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泰理劳务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1957年9月19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强,上海市劲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华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泰理劳务服务部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章某强律师,被上诉人上海青华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3月15日,上诉人上海泰理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泰理服务部”)和被上诉人黄某某共同向被上诉人上海青华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华公司”)借款5.5万元,“泰理服务部”和黄某某共同收款后向“青华公司”出具借款书1份,载明:“今借到上海青华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其中支票贰张NO.(略),NO.(略),合计叁万(元),现金贰万伍仟元。借期从1999年3月15日至1999年7月14日止。”该借款书落款署有“上海泰理劳务服务部借款人黄某某”的字样,“泰理服务部”在该落款处加盖公章。嗣后,“泰理服务部”和黄某某未共同按期还款,“青华公司”遂以“泰理服务部”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黄某某任“泰理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泰理服务部”和黄某某共同向“青华公司”借款未予归还显属过错。鉴于该借款书的落款“借款人”处有黄某某的签名并加盖“泰理服务部”的公章,故“泰理服务部”辩称借款行为与其无关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定。为此,作出判决:“泰理服务部”和黄某某共同归还“青华公司”借款5.5万元。案件受理费2,16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2,730元,由“泰理服务部”和黄某某共同负担。
判决后,“泰理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某某向“青华公司”借款是个人行为,应由黄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青华公司”交付黄某某的2张转帐支票,票款未入其帐户,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青华公司”则辩称:黄某某作为“泰理服务部”向其借款,且借款书上加盖“泰理服务部”公章,属职务行为,“泰理服务部”应承担还款责任;其向黄某某交付的2张转帐支票已获付款,应视为“泰理服务部”收到票款。
黄某某则称:其通过周某乙共借款10余万元,其中包括向“青华公司”所借的5.5万元,该款是其为向黄某法院交纳诉讼费所借,属其个人借款:其中3万元系转帐支票2张,由周某乙找单位换取现金后交给其,上述借款均应由其负责归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青华公司”于1999年3月15日交付“泰理服务部”转帐支票2张,号码(略),金额1万元;号码(略),金额2万元,由“泰理服务部”在支票存根上加盖公章。“青华公司”的银行对帐单显示上述2张支票已获付款。
本院认为:“泰理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以单位名义向“青华公司”借款5.5万元,并由“泰理服务部”在借款书加盖公章,应属职务行为。“青华公司”向“泰理服务部”交付支票时,“泰理服务部”在支票存根上盖章某认收到,后“青华公司”的银行对帐单也显示支票已获付款,现“泰理服务部”以支票款未入其帐户为由否认收到此款,视为收到上述款项。“泰理服务部”对上述借款负偿还责任。鉴于黄某某坚持认为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并愿意归还借款,原审判决由黄某某和“泰理服务部”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泰理服务部”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上海泰理劳务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炜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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