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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夏邑县X镇县X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送给被告彩礼x元,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和其他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最近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去接被告,而被告拒不回家,经其他人劝说也无效。被告曾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自2010年11月被告离开家后就没有看望过婚生子。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班某宇(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自2010年11月24日以后的抚养费用;被告返还x元彩礼钱;被告支付第一次离婚案件中原告花费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返还x元彩礼款及支付第一次离婚案件中的律师费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长子班xx及非婚生长女张xx,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给被告造成极大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万元;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司xx、牛x、梁x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10个月的事实。

2、2011年7月李x、宋x出具的证言各一份;

证明婚生长子班xx与自已父母生活,被告没有支付生活费,不适合抚养婚生子。

被告与他人的手机短信一则;

(2011)夏民初字X号卷宗第16页、第18页、第19页证据材料;

5、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离婚诉状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6、本院(2006)夏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婚生长子不适合由被告抚养。

7、2011年4月7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抚养其与前夫的孩子张xx。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某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1月25日、2008年4月7日、2009年9月11日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三份。证明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

2、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我是原、被告的媒人,介绍时我向原告说明被告带个女儿,不清楚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带女儿与其生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与其前夫所生孩子张xx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以此证明张xx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证人郑xx出庭接受了质询。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证人身份不明,且没有出庭作证;证据3,没有显示被告的电话号码,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证据4,卷宗中的证据原告并没有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张xx虽判给了被告前夫,但一直由被告抚养,已经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认为内容是其书写,但不是本人意愿,为了让被告留下照顾小孩,是妥协的结果。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观点,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手机短信作为电子视听证据的一种形式,来源不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任;证据5,为被告所书写,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为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证人证言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认可是其书写,本院确认证据效力;证据2,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系再婚,婚后带一女孩张xx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长子班xx。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2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柜1张,冰箱1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消毒柜1台,电暖气1台,豆浆机1台,沙发2个,自行车2辆及及个人衣物、书籍。

本院认为,原告班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告也无法定离婚条件,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艳

审判员张某华

审判员黄舒林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婉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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