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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陶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区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陶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告陶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5月30日晚19点50分,被告陶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行政服务中心东30米处时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张某乙多发外伤。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支付原告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队事故大队调解,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2、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作出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x.3元、误某57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护理费6753.33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96元,要求x元。

被告陶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诉求过高。

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病历1套,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3、医疗费票据6张,中心医院处方1张;4、新乡市大唐展示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5、新乡市黑马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张;6、交通费票据65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及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陶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5张;2、护理费收到条1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陶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有异议。另出院证上为3个月后复查而不是出院后休息3个月,认为原告出院后不需护理。对原告提交证据3提出,有合法票据的我们承担,无正规票据或无诊断证明处方的76元费用票据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从工资表上张某乙的签字与诉状上第1个张某乙均不是同1人所写。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请法院依法调查张某乙的实际工资情况及扣发工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请法院依法调查核实误某人员、护理人员的工资及扣发工资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原告要求过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原告并未请过护工,请护工应到正规的家政公司,并出示正规的票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陶某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请过护工护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有关联性,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形式合法,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陶某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陶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30日19时30分,被告陶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行政服务中心东30米处时,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乙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锻炼治疗;2、不适时随诊;3、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后复查);4、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仍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原告因继续治疗,花费治疗费557.3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陶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陶某在支付给原告x元后,未再向原告进行赔偿。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张某乙诉至法院。原告张某乙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天×17天=170元);误某5733.33元(2000元/月÷30天×86天=5733.33元);护理费6753.33元(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冯亚芳2000元/月÷30天×17天=1133.33元;稽晓光1800元/月÷30天×17天=1020元。出院后1人护理,冯亚芳2000元/月÷30天×69天=4600元);交通费450元,计x.66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被告陶某均应注意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是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陶某承担80%,原告张某乙承担20%,故原告张某乙所花费的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计x.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乙x元,超过部分4146.3元,由被告陶某赔偿给原告80%,计3317.04元。因被告陶某已付给原告x元,超出其应赔偿部分的x.96元,原告张某乙应返还给被告陶某,被告陶某可另行主张某乙利。原告张某乙的误某5733.33元、护理费6753.33元、交通费450元,计x.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某称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92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计x.66元。

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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