即32150元、邮政银行以原告周XX的名义存的存款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6993元;对于某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即房屋装修费7160元,因只有一张收据予以证实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某告要求被告补偿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提供的亲子鉴定的证据,因原告是在诉讼期间单方做出的,程序不合法,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X与被告姚XX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X由原告周XX直接抚养,由被告姚XX一次支付抚养费19900元,离婚后小孩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共同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小孩周X由被告姚XX抚养,原告周XX不承担抚养费;

四、婚后的共同财产:房屋及银行存款为归原告周XX所有,由原告周XX一次性补偿被告姚XX房屋应得的份额32150元,邮政银行的存款6993元,共计39143元;

五、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相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19243元,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房屋价值鉴定费5400元,原告承担2700元、被告承担270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被告)。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莉辉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s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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