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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范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被告人范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唐某、范某在本市X路蓝天港湾地下停车场X号停车位处,利用被害人甘某某遗忘在其助力车座箱锁的车钥匙发动车辆,将甘某某的一辆五羊牌48C助力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价值17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依法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某的报案陈述、购车发票复印件、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唐某、范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范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480元。

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480元。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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