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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住所地:江西省新余某X镇。

诉讼代表人徐某甲,女,新余某宏海贸易公某财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新余某宏海贸易公某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9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傅某某,重庆静f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XX(曾用名:帅X),女,汉族,专科文化,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某原财务人员。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贤q,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綦江办事处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201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原审被告人胡某、帅XX、吴贤q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原审被告人胡某、帅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诉讼代表人徐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傅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XX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吴贤q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系私营有限责任公某,法定代表人为胡某,从事煤炭销售业务,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宏海公某购进煤炭后向重庆科华公某销售,因科华公某要求宏海公某提供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进行结算,宏海公某由于无运输经营纳税资格,为了与科华公某顺利结算,宏海公某在与开票单位重庆聚奎公某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运输发票并用于与科华公某结算,致科华公某用于抵扣税款。

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胡某经他人介绍,以票面金额一定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重庆市X区石桥铺聚奎公某处购得虚开的票面内容为“运输单位:聚奎公某;发货方:宏海公某;收货方:科华公某”的《公某、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632.x万元,后宏海公某将以上发票交予科华公某用于结算,致科华公某抵扣税款人民币44.x万元。

2007年底,被告人帅XX找到宏海公某綦江办事处工作人员吴贤q称,可以为宏海公某开具运输发票,被告人吴贤q将该情况告诉被告人胡某,后经被告人胡某与帅XX协商,帅XX为宏海公某提供运输发票,宏海公某向帅XX支付4.5%的开票费,自2008年1月至11月,宏海公某从被告人帅XX处购得从聚奎公某虚开出票面内容为“运输单位:聚奎公某;发货方:宏海公某;收货方:科华公某”的《公某、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4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579.x万元,期间,被告人吴贤q将从被告人帅XX处取得的上述发票交予科华公某进行结算,致科华公某抵扣税款人民币110.x万元,在此过某中,被告人帅XX获取好处费人民币5725元。

案发后,宏海公某已通知科华公某补交抵扣税款人民币155.x万元。帅XX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运输协议、补充协议、公某、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科华公某运输发票明细、科华公某运费抵扣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证明、运输合同、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账户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取款凭条、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记账凭证、证人蔡某乙、徐某甲、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帅XX、吴贤q的供述等。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没有接受应税劳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抵扣税款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211.x万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55.x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作为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贤q作为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直接责任人员,应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XX介绍他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579.x万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10.x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吴贤q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系公某法定代表人,是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安排吴贤q从事接收运输发票、与科华公某进行结算等具体工作,对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吴贤q将虚开运输发票的事情告知宏海公某后,主要从事事务性工作,且未牟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被告人胡某、帅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五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胡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帅XX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吴贤q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被告人帅XX退出的赃款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

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上诉提出,宏海公某从聚奎公某开出的运输发票是聚奎公某从税务部门购领出来的真实发票,已经缴纳了税款,案发前宏海公某通过某华公某全部补交了抵扣税款,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一审处罚金20万元过某,请求二审免除对宏海公某的处罚。

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提出,案发前已补交了全部税款,一审量刑过某。

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2009年5月即主动向镇政府领导汇报了开具运输发票的事实,并在案发前补交了全部税款,具有自首情节,并向法庭提交了江西省新余某新技术产业园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主动向我镇汇报在重庆开运输发票的情况说明》、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对胡某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帅XX上诉提出,2009年9月28日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某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涉案的全部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一审量刑过某。

帅XX的辩护人提出,帅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帅XX介绍他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胡某、帅XX、吴贤q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根据原审被告单位、上诉人胡某、帅XX及原审被告人吴贤q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社会的结果,给原审被告单位、上诉人胡某、帅XX及原审被告人吴贤q公某的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宏海公某)系私营有限责任公某,胡某任法定代表人。从事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汽车配件、工矿产品、煤炭(凭许可证经营)销售业务,2006年11月被确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宏海公某购进煤炭后向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科华公某)销售,科华公某要求宏海公某提供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进行结算,宏海公某无运输经营纳税资格,为了与科华公某顺利结算,上诉人胡某经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重庆聚奎运输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聚奎公某)为其开具运输发票。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聚奎公某为宏海公某开具票面内容为“运输单位:聚奎公某;发货方:宏海公某;收货方:科华公某”的《公某、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632.x万元。宏海公某将以上发票交予科华公某用于结算,致科华公某抵扣税款人民币44.x万元。

2007年底,上诉人帅XX找到宏海公某綦江办事处工作人员吴贤q,称可以为宏海公某开具运输发票,吴贤q将此情况告诉胡某,后经胡某与帅XX协商,帅XX为宏海公某提供运输发票,宏海公某向帅XX支付4.5%的开票费。2008年1月至11月,宏海公某从帅XX处取得从聚奎公某开出的票面内容为“运输单位:聚奎公某;发货方:宏海公某;收货方:科华公某”的《公某、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4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579.x万元,期间,吴贤q将从帅XX处取得的上述发票交予科华公某进行结算,致科华公某抵扣税款人民币110.x万元。在此过某中,帅XX获取好处费人民币5725元。

2009年5月,胡某主动到江西省新余某新技术产业园区X镇党委书记李小红、镇长邹某某交待了宏海公某在重庆经销煤炭支付了煤款和运输费后,因煤老板无法给宏海公某开运输发票,为了同购煤单位科华公某结算,宏海公某通过某间人找到了一家运输公某开具运输发票的事实。邹某某要求宏海公某尽快到税务机关补交这些运输发票抵扣的税款。宏海公某即将税款人民币154.x万元通过某款转交给科华公某,2009年7月15日,科华公某向綦江县国家税务局补交税款人民币287.x万元。2009年9月2日,胡某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9日,帅XX被传唤到案。2010年4月22日,吴贤q被传唤到案。案发后,帅XX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7月,重庆市公某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在侦办聚奎公某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中,发现宏海公某以票面额4%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聚奎公某虚开了58份可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价税合计2100余某元。2009年8月6日,重庆市公某局决定对宏海公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立案侦查。

2.《关于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主动向我镇汇报在重庆开运输发票的情况说明》、《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5月,宏海公某法定代表人胡某向新余某新技术产业园区X镇人民政府交待在重庆开具运输发票的事实经过,并将税款154.x万元从煤款中转交科华公某,科华公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綦江县国税局补交了税款。2009年9月2日,胡某被抓获归案。公某机关根据胡某的交代确定帅XX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09年9月29日通知帅XX到案接受调查,帅XX按时到案,并主动供认犯罪事实。2010年4月22日,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吴贤q到案接受调查。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情况说明》证实,宏海公某是私营有限责任公某,2002年3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胡某。主要经营建筑材料、工矿产品、金属材料、汽车配件、煤炭(凭许可证经营)。2006年11月2日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聚奎公某系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管辖的货物运输自开票纳税人,不是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委托的代开货物发票的中介机构。

4.《运输协议》、《补充协议》、《运输合同》证实,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聚奎公某承运宏海公某的煤碳由达州至重庆綦江。

5.《公某、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科华公某运输发票明细、科华公某运费抵扣清单证实,2007月9月30日至12月19日,聚奎公某给宏海公某开具运输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32.x万元,科华公某抵扣税款人民币44.x万元。2008年1月25日至11月10日,聚奎公某给宏海公某开具运输发票4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79.x万元,科华公某抵扣税款人民币110.x万元。

6.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12日,蔡某乙从20张不同正面照片中,辨认出胡某就是他在询问笔录中讲的宏海公某胡某。2009年12月3日,帅XX从18张不同正面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肖朝兵是聚奎公某的业务员;从18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肖朝兵的妻子左琴。

7.《劳动合同》证实,肖朝兵2005年10月20日同聚奎公某签订劳动合同,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在聚奎公某从事业务员工作。

8.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账户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取款凭条、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记账凭证证实,宏海公某汇款给帅XX71.0612万元,帅XX转支左琴70.4887万元。

9.《收据》证实,2009年9月30日,帅XX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10.证人蔡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宏海公某的老板胡某找他帮忙开运输发票,他和胡某讲好由胡某按照票面金额的4.6%给他开票费,他就到聚奎公某帮宏海公某给科华公某开运输发票。他将开好的发票交给胡某后,胡某拿到税务部门认证后,再将开票费交给聚奎公某。他总共帮宏海公某为科华公某开具了100多万的发票,聚奎公某未提供劳务。

11.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聚奎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左琴挂靠聚奎公某工作,负责联系綦江县境内的公某到聚奎公某买发票。左琴找到虚开运输发票的单位,介绍这些单位与聚奎公某签订一份年度运输合同,然后聚奎公某按照这些单位的要求开出相应的运输发票。他记得左琴介绍的公某业务有一个江西新余某海公某,宏海公某没有承接过某输业务。

12.证人徐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宏海公某开始经营煤炭供应,还特意在綦江县设立了一个工作站,叫吴贤q负责收煤、过某单、报化验结果、与科华公某进行票务结算。科华公某要求宏海公某将购煤增值税发票与运输发票分开结算,每月结算一次,宏海公某财务人员按照吴贤q在綦江县收煤的情况,将每月供应量填好发票,寄给科华公某或者交胡某带到科华公某。宏海公某没有开具运输发票的资格。2007年底,科华公某的财务科主办会计帅XX找到吴贤q说,有个朋友可以帮宏海公某代开运输发票,吴贤q就向胡某汇报了此事,帅XX拿了2份运输合同给吴贤q,吴贤q传真到了宏海公某,胡某签字后又交给了帅XX。当时,胡某不放心,帅XX说绝对没有问题,还带着胡某到聚奎公某查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发票都是从税务机关正规领取的。从2008年开始,宏海公某陆续通过某XX从聚奎公某开了一部分运输发票,开出的运输发票也主要是吴贤q来传递,宏海公某按开出的发票票面金额4.5%付款给帅XX,钱是直接付到帅XX私人帐户上的。

1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胡某到江西省新余某X镇人民政府主动向镇党委书记李小红及他汇报说在重庆买煤炭后,煤老板安排车辆把煤运输到指定的地方,宏海公某支付煤款和运输费,但煤老板无法给宏海公某开运输发票,宏海公某找当地税务机关开运输发票被拒绝,为了给下家结算,宏海公某通过某间人找到了一家运输公某开具了一些运输发票,发票是真的,听说这种情况可能犯法,看政府怎么处理。他同税务机关共同研究后认为,虽然宏海公某与开运输发票的单位没有运输业务关系,但宏海公某客观上发生了运输费用,也主动到税务机关要求开具运输发票被拒绝,为了给下家结算才找到其他运输公某开具运输发票,发票是真实的,认为与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故未将宏海公某及胡某移送公某机关处理,但要求宏海公某尽快到当地税务机关补交这些运输发票抵扣的税款。

14.上诉人胡某的供述证实,宏海公某是经营煤生意的,从全国各地购进煤炭后再转卖出去,从中赚取差价。2005年开始,宏海公某在綦江设了个办事点专门向科华公某供应煤。科华公某付款时要求宏海公某提供付款的货物发票和运输发票,宏海公某只有购煤发票,没有运输发票。2007年他认识了蔡某乙,蔡某乙自称是聚奎公某的总经理,有开运输发票的资格,他就找到蔡某乙帮他开了运输发票给科华公某,他按照票面金额的一定比例打款到蔡某乙账户上支付开票费,比地税部门开票便宜,他通过某某开运输发票大约持续了一年多时间,税额有100多万元左右。2007年底,帅XX通过某贤q联系他开运输发票,他不放心,让帅XX带他到聚奎公某区看那些票的真假。吴贤q负责联系开票金额,宏海公某先将开票要素告诉帅XX,帅XX根据宏海公某卖煤的情况找聚奎公某开好运输发票交给吴贤q,吴贤q再将发票交给科华公某财务部,然后电话告诉宏海公某财务人员开票金额,宏海公某财务人员再按事先约定的开票费比例将钱汇入帅XX的银行卡上,开票费的比例在4.3%至4.7%,比在地税部门买便宜。帅XX开发票的点子费比蔡某乙低。聚奎公某与宏海公某没有运输业务,运输合同是帅XX拿给吴贤q,吴贤q拿给他看的。他未找聚奎公某运输任何物品,也没有向聚奎公某支付运费。

15.上诉人帅XX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起在科华公某担任会计,主要负责对外开销售发票的工作。宏海公某是科华公某的煤炭供应商,按照宏海公某与科华公某签订的合同规定,发票结算是两票制,需要煤炭购货发票和运输发票。2007年底,她朋友左琴的男朋友肖朝兵找到她,自称是聚奎公某的业务员,说聚奎公某可以对外开运输发票,问她能否联系一些开票业务。她将这个信息告诉了宏海公某吴贤q,由吴贤q转达给胡某,随后胡某找她了解情况,经过某察,胡某相信聚奎公某开出来的运输发票都是真的,为了隐瞒虚开运输发票的事实,她拿了运输合同给吴贤q,吴贤q拿给了胡某,聚奎公某与宏海公某签了假的运输合同。从2008年1月至11月,宏海公某通过某在聚奎公某开了41张运输发票,先是聚奎公某按照胡某的要求开好发票,通过某交给吴贤q,吴贤q收到发票后就通知宏海公某支付开票费给她,待运输发票与货物发票与总货款金额一致后,再由吴贤q或胡某拿给科华公某进行税款抵扣。宏海公某按开票金额的4.5%将开票费汇入她的农业银行卡上,一共有70余某元,她收到钱后,再将开票费转入左琴的农业银行卡上,她从中得0.1%的好处费。从2008年开始,宏海公某交到科华公某的聚奎公某的运输发票票面金额大约1500万元,她自己获利近万元,吴贤q没有从中获利。

16.原审被告人吴贤q的供述证实,他是宏海公某綦江办事点的工作人员,负责收煤、过某、送煤到科华公某化验、取化验单,凭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到科华公某财务部结算。帅XX是科华公某财务部的会计。2007年底,帅XX在科华公某财务部办公某外面给他说,她有个朋友开运输公某的,可以开运输发票,问宏海公某能不能到她那儿去开票。他将情况汇报给了胡某。2007年底或2008年初,帅XX拿了一份运输合同给他,上面盖了聚奎公某的章,他把这份合同传真给宏海公某。宏海公某和聚奎公某之间没有运输业务。2008年他就开始到帅XX那里拿聚奎公某开出的运输发票,他拿到运输发票后加上宏海公某的增值税发票到科华公某财务部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让没有接受应税劳务的重庆聚奎运输有限公某为自己虚开抵扣税款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211.x万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55.x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法定代表人在案发前主动向相关机关交代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并补交了抵扣的税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作为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在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实施某开抵扣税款发票犯罪中起决定作用,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胡某在司法机关未掌握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前主动向相关机关交代了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并让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将税款人民币154.x万元通过某款转交科华公某,科华公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綦江县国税局补交了税款,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吴贤q直接实施某收虚开的运输发票并同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某结算,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吴贤q认罪态度好,身患重病,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所在单位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帅XX介绍他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579.x万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10.x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在共同犯罪中,帅XX仅起介绍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减轻处罚。帅XX的辩护人提出帅XX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帅XX及其辩护人提出帅XX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明,帅XX是在公某机关已经掌握其介绍他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事实后被公某机关通知到案的,其到案不具有自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五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单位新余某宏海贸易有限公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XX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727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吴贤q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以上所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赃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俊莲

审判员蒋学武

代理审判员余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龙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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